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秋香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潘秋香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秋香。
委托代理人吴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小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钰。
上诉人潘秋香因与上诉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潘秋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的事实为:潘秋香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潘秋香被安排在湖南三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担任学生管理工作。2009年8月25日,潘秋香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约定潘秋香从事学生管理专干工作,潘秋香同意根据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调换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该份劳动合同签订后,潘秋香依然被安排在湖南三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2011年3月21日潘秋香生育小孩,从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潘秋香休了产假。2011年12月1日潘秋香以“本人正处在哺乳期,需回家照顾小孩”为由请事假,自2011年12月1日请假至2012年6月1日,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批准。期间潘秋香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教务专干。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潘秋香发工资。2012年8月劳动合同到期前后潘秋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亦未通知潘秋香解除劳动合同。潘秋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潘秋香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潘秋香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四年的经济补偿16000元;2、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05436元;4、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830+5490=7320元;5、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哺乳期妇女保障权益损失补偿16000元;6、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仲裁律师委托代理费及本次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仲裁诉讼交通误工费1000元;支付第二审劳动仲裁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7、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8、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该会于2013年6月17日以“本案已经处理,不再次予以处理”为由不予受理。潘秋香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潘秋香曾在另案中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权利,原审法院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潘秋香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经济补偿3500元及加班工资4500元等,该判决已生效。潘秋香在该案审理中表示不再向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潘秋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认定:对潘秋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争议,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如下:1、潘秋香主张其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潘秋香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证据《2011年三一集团考勤表》、《三一学院值班管理规定》、《学生部管理专干日常工作检查表》、《三一工学院学生部职能与员工岗位职责》、《学生手册》、《学生部及日常工作检查表》、《学校值班管理规定》、《关于学生日常管理电器设备购置的请示》、《关于2010年上学期学生活动的报告》、《关于2010年下学期学生活动的报告》、《新生军训策划案》、《军训请奖报告》,潘秋香并申请证人甘述、刘伊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到庭陈述了潘秋香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组织学生活动的情况。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对潘秋香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中的《2011年三一集团考勤表》、《学生部及日常工作检查表》、《关于学生日常管理电器设备购置的请示》、《关于2010年上学期学生活动的报告》、《关于2010年下学期学生活动的报告》、《新生军训策划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学校值班管理规定》的关联性有异议(此规定的发布单位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书面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潘秋香加班情况。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甘述在证言中明确2009年12月以后去公司实习,故无法证明此后潘秋香加班的情况;刘伊在校期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处在潘秋香孕期晚期和休假期间,无法证明潘秋香有加班情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三一学院值班管理规定》、《学生部管理专干日常工作检查表》、《三一工学院学生部职能与员工岗位职责》、《学生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潘秋香加班的具体时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秋香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如考勤记录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掌握,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认定潘秋香加班工资。2、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潘秋香向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潘秋香不认可;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潘秋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潘秋香亦不认可。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及《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予以证明,潘秋香质证认为两份文件上“潘秋香”的签名均非自己书写,并申请作笔迹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原因”一项潘秋香的签名及《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潘秋香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39号)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检材与提供样本上潘秋香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此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证人肖品、王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到庭陈述称《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潘秋香”的签名是潘秋香本人当着两位证人的面书写的,潘秋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故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潘秋香向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主张潘秋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审法院均不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一、潘秋香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5日到期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与潘秋香续签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潘秋香支付经济补偿。潘秋香在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三年,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经济补偿为4000元/月×3月=12000元。二、潘秋香请求判令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潘秋香同意根据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调换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潘秋香工作岗位(学生管理专干变为教务专干)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无不合理之处,故对潘秋香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潘秋香请求判令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05436元。潘秋香虽能举证证明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不能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证明潘秋香加班具体时间的证据但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潘秋香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四、潘秋香请求判令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7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潘秋香在学校工作,享受寒暑假待遇,不再享受年休假。故对潘秋香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潘秋香请求判令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潘秋香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六、潘秋香请求判令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潘秋香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潘秋香请求判令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哺乳期妇女保障权益损失补偿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秋香生育小孩后已休产假6个月,高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规定的产假标准。潘秋香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以“本人正处在哺乳期,需回家照顾小孩”为由请事假,超出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的范围,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未向潘秋香发放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潘秋香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潘秋香请求判令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未要求解除与潘秋香的劳动合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5日到期时仍向潘秋香发放了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到期终止,故潘秋香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潘秋香经济补偿12000元。