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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志敏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0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志敏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敏。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敏、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娟、被上诉人张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上诉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入职到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包装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之后,原告被划拨到被告包装公司工作,划拨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包装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在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的工龄予以认可。被告包装公司与沈阳科讯包装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地址相同。2013年7月前,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但被告包装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工资合计为150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可以计算出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286.23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27.68元。2014年1月工资1350.6元。被告包装公司员工的当月工资在一般在下月17、18日发放。原告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包装公司分别在2005年2月22日和2006年6月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账户。被告经贸公司替被告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包装公司关于因原告不愿减少工资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包装公司应为原告补缴从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5052元;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包装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2月工资发放记录,故应参考原告在2013年平均工资为1927.6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按照10年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9276.8元;因被告包装公司当庭自认原告未修过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包装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每年休5天,因原被告均未能就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在2008年的平均工资和2012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及原告在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情况,按照每年递增25%的幅度确定2009年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576.12元,1812.83元,2049.53元。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用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年假天数乘以200%。合计为5053.7元。因为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志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52元;二、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志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76.8元;三、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志敏未休年假工资5053.7元;以上款项,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22日至201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包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志敏自2004年3月17日起在我公司工作,2010年6月为张志敏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因2014年2月28日向上诉人快递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伙同其他25名员工不来公司上班,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志敏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包装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志敏以自己是农村户口为由拒绝企业为其缴纳保险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快递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不来公司上班,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上诉人在2010年6月之前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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