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钟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与钟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声。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娟,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声、沈阳运达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声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到被告包装公司,被告包装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未休年假。2013年9月离职,2013年10月又回到被告包装公司工作。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包装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20,000元;3、被告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要求被告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装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基本属实,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我单位确实在2014年3月1日收到了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尚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寄出告知书后就没有到单位工作,造成单位停产,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单位应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单位管理人员流动,我单位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单位是从2006年7月在社保局建立保险帐户开始为员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因为需要在工资扣除一部分保险,当时原告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我公司给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我单位属于私营企业,按照社会惯例,未执行休年假的制度。原告补缴保险及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10月起计算。
被告经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替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因为原告不同意缴纳保险,无法通过被告松伟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到被告包装公司工作,2013年9月离职,2013年10月又回到公司工作。被告包装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包装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未休年假。2014年2月28日,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包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向被告包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包装公司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该通知,但被告包装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记载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1827.33元。被告包装公司员工的当月工资在一般在下月17、18日发放。原告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包装公司分别在2005年2月22日和2006年6月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账户。被告经贸公司替被告包装公司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另查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中有被告包装公司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缴费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应为原告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2、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在原告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之前,能否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包装公司关于因原告不愿减少工资才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被告包装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医疗保险。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305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因被告包装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包装公司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2月工资发放记录,故应参考原告在2013年平均工资为1,810.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按照13年3个月计算,该院不采纳原告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2080元的主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4,444.45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被告包装公司当庭自认原告未休过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包装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年假天数为5天,2011至2013年的年假天数应为10天,因原被告均未能就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的平均工资情况予以证明,该院根据原告在2008年的平均工资和2013年的平均工资情况及原告在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情况,按照每年递增20%的幅度确定2009年至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308.48元,1,434.03元,1,559.59元,1,685.14元。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用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年假天数乘以200%,合计6,453.47元。
因为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姜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05元;二、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姜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44.45元;三、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姜红未休年假工资6,453.47元;以上款项,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包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起在我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被上诉人以自己是农村户口为由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因2014年2月28日向上诉人快递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合同其他25名员工不来公司上班,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声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2005年2月22日至2008年9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和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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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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