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群与广州保镖安全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何少群与广州保镖安全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少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保镖安全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亮。
再审申请人何少群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保镖安全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少群申请再审称:1.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举报处理答复书》和广州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保镖公司不存在经营主体资格,并从事欺诈行为。2.现提交工作证作为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对于何少群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工作证,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即使该证据为真,也应当是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的,且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然而何少群在一、二审期间无故未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证明力强度来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何少群与保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至于何少群于原审期间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材料,与案件争点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何少群未能就己方提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进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何少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少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代理审判员 秦 旺
代理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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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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