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华喜伍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华喜伍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喜伍。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喜伍、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喜伍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11日入职到被告包装公司,被告包装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前,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我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包装公司为原告补缴1999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24200元;3、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4、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带薪年假工资10115元;5、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4960元;要求被告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装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基本属实,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我单位确实在2014年3月1日收到了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寄出告知书后就没有到单位工作,造成单位停产,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单位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单位管理人员流动,我单位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单位是从2006年7月在社保局建立保险帐户开始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因为需要在工资扣除一部分保险,当时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我公司给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我单位属于私营企业,按照社会惯例,未执行休年假的制度。
被告经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替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因为原告不同意缴纳保险,无法通过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0月11日入职到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包装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之后,原告被划拨到被告包装公司工作,划拨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包装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在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的工龄予以认可。被告包装公司与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地址相同。2009年9月前,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但被告包装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2008年平均工资为1118.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可以计算出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676.63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10.18元。被告包装公司员工的当月工资在一般在下月17、18日发放。原告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包装公司分别在2005年2月22日和2006年6月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被告经贸公司替被告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包装公司关于因原告不愿减少工资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包装公司应为原告补缴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因被告从2009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提供离职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材料,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供相应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2320元;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包装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2月工资发放记录,故应参考原告在2013年平均工资为1810.1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按照14年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1722.16元;因被告包装公司当庭自认原告未修过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包装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08年—2009年,每年休5天,2010年至2013年,每年休10天,因原被告均未能就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确定2009年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00元,1850元,2050元。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用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年假天数乘以200%。合计为7895.92元。
因为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华喜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320元;二、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华喜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22.16元;三、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华喜伍未休年假工资7895.92元;以上款项,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22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包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1999年10月起在我公司工作,2009年9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被上诉人以自己是农村户口为由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因2014年2月28日向上诉人快递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合同其他25名员工不来公司上班,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喜伍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松伟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在递交辞职申请后应再上一个月班,而被上诉人第二天就不来单位工作,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本案中,松伟公司未及时为华喜伍缴纳社会保险,故华喜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松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松伟公司处获得经济补偿。综上,松伟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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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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