二、限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潘秋香加班工资10000元。三、驳回潘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潘秋香负担5元,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鉴定费3000元,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潘秋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一工学院值班管理规定》、《三一集团考勤表》中都已明确周末为大小礼拜,每隔一周周六均有正常上班,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潘秋香周六加班费13267元;《三一工学院值班管理规定》2.2、3.3中明确指出本人工作岗位的工作加班时间段为19:00——22:30分,且《三一工学院学生部日常工作检查表》中显示为星期四为潘秋香的值班,且时间为6:10——22:30分,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潘秋香周四加班费9949.9元;《三一工学院值班管理规定》中明确岗位要求的上班时间点,虽每天有一名主值班,但是也明确学生管理专干岗位的人员也要到岗,且有证人作证,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潘秋香周一、周二、周三、周五加班费39799.6元。二、2011年3月21日前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寒暑假,2011年8月公司第一次给老师放暑假,享受寒暑假,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潘秋香年休假工资1839元。三、根据司法鉴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非潘秋香的笔迹,且在《离司手续审批单》上也没有潘秋香的签字,故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潘秋香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潘秋香经济补偿共计12000元;2、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潘秋香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潘秋香加班费13267元+9949.9元+39799.6元=63016.5元;4、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潘秋香年休假工资1839元;5、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潘秋香哺乳期妇女保障权益损失补偿16000元;6、潘秋香在本案一审劳动仲裁律师代理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仲裁、诉讼交通误工费用1000元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潘秋香二审劳动仲裁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仲裁、诉讼交通误工费用1000元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潘秋香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8、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潘秋香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潘秋香的上诉答辩称:一、潘秋香所提供加班证据明显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潘秋香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其管理范围,不能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无须支付潘秋香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的经济补偿金;三、潘秋香称其哺乳期妇女保障权益的损失并不存在,故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该项补偿;四、潘秋香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委托代理费、交通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潘秋香所要求的加付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六、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七、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如实支付了潘秋香的全部工资,无须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秋香已就解除劳动关系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潘秋香加班的证据明显不足,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三、潘秋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用于证明潘秋香的主张,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无法律义务与责任,因此依法应由潘秋香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潘秋香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加班工资,潘秋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潘秋香针对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从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协商一致,并且经司法鉴定在《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潘秋香本人签名,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潘秋香的劳动合同;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证人系其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不予认可;三、根据潘秋香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潘秋香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与潘秋香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终止;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潘秋香经济补偿金;三、潘秋香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四、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潘秋香年休假工资;五、潘秋香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哺育期妇女保障权益损失、律师代理费、交通误工费及加付赔偿金等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2009年8月25日,潘秋香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从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8月25日到期前后,双方并未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潘秋香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未提供劳动,本院认为潘秋香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合同到期之日已依法终止。潘秋香上诉称根据司法鉴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与《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签名并非其真实的签字,表明潘秋香并不认可,故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潘秋香的劳动合同。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与《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签名并非潘秋香的签字,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5日到期后终止。故潘秋香主张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秋香请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与《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上签名并非潘秋香本人的签字,并不能认定潘秋香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7日已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日起并未解除。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根据潘秋香的工作年限向潘秋香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潘秋香在湖南三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期间担任学生管理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工资岗位的特点,不能实行国家标准工时制度。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潘秋香主张在湖南三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期间,星期一至星期六都存在加班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秋香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潘秋香只能举证证明存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不能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同时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提交潘秋香加班具体时间的证据,结合潘秋香工作性质与工作岗位的特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潘秋香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潘秋香在湖南三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期间均接受了寒暑假,潘秋香只认可潘秋香在2011年3月21日后享受了寒暑假。潘秋香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3月21日前的寒暑假期间存在上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潘秋香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五。本案中,潘秋香要求公司哺育期妇女保障权益损失、律师代理费、交通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潘秋香要求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经审查,潘秋香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潘秋香向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申请书》,并且与潘秋香签订了《关于与潘秋香女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根据司法鉴定,其签名并非潘秋香真实的签字,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对此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笔迹鉴定费,本院对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秋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秋香负担5元,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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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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