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贺军与北京德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尚贺军与北京德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尚贺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德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尚贺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贺军申请再审称,第一、我最后十二个月的总收入按牛军提供的银行记录全部相加总和为56489元,十二个月平均收入应为4708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为4000元是错误的;第二、德康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日期是手写加上去的,不能证明真实日期;第三、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和工作证证明我与德康公司的劳动关系时,是不能提起劳动仲裁的,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德康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出具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聘用期内鉴定表”后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一、二审法院以超时效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德康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后续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明细,尚贺军自到德康公司工作以来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与德康公司主张的每月4000元的标准大致相符,并能与德康公司所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尚贺军提交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及聘用期内鉴定表,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并称其中部分为现金发放,但其就现金发放部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以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德康公司应给付尚贺军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德康公司未与尚贺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尚贺军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尚贺军于2012年8月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二审法院对于尚贺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尚贺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尚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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