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与吴凤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与吴凤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锦萍。
上诉人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王大勇在柯桥区安昌镇前盛陵村牌挂“APOLLOTEXTILE”厂区内突发疾病,即被送至原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同日,王大勇死亡。王大勇死亡后的赔偿事宜经由安昌镇派出所联合调解室等机关单位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原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王大勇生前未婚未生育,其父王石信已于2007年9月11日亡故,其母即本案原告吴凤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红,同时系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日,被告与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昌镇前盛陵村香绫绣品有限公司内的三号厂房约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元出租于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合计64000元,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年10月22日,原绍兴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109035,付款方名称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房租费,金额64000元,备注2013年度800平方米。同日,原绍兴县地方税务局又代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00109036,付款方名称绍兴县阿波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房租费,金额64000元,备注2013年度800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续签《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安昌镇前盛陵村香绫绣品有限公司内的三号厂房一楼约8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出租于绍兴县时间贸易有限公司,物业费3200元,押金10000元,总计133200元,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劳动者死亡的情况下,劳动者的近亲属享有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情况,王大勇自2013年9月份起在安昌镇前盛陵村被告享有所有权的厂区内工作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大勇在该厂区内实际为何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法律规则,原告对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对张某所作视听资料及该院在证人张某未出庭情况下依法向其所作询问笔录,三组证据中张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大勇与张某同在牌挂“APOLLOTEXTILE”厂区内共同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该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调查取得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王大勇、张某发放款项的事实。结合上述两项事实,可初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一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应发生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公司不存在王大勇该员工的事实。现被告提交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不能客观体现被告公司全体员工的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厂房租赁协议》、房租费发票、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款项往来记录,证据间亦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证人孔某雇佣王大勇看管其受转租的被告厂房,并委托被告代发工资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之处:其一,根据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可知,王大勇系在车间内从事打卷工作,且与多名员工共事,而根据孔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其仅雇佣了王大勇一人,安排王大勇从事厂房及原料的看管工作;其二,被告庭审辩称经核实没有向王大勇、张某发放过相应款项,而结合该院向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调查的情况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款项往来记录等证据可知,被告实际确向王大勇、张某发放了相应的款项;其三,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该院向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调查的情况可知,被告向王大勇、张某发放款项的时间稳定,金额精确到角,每月金额又不一致,而根据孔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其经常在外,对王大勇不作严格考勤,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客户通话详单显示,王大勇在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预留的客户号码131××××6851与证人孔某在《厂房租赁协议》中载明的手机号139××××7066之间确无电话或短信联络。现被告与证人孔某之间存在社保关系的事实清楚,虽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两者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致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厂房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往来款记录的证明力减弱,在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与被告辩称亦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较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故该院据此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王大勇与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大勇与被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业务单2张”的第一页中载有联通手机号码131××××6851这一表面状况,认定该手机号码系王大勇生前向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依据不足;2、在错误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又以该手机号码与孔某之间无通讯联系为由,认定孔某与王大勇生前不存在雇佣关系,更加错误;3、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人张某之证言;4、更何况,张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吴凤连辩称:1、王大勇生前确实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其工资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2、联通手机号码131××××6851系王大勇生前使用;3、证人张某的证言依法应予认定;4、王大勇的工资少于张某证言中所述的3000元,是由于王大勇请假造成的,更何况工资减少也是由用人单位举证的,故并无矛盾。5、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穷尽举证可能,亦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且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其与王大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审查下列证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三)考勤记录;(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应根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来源、占有等因素,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原审期间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王大勇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审法院经原审原告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绍兴安昌支行调查取得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向王大勇、张某发放款项的事实。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基础证据来证明其诉请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属正确,同时亦根据双方的举证、认证确定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理由中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香绫绣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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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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