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树宏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秦树宏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树宏。
委托代理人马云丽,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锁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
委托代理人徐勇。
上诉人秦树宏与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丽,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秦树宏从1994年开始在嘉乐泉煤矿工作。1997年4月1日原告秦树宏与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系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名称)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7年4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采掘,工种为支柱。2000年4月1日,原告秦树宏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5年10月10日原告秦树宏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6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6年11月10日原告秦树宏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9年10月21日原告秦树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秦树宏下发了通知书(通知书全称为太原煤气化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2013年原告秦树宏办理手续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原告秦树宏于2013年11月11日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63783元(自2011年至2013年9月份共计190天);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仲不字(2013)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原告秦树宏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起诉。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2日,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系被告的分公司。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嘉乐泉煤矿原属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立后嘉乐泉煤矿归属了被告;原告秦树宏在1997年至2003年、2005年至2013年间的工作地点在嘉乐泉煤矿。原告秦树宏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工作期间实行一天三班倒的工作方式(即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秦树宏提供了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掘井队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原告秦树宏在2013年1月至9月的出勤情况表,证明原告1月至9月共计出勤259天;同时该出勤情况表说明“秦树宏”与“秦书宏”是同一个人。原告秦树宏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8.86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秦树宏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378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出勤情况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9月的出勤天数已超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职工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约定,但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上加班工资为零,故被告对原告加班部分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2013年1月至9月加班天数为64天,加班工资为15214.08元(64天×118.86元/天×200%)。原告主张2011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故原告秦树宏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其工作年限的计算。原告秦树宏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94年-2003年、2005年-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的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未满十年,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二条情况;原告在2005年、2006年、2009年三次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树宏主张2003年至2005年间是被告安排其在家等通知的,不连续工作并非原告自己的原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1、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树宏加班工资15214.08元。2、驳回原告秦树宏要求与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秦树宏上诉并辩称,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可能已构成职业病,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程序违法;3、对方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63783元;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签订。故要求改判,对方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63783元,并补发自2013年10月1日至现在工资5500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并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方称其有职业病没有证据且构成职业病需具备一定条件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3、嘉乐泉煤矿采掘队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其中计件工资中就包含了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实际我方已支付了加班费,原审判决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说明上诉人秦树宏在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处没有连续工作十年,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没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秦树宏在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秦树宏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秦树宏2013年1月-9月份出勤情况”可以说明,上诉人秦树宏加班天数为64天,加班工资为15214.08元(64天×118.86元/天×200%),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故对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已向上诉人秦树宏支付了加班费的诉求不能支持。上诉人秦树宏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患有职业病,上诉人秦树宏在原审中没有主张2013年至今的工资,因此对上诉人秦树宏在上诉时此两项诉求不应支持。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秦树宏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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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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