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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与靳梦劳动争议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3


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与靳梦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靳梦。

委托代理人:周国卿,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兵,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下称国药控股公司)、靳梦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药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上诉人靳梦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卿、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梦1980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07年10月1日入职湖北怡保国际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保医药公司)担任综合部炊事员,每月工资1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怡保医药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为靳梦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1日,靳梦与怡保医药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因怡保医药公司改制重组,国药控股公司接收了怡保医药公司的部分资产和人员,靳梦被安排到国药控股公司上班。2010年12月31日,靳梦与国药控股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实际按每月2200元发放。2012年11月14日,靳梦与同事因琐事在工作场所中发生口角,后发展至打架斗殴,靳梦头部受伤送医治疗。2012年11月23日,国药控股公司以靳梦严重违反《员工奖惩制度》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作出解除与靳梦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通知公司工会。公司工会于2012年11月23日召开工会委员会议,同意公司解除靳梦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同日,国药控股公司向靳梦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靳梦为此离开公司后未再上班。2012年12月17日,靳梦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国药控股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05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646.75元;3.2005年5月8日至2009年2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273.30元;4.2005年5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5.返还扣除的公积金。2013年8月6日,该仲裁委裁决国药控股公司支付靳梦年休假工资14767.90元及2005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靳梦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2961.07元。国药控股公司与靳梦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国药控股公司起诉请求判决:1.按靳梦在国药控股公司处连续工资的年限核算带薪年休假天数并计算年休假工资;2.国药控股公司不支付靳梦社会保险费用。靳梦起诉请求判决:国药控股公司支付靳梦经济补偿3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767元、社保费用1427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1.湖北怡保国际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更名为国药控股湖北怡保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2月1日注销登记,资产转让给国药控股公司;2.国药控股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对同事暴力威胁,打架斗殴,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可以予以辞退;3.靳梦在国药控股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班时间不能打架斗殴,这是任何单位员工都应当知晓和遵守的劳动纪律。国药控股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也规定:对同事暴力威胁,打架斗殴,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可以予以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国药控股公司与靳梦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对靳梦关于请求被告支付33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药控股公司接收了怡保医药公司的资产和员工,靳梦在怡保医药公司工作期间相关权利和责任,应当由国药控股公司承担。靳梦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到怡保医药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1月23日离职时,未休过年休假。国药控股公司应当支付靳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靳梦自1980年7月1日参加工作累计32年,应当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故国药控股公司应当支付靳梦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660元(1400元/21.75天×45天×2倍+2200元/21.75天×29天×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5月至2009年2月,靳梦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国药控股公司应当支付靳梦社会保险费12961.07元。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药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靳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660元:二、国药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靳梦社会保险费12961.07元;三、国药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靳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药控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国药控股公司负担5元,靳梦负担5元予以免交。

国药控股公司上诉称,靳梦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不能推定其累计工作年限为32年并据此计算年休假工资。靳梦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包含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个人应缴部分3898.9元,应从其社保损失中扣除。请求:1.以靳梦在国药控股公司工作年限累计7年为依据核算年休假工资并变更原判第一项的数额;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国药控股公司向靳梦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9062.17元。

靳梦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超期导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靳梦只是与同事发生争执,并未打架斗殴。国药控股公司在工作场所安装有监控,监控视频可证明当时真实情况,但公司拒不提供视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员工奖惩制度未向靳梦公示,靳梦并不知晓其内容,故该员工奖惩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因此国药控股公司解除与靳梦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3000元。原审判决对靳梦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损失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判第四项并改判国药控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0元。

国药控股公司针对靳梦上诉答辩称,靳梦上诉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靳梦的工作场所公司并未安装监控,因此无法提供监控视频。靳梦斗殴属实,有其受伤送医记录证明。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经民主程序制订并公示,且组织过所有员工学习,靳梦已知晓员工奖惩制度内容。公司以此为依据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靳梦入职怡保医药公司的履历表中载明,靳梦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7月1日;靳梦与国药控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国药控股公司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与靳梦岗位相关的各项考核要求及标准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要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超期,国药控股公司解除与靳梦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原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与社保损失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是否超期。经查,原审法院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对国药控股公司与靳梦的起诉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宣判。该段期间中有五个月系经国药控股公司与靳梦共同申请并经准许的调解时间,不应计入本案一审审理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超期,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依法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靳梦否认存在斗殴的事实,并称国药控股公司的监控视频可证明事发经过,但其未能证明国药控股公司确实持有该视频,故国药控股公司不负就此举证的责任,无须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而从国药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靳梦打架有多名无利害关系的在场同事证明,并经工会调查核实,且有靳梦就医记录可供佐证,故本院确认靳梦存在斗殴事实,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靳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没有理由不清楚打架斗殴系任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都会予以禁止的行为;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国药控股公司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与靳梦岗位相关的各项考核要求及标准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故靳梦应当知晓国药控股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内容。因此,国药控股公司根据员工奖惩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须承担经济赔偿金的责任。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与社保损失。靳梦在怡保医药公司的入职履历表载明,靳梦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7月1日。在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前,靳梦、怡保医药公司与国药控股公司都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视为均认可该事实。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靳梦实际累计工作年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该入职履历表的记载,结合靳梦的实际年龄,依常理推断其累计工作年限为32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怡保医药公司未为靳梦缴纳2005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由其自行缴纳,给靳梦造成费用损失。国药控股公司作为怡保医药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赔偿靳梦社保费用损失的责任。国药控股公司认为应从中扣除靳梦个人应缴部分,但劳动者承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在赔偿社保损失的处理中并无类似法律规定,故国药控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继伟

审判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鑫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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