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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晋虎与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1


马晋虎与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晋虎。

  委托代理人石保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书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会兵。

  委托代理人王雁冰,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晋虎与上诉人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保平,上诉人莒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栗会兵、王雁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原告马晋虎到被告莒山煤矿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7月,被告莒山煤矿收购了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95.56%的股权。2010年10月,原告马晋虎被派往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其工资由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其中马晋虎2011年2月的应领工资为5779.90元。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6月1日,被告莒山煤矿将其持有的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转让。原告马晋虎在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被告莒山煤矿为原告马晋虎缴纳了2003年11月至2011年2月共计88个月的养老保险,办理过大病医疗保险。2013年4月,被告莒山煤矿按原告马晋虎2010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给马晋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工资18441元。

  另查明,原告马晋虎就被告莒山煤矿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马晋虎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马晋虎与被告莒山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原告马晋虎是否应当得到双倍工资的赔偿,该赔偿是否应当由被告莒山煤矿支付。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莒山煤矿与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其系关联公司,其工作人员可以互相调动、派遣。原告马晋虎与莒山煤矿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莒山煤矿收购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后,将原告马晋虎派遣至该公司工作,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对原告马晋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变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变更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该变更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后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马晋虎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莒山煤矿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仍为原告马晋虎缴纳了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底解除。之后,原告马晋虎继续在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马晋虎与被告莒山煤矿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莒山煤矿未与原告马晋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了一个月,故应自合同到期未续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原告马晋虎二倍工资。即被告莒山煤矿应当支付原告马晋虎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5779.9元。原告马晋虎与被告莒山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后,与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马晋虎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未向其主张权利,后又以准格尔旗窑沟乡厅子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回了追加申请,依据“不告不理”,“无诉讼即无审判”之原则,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原告马晋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马晋虎在诉讼阶段增加了与被告莒山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马晋虎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晋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79.9元。二、驳回原告马晋虎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晋虎的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厅子堰煤矿是母子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派遣到厅子堰煤矿的,双方并未经过协商;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超过一年还未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应视为已于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应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诉人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与2010年底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不存在形成两个月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马晋虎与莒山煤矿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莒山煤矿是否应支付马晋虎双倍工资、具体支付的期间以及是否应同马晋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以上焦点,上诉人马晋虎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其与莒山煤矿存在法律推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但直至2013年1月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向马晋虎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与马晋虎补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原审已提交的养老保险单为证,证明其2011年1月以后仍与莒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马晋虎的养老保险单记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始于2003年11月终于2011年2月。上诉人莒山煤矿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莒山煤矿主张原审已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1月以后其与马晋虎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2011年1月以后与马晋虎构成劳动关系的是厅子堰煤矿,因此原审判令其支付马晋虎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错误。上诉人马晋虎质证称,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解除的是2008年到2010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下此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发出,否则构成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审已提交证据的认证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莒山煤矿与厅子堰煤矿虽然曾是母子公司关系,但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上诉人马晋虎与上诉人莒山煤矿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是从2008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但直至2011年2月14日双方才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上诉人莒山煤矿支付上诉人马晋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莒山煤矿为上诉人马晋虎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也截止于2011年2月。由此可知双方2008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但事实劳动关系却是在2011年2月底才得以正式解除。上诉人莒山煤矿认为其与上诉人马晋虎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31日即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莒山煤矿支付马晋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79.9元,依法应予维持。此后,上诉人马晋虎继续在厅子堰煤矿工作,其与厅子堰煤矿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马晋虎认为莒山煤矿应当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系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晋虎和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珍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毕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  韦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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