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吕仕其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吕仕其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吕仕其(曾用名吕仕棋)。
委托代理人:张福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虹销售公司)、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虹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仕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滇虹销售公司、滇虹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吕仕其与原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始于2002年8月1日错误。(二)吕仕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会务费票据属履行公司职责或受公司委派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三)吕仕其侵占公司资金和持续矿工等违反规章制度,原判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吕仕其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滇虹药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认可本人于2002年8月入职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二)本人于2012年12月8日为公司垫付的会务费1000元,是履行公司职责行为应予报销。(三)本人没有持续矿工和挪用公司资金,滇虹销售公司违法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不当。(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滇虹销售公司、滇虹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吕仕其入职时间问题。在仲裁阶段,滇虹药业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认可吕仕其于2002年8月入职于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名称变更为滇虹药业公司),故原审法院根据滇虹药业公司自认的入职时间确定吕仕其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二)关于会务费问题。吕仕其代滇虹药业公司参会,并垫付会务费1000元,滇虹药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仕其已对该项费用予以报销,故原审判决认定滇虹药业公司应予支付吕仕其该款项亦无不妥。(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问题。滇虹销售公司以吕仕其持续矿工和挪用公司资金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仕其旷工及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滇虹销售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四)关于补办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吕仕其于2002年8月入职后,滇虹药业公司未为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审判令滇虹药业公司应为吕仕其补办2002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
综上,滇虹销售公司、滇虹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滇虹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审 判 员 金爱慈
代理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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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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