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与陈洁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与陈洁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润旋。
委托代理人:李耀满。
委托代理人:邓丹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敏。
上诉人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洁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是无需向陈洁敏一次性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40.36元。
被上诉人陈洁敏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凯骏公司:一、以月平均工资2280.99元为标准支付陈洁敏19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38.81元;二、支付陈洁敏未报销的医疗费1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13.20元,合共386.20元;三、支付陈洁敏受伤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840元;四、支付陈洁敏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90.89元。
原审法院查明,陈洁敏于2012年9月7日进入凯骏公司从事冲压操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陈洁敏于2013年9月7日工作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食指,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从受伤之日起,陈洁敏一直没有回凯骏公司工作。陈洁敏于2013年12月4日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人体伤残测定,产生的费用为213.2元,于2013年12月23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复查,产生的工伤费用为173元。2013年10月8日,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认定陈洁敏前述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1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洁敏作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3年12月25日,陈洁敏向凯骏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之后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凯骏公司:一、以月平均工资2280.99元为标准支付19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38.81元;二、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1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13.20元,合共386.20元;三、支付受伤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840元;四、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90.89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陈洁敏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24090.89元;2、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386.20元;3、伙食补助费490元,三项合计24967.09元。二、被申请人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陈洁敏一次性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18840.36元;三、驳回申请人陈洁敏的其它诉求”。陈洁敏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陈洁敏2012年9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644.20元、2408.66元、2740.83元、2857.37元、2045.68元、881.99元、3314.97元、2512.09元、2183.85元、2263.09元、2396.12元、2250.43元、439.10元。2013年12月13日,凯骏公司向陈洁敏借出1000元,陈洁敏同意在其工伤待遇中抵扣。江门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陈洁敏、凯骏公司间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凯骏公司对陈洁敏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陈洁敏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陈洁敏、凯骏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陈洁敏、凯骏公司双方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及凯骏公司应否支付陈洁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其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陈洁敏入职凯骏公司工作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只是陈洁敏填写其基本情况,由凯骏公司相关人员审核的一份登记资料,并不是陈洁敏、凯骏公司双方的协议,该登记表的内容也并未包括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要件,故凯骏公司认为该《员工登记表》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洁敏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凯骏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但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凯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洁敏、凯骏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陈洁敏自2012年9月7日入职凯骏公司,凯骏公司应依法与陈洁敏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凯骏公司应支付给陈洁敏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另一倍工资。因陈洁敏在2012年10月的工资为2408.66元,陈洁敏在2012年10月的平均日工资为77.70元(2408.66÷31=77.70),即陈洁敏在2012年10月的7日至31日共25日的工资为1942.5元(77.70×25=1942.5),故陈洁敏在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另一倍工资为25828.02元(1942.5+2740.83+2857.37+2045.68+881.99+3314.97+2512.09+2183.85+2263.09+2396.12+2250.43+439.1=25828.02)。陈洁敏该项请求小于该数额,属于陈洁敏依法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范围,应予准许。
二、关于凯骏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陈洁敏及其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13年9月7日起,应视为凯骏公司与陈洁敏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陈洁敏于2013年9月7日发生工伤,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九级伤残,陈洁敏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洁敏在本案的仲裁阶段明确提出了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该规定,凯骏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陈洁敏。因陈洁敏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工作了一年,该年陈洁敏的总工资为27938.38(1644.20+2408.66+2740.83+2857.37+2045.68+881.99+3314.97+2512.09+2183.85+2263.09+2396.12+2250.43+439.10=27938.38),故陈洁敏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328.20元(27938.38÷12=2328.2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凯骏公司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的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陈洁敏,即分别支付20953.8元(2328.20×9=20953.8)、4656.4元(2328.20×2=4656.4)和18625.5元(2328.20×8=18625.5)给陈洁敏。该三项款合计44235.8元。陈洁敏该项请求43338.81元小于该数额,属于陈洁敏依法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范围,应予准许。凯骏公司向陈洁敏借出1000元,陈洁敏同意在其工伤待遇中抵扣,故凯骏公司仍然要向陈洁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38.81元。
三、关于凯骏公司应否支付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给陈洁敏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江门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其70%就是35元/天。故凯骏公司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90元(35×14=490)给陈洁敏。
