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刘佰铭等劳动争议案
四会市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刘佰铭等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杰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光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思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兰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腾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燮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功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庆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北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梦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五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全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艳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树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红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刘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仕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明。
诉讼代表人:徐瑞。
诉讼代表人:王官链。
上述30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30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幸,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四会市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瑞、卢光任、刘佰铭、周月莲、严思慧、黄秀兰、欧艳华、胡珍英、蔡兰珍、李敏、熊腾全、黄勇、席海龙、万燮龙、吕功林、詹庆华、温北有、何彩凤、潘梦诗、郑五娇、伍全芳、麻艳新、唐树元、雍红妹、韦刘艳、田明国、李晓菊、郑仕德、张兴明、王官链(以下简称徐瑞等30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瑞等30人是昌泰公司招用的员工,入职工作了最多的三年半、最少的一个月,各人不等,昌泰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工资为计件,按月发放。其中:(1)刘佰铭2010年5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21个月;(2)卢光任2008年9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42个月;(3)周月莲2010年7月入职至2011年1月共8个月;(4)严思慧2010年12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5个月;(5)黄秀兰2010年10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6个月;(6)欧艳华2010年8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8个月;(7)胡珍英2011年7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8个月;(8)蔡兰珍2011年5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0个月;(9)李敏2010年11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5个月;(10)王官链2009年9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31个月;(11)熊腾全2011年8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7个月;(12)黄勇2011年10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6个月;(13)席海龙2011年2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3个月;(14)万燮龙2009年3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36个月;(15)吕功林2009年9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31个月;(16)詹庆华2010年8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8个月;(17)温北有2011年8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6个月;(18)何彩风2009年10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28个月;(19)潘梦诗2010年3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23个月;(20)郑五娇2011年6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9个月;(21)伍全芳2011年6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9个月;(22)麻艳新2010年3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23个月;(23)唐树元2011年6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0个月;(24)雍红妹2011年3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11个月;(25)徐瑞2011年7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8个月;(26)韦刘艳2009年5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33个月;(27)田明国2009年3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36个月;(28)李晓菊2010年2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24个月;(29)郑仕德2009年9月入职至2012年3月共31个月;(30)张兴明2010年2月入职至2010年3月共1个月。
2012年1月1日,昌泰公司宣布车间工人开始春节放假,2月3日上班。2012年2月10日,昌泰公司书面通知:“从今日开始放假一个月”,原因是海关查封停止生产。期满后,昌泰公司一直没有复工。2012年3月27日,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权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双方无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徐瑞等30人随后自行离厂另谋职业,昌泰公司未结付全部员工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和停工生活费。徐瑞等30人就工资问题集体向四会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四会市龙甫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龙甫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部门投诉、报案和上访反映,引发群体事件。经协调由龙甫镇政府垫付了其中包括徐瑞等30人在内的93名员工的部分工资和停工生活费共149748元。包括徐瑞等30人在内的59名员工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四劳人仲案字(2012)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昌泰公司)应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59名申请人工资共91018元(详见后表个人金额,含龙甫镇人民政府垫付的部分人、部分工资);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徐瑞等30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昌泰公司支付:(1)刘佰铭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6205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6205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因无买社保和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致解除劳动关系工龄经济补偿金5686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加付2倍赔偿金11372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59703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98134元;(2)卢光任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3706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3706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11372元、加付2倍赔偿金22744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119406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69897元;(3)周月莲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3736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3736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加付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22744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47708元;(4)严思慧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476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476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4264.5元、2倍赔偿金8529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42645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79353.5元;(5)黄秀兰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500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500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4264.5元、加付2倍赔偿金8529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45488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82244.5元;(6)欧艳华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543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543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5686元、2倍赔偿金11372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51174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92281元;(7)胡珍英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486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486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22744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55208元;(8)蔡兰珍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511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511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28430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60944元;(9)李敏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503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503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4264.5元、2倍赔偿金8529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42645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79407.5元;(10)王官链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16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16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8529元、2倍赔偿金17058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88133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37021元;(11)熊腾全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6500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6500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19901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50393元;(12)黄勇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633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633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17058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47228元;(13)席海龙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5344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5344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4264.5元、2倍赔偿金8529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36959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69403.5元;(14)万燮龙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16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16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8529元、2倍赔偿金17058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102348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51236元;(15)吕功林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16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16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8529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88133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37021元;(16)詹庆华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16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16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51174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