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诚与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刘喜诚与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喜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爱玲,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刘喜诚因与被申请人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喜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我们的诉讼请求是人事争议,但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我是退休的国家干部,我要求的是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纠纷,不是人事争议纠纷。(二)我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但一、二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喜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喜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刘喜诚身为退休干部要求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自2010年1月起依据相关文件向其发放退休补贴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喜诚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喜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喜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明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