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传喜与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邱传喜与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传喜。
委托代理人:邱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存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芬,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邱传喜与原审被告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邱传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传喜的委托代理人邱春英,被上诉人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邱传喜一审诉称:1999年5月20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建筑工程负责人,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聘期自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合同第四项约定采用年薪制,年薪10万,每月预支生活费3000元,其余的年终结算(99年工资按全年结算),手机费每月300元。被告用渤建十三处的账户为职工支付工资,其中为原告1999年支付7.1万元,20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3.3万元,2001年1月1日至5月30日支付6000元,被告没有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年终结算工资,每月亦未支付手机费,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002年原告向劳动监察举报,后提起行政诉讼,经(2013)大行终字第160号判决认为: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人劳仲不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应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工资31667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手机费7200元;3、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经济补偿金34716.7元;4、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经济赔偿金867917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本案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起诉。原告与渤建十三处有劳动关系,2000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与被告无关,原告代理人承诺收到5万元后不再就工资问题纠缠,否则应返还5万元,所以应当返还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建筑工程负责人,聘期自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合同第四项约定采取年薪制,年薪10万,每月预支生活费3000元,其余的年终结算,手机费每月300元。2002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工资131666元,本院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0年起原告到“渤建十三处”工作,至2002年4月9日原告辞职前,原告在该处领取工资,未与该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渤建十三处”系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下属单位,渤建总公司与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中,未有任何隶属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大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权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4月9日的劳动工资55833元、经济补偿金13958.25元、支付赔偿金139582.50元;3、被告自200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建设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1、确认原被告在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4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5833元;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58.25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共计1890514.8元:1、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两年合同期内安达公司拖欠的工资131666.7元、24个月手机费7200元、经济补偿金34716.75元、5倍赔偿金867917.25元,合计1041500.5元;2、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4月9日期间应支付5倍的赔偿金348958.3元;3、诉讼成本30万、精神损害10万、身体损害费10万。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的事实与赔偿数额与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大行终字第16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已过60日仲裁时效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1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认被告拖欠原告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工资13166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工资131666元,与此次诉讼请求相比,虽文字有变化,但不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真实意愿,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工资131667元的25%经济补偿金34716.7元的诉讼请求,因经济补偿金与工资具有不可分性,现因原告的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故此期间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亦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1667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费7200元,因手机费不属于工资报酬,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允诺给予原告的福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入主张权利,或者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自2001年6月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60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2年2月27日才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就手机费向案外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能引起时效中断的结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手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故原告主张五倍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邱传喜负担。
邱传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遗漏了重要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剥夺了劳动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本案曾经过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最高院申诉被驳回,在程序上已经穷尽。事实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其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的工资131667元,因该项请求已被本院生效的(2010)大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该项请求及于其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手机费72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2012年2月27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且未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决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其具体数额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五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邱传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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