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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学与北京德海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2


刘顺学与北京德海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顺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德海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顺学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海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德海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顺学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虽然一审法院并未查到翰谊馆酒店管理公司信息,但不影响当时该公司招聘我工作的真实性,也不妨碍我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劳务协议书》等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我与德海鸿业公司是有关联性的,各证据相互认证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对于我主张与德海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予采信是错误的;第二、一、二审法官相信了德海鸿业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付款申请》伪证;第三、二审开庭时,我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顺学主张其与德海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刘顺学自述其工作地点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城花园别墅中2区1号的丁立国个人居所,并非德海鸿业公司的经营地点。刘顺学自述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方式并未体现德海鸿业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等日常管理,且刘顺学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甲方处未签章,不具有证明力。刘顺学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法院未采信刘顺学关于其与德海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刘顺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顺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顺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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