综上所述,陈洁敏请求凯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38.81元抵扣借款1000元后为42338.8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凯骏公司支付医疗费1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13.20元,合共386.20元,凯骏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凯骏公司支付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过高,原审法院仅支持490元;请求凯骏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90.89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驳回凯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凯骏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陈洁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2338.81元和支付给陈洁敏工伤医疗费173元、陈洁敏代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以及支付给陈洁敏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090.89元;二、驳回陈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凯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凯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决;2、取回凯骏公司已代支付或需支付的陈洁敏本次工伤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等原件。理由是:
一、凯骏公司与陈洁敏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员工手册》就是双方确认的一份集体性的劳动合同,每个员工入职时都阅读《员工手册》和填写《员工求职登记表》、《员工入职试卷》,员工手册中已将凯骏公司与陈洁敏约定在公司工作内容、条件、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所必备的约定事项,并列明公司的规章制度等细则。该《员工手册》还为每个班组、部门主管发放一册,并在公告栏长期公示。
二、陈洁敏于2013年12月25日以个人原因向江门市凯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该司总经理因陈洁敏不是其员工,故将其辞工申请作废)。陈洁敏提交的《员工离职表》中只有生产主管意见栏及仓库手续栏中有签名,还未到行政人员部,总经理更是不知情,员工离职申请,最基本要求是总经理特批或离职申请表递到人事部一个月后才生效,而该《员工离职表》并非是凯骏公司的离职申请表,也没有一个月,因此,直至目前凯骏公司没有收到陈洁敏的辞职申请,即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陈洁敏目前完全可胜任在凯骏公司工作,所以凯骏公司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原审判决不应以13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以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91.61元或陈洁敏主张的2280.99元为基数计算相关的补偿。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时效的规定,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已过追索期,不应再行要求赔偿另一倍工资。
被上诉人陈洁敏答辩称:不同意凯骏公司有关劳动合同、保险问题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陈述意见;陈洁敏不是自动离职,其有辞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凯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审判决以陈洁敏为本案的原告,凯骏公司为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查并作出判决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凯骏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凯骏公司与陈洁敏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以及另一倍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凯骏公司陈述的《员工手册》、《员工求职登记表》、《员工入职试卷》等属实,但是均缺少劳动合同期限等其他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或者做到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而仅是由凯骏公司保存,陈洁敏并没有持有。况且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其他的书面协议。因此,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员工求职登记表》、《员工入职试卷》只是陈洁敏入职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档案和考试,《员工手册》是凯骏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并不具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作订约的意思表示,均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凯骏公司本应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另一倍工资给陈洁敏,但陈洁敏于2013年12月26日才通过仲裁委向凯骏公司主张权利,因此,2012年12月25日之前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查明的陈洁敏工资显示,陈洁敏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工资分别是553.04元、2045.68元、881.99元、3314.97元、2512.09元、2183.85元、2263.09元、2396.12元、2250.43元、439.10元,合共18840.36元,故凯骏公司应予以支付18840.36元给陈洁敏。原审判决对陈洁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陈洁敏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其工伤待遇的认定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陈洁敏于2013年9月7日发生工伤,因此,陈浩敏的工伤待遇应以陈洁敏2013年8月(含8月份)之前的十二个月的工资为计算标准,陈洁敏2012年9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分别1644.20元、2408.66元、2740.83元、2857.37元、2045.68元、881.99元、3314.97元、2512.09元、2183.85元、2263.09元、2396.12元、2250.43元,合共27499.28元,即陈洁敏的本人工资是27499.28÷12=2291.60元,而陈洁敏主张按2280.99元计算,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陈洁敏的工伤待遇应以2280.99元/月为计算标准。
陈洁敏于2013年9月7日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凯骏公司没有为陈洁敏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陈洁敏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凯骏公司支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陈洁敏于仲裁期间已明确提出依法解除与凯骏公司的劳动合同,凯骏公司也应支付陈洁敏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凯骏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1.98元(2280.99×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47.92元(2280.99×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28.91元(2280.99×9)给陈洁敏。
至于原审判决对凯骏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给陈洁敏以及应扣除陈洁敏向凯骏公司借款1000元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凯骏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1.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47.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28.91元、医疗费1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13.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40.36元,合共62565.37元给陈洁敏。上述款项扣除陈浩敏的借款1000元后的差额为61565.3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凯骏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共61565.37元(已扣除陈浩敏的借款1000元)给陈洁敏。
三、驳回陈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均由江门市凯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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