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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庞顺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6


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庞顺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焕国。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顺玉。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顺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国、张传军,被上诉人庞顺玉的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2012年2月上旬,李圣尧受杨吉华的聘请,由李圣尧驾驶鄂D×××××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工资。同月25日,该车装载双氧水,由李圣尧驾驶,杨吉华负责押运,送货途中,在湖北省长阳县境内318国道1290KM+200米急弯陡坡路段,车辆失控后侧翻致李圣尧、杨吉华当场死亡。事发后,杨吉华家属杨学军、凡孝妹与李圣尧家属李圣雄共同协商事故的处理,由杨吉华家属支付丧葬费45000元,其他赔偿事宜待遗体处理完毕后另行协商。

  2.鄂D×××××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重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货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车主为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从2006年至2011年每年接受荆州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手续由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办理。坤泰公司系实际车主杨吉华、朱开勇、郭进三人挂靠经营的被挂靠单位。2012年5月18日,庞顺玉因其配偶李圣尧驾车身亡,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的仲裁申请。同年10月19日,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荆劳人仲字(2012)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坤泰公司与庞顺玉配偶李圣尧2012年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坤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有严格的市场准入要求,受此限制,车辆挂靠经营在现实社会中时有发生。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挂靠单位允许车主车辆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挂靠费或者赢得市场份额、信誉等利益。车辆所有人经营时往往自己驾驶或者自己聘请司机驾驶,故应当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聘请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也意味着该司机间接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二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属于运输许可证的租用或者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该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车辆之所以将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实际上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支持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这一特殊现象,于2007年12月3日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虽然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个案请示的答复,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主管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车辆挂靠问题仍有指导意义,可以参照适用。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具备劳动关系,故该答复中首先就车辆挂靠经营时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给予了界定,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2.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3.司机属于挂靠人聘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圣尧与挂靠人、坤泰公司之间显然符合该答复意见的三个条件。

  ⒉确定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首先看双方的主体资格。庞顺玉的配偶李圣尧系1962年6月出生,事发时符合国家的就业年龄,坤泰公司也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庞顺玉的配偶李圣尧直接受车主之一杨吉华管理、监督,则间接受被挂靠单位坤泰公司的管理、监督,李圣尧与杨吉华约定了劳动报酬,则可以认定李圣尧间接从事坤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该车辆从事的是运输危险化工产品双氧水作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否则无法上路行驶,故能认定该车辆挂靠人是借用或者租用坤泰公司的运输资质,以挂靠人名义经营,亦可以认定李圣尧此次驾车前往长阳运送危险化工产品的劳动是被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无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还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都能认定李圣尧与坤泰公司的分支机构间在2012年2月25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因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是坤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故李圣尧与坤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工责任应当由坤泰公司承担。

  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1.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庞顺玉配偶李圣尧2012年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坤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庞顺玉配偶李圣尧与上诉人坤泰公司2012年2月25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庞顺玉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坤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庞顺玉配偶李圣尧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坤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庞顺玉配偶李圣尧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监督管理者是案外人杨吉华、朱开勇、郭进,不是上诉人坤泰公司或者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事故车辆从事的双氧水运输业务也与上诉人坤泰公司无关系,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监督管理者案外人杨吉华、朱开勇、郭进经营。2.一审判决未将朱开勇、郭进列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3.事故车辆未与上诉人坤泰公司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即使存在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不以上诉人坤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4.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诉人坤泰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庞顺玉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合法;2.本案诉讼请求仅在于确认被上诉人配偶李圣尧生前与上诉人坤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以朱开勇等人为被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圣尧生前驾驶的车辆为危化物品运输车辆,而从事危化物品运输需要特殊的经营资质,上诉人坤泰公司具有此资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朱开勇、杨吉华、郭进无此资质,很显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以上诉人坤泰公司资质对外从事危化物品运输,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运输行为当属于上诉人坤泰公司业务范围。作为一家运输企业,对于具体从事危化物品的工作人员应加以管理,上诉人坤泰公司如未对李圣尧进行管理,也是上诉人坤泰公司怠于管理。对于驾驶员的工作,李圣尧生前也以受有报酬为条件而从事。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可以认定李圣尧生前与上诉人坤泰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坤泰公司第1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所争议仅在于李圣尧生前与上诉人坤泰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追加其他当事人。一审法院斟酌全案情况采信证据,也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坤泰公司的第2点、第4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亦可认定李圣尧生前与上诉人坤泰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坤泰公司第3点上诉理由纵然成立也不能改变本案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坤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坤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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