91533元;(17)温北有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633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633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17058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47228元;(18)何彩风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491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491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7107.5元、2倍赔偿金14215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79604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24872元;(19)潘梦诗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480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480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5686元、2倍赔偿金11372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65389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06370元;(20)郑五娇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67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47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25587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58437元;(21)伍全芳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534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534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25587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58147元;(22)麻艳新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380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380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产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5686元、2倍赔偿金11372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65389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06170元;(23)唐树元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16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16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28430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60260元;(24)雍红妹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392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392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31273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63549元;(25)徐瑞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4954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4954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843元、2倍赔偿金5686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22744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50144元;(26)韦刘艳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6362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6362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8529元、2倍赔偿金17058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93819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41093元;(27)田明国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16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16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8529元、2倍赔偿金17058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102348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51236元;(28)李晓菊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5762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5762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5686元、2倍赔偿金11372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68232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05777元;(29)郑仕德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7169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7169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8529元、2倍赔偿金17058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88133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137021元;(30)张兴明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8212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8212元、2012年4至12月(共9个月)企业停工员工生活费(680元/月×9个月)612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1421.5元、2倍赔偿金2843元、2倍工资(尚欠1倍金额)2843元、代通知金2843元,合计32494.5元,以上总计2691811元;二、徐瑞等30人与昌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1年度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50元、企业停工员工生活费不低于680元/月。徐瑞等30人的2012年1月、2月份工资表,有四会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四会市龙甫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盖章确认。徐瑞等30人确认2012年1月、2月份的工资已收取,但认为不足额,收取只是生活费,并认为昌泰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此外,因原审法院查明劳动仲裁机构在审理该劳动仲裁案件时自始至终一直未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该劳动仲裁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以(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31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徐瑞等30人的起诉,并告知徐瑞等30人重新进行合法的劳动仲裁。徐瑞等30人为此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31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徐瑞等30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昌泰公司在未与徐瑞等30人协商一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允许昌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昌泰公司即解除与徐瑞等30人劳动关系,属违法。昌泰公司书面通知2012年2月10日起开始放假一个月,期满后一直没有复工及关于复工的任何信息,故该院认定昌泰公司已在2012年3月11日违法解除了与徐瑞等30人的劳动关系。
关于2012年1至3月份尚欠工资的问题。徐瑞等30人确认2012年1至2月份的工资已收取,其认为不足额,但没有举证,且昌泰公司从2012年2月10日起开始放假一个月,故该院对该诉求不予采纳;同理对徐瑞等30人主张昌泰公司拖欠工资应支付一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无签订劳动合同应否再支付一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徐瑞等30人该主张没有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该院对该诉求不予审理。关于停产、停工生活费的问题。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昌泰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同月10日的生活费,标准680元/月÷30天×10天=226.67元(各人数额详见附表)。
关于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均不能举证徐瑞等30人的月工资数额,本案是集体诉讼,徐瑞等30人主张以当年肇庆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该院予以采纳。根据各人在昌泰公司的工作年限,以2843元/月的标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昌泰公司应向徐瑞等28人双倍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各人数额详见附表)。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徐瑞等30人主张昌泰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也确认昌泰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徐瑞等30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指在用人单位依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要向劳动者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故徐瑞等30人该主张没有理据,是对法律的误解,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昌泰公司否认与徐瑞等30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月莲、张兴明在昌泰公司停产前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其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昌泰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徐瑞等28人共304861.76元(详见附表);二、驳回周月莲、张兴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瑞等2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徐瑞等30人、昌泰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昌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昌泰公司没有聘请徐瑞等30人,双方更没有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徐瑞等30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存在徐瑞等30人与昌泰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事实,徐瑞等30人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共同原告,而是主张因分别与昌泰公司建立30个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应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审理,对于实际不是职工的徐瑞等30人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本案是否存在集体劳动关系。2、徐瑞等30人起诉提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应首先举证:关于工资表是他们盗用了昌泰公司仓库用章伪造的,只能证明政府部门没有与昌泰公司核实相应劳动关系,擅自按徐瑞等30人诉求列表垫付款项的事实,因昌泰公司事前没有委托审核事后也没有追认,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徐瑞等30人尚未完成证明存在单个劳动关系或集体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昌泰公司否认与徐瑞等30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本末倒置,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即确定昌泰公司负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须引用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规定。徐瑞等30人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交付租金行为,而且租金与入职之间没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徐瑞等30人举证证明其首期签领工资凭证后才能证明具体产生劳动关系时间,但凭徐瑞等30人自报入职时间而未经昌泰公司质证无异是不足以证明该法律事实,更无证据充分证明徐瑞等30人的入职时间,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凭空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又在没有证据证明徐瑞等30人入职时间的情况下,还强行判决昌泰公司赔付款项给徐瑞等30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徐瑞等30人的起诉;由徐瑞等30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瑞等30人答辩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该法律事实不但有徐瑞等30人部分保留的工牌证实,而且还有当地龙甫镇综治维稳中心经核准代为发放的员工工资、生活费名单(加盖四会市人社局、龙甫司法所的公章)证实,昌泰公司对此一直亦不表示异议,并按仲裁委审理查明的员工名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部分欠薪和停工生活费。由此可见,昌泰公司矢口否认与徐瑞等30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本没有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应采信。徐瑞等30人入职时昌泰公司无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无为员工购买社保,员工工资没有按规定办理银行卡发放,工资发放(现金发放)签名底册由昌泰公司单方掌管。鉴于昌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处心积虑及早设预谋,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都不给予徐瑞等30人,故本案认定劳动关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徐瑞等30人的入职时间有部分员工的工牌、收据(入职时昌泰公司收取住房保证金)等相关证据证实,而昌泰公司对徐瑞等30人的入职时间一概予以否认,其在一审期间应将各员工的入职录用手续登记表呈交原审法院,否则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昌泰公司的所有印章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独自掌握或指定其亲信掌管,徐瑞等30人作为打工仔根本无职权盗用印章,如果按照昌泰公司单方指认能成立的话,为何当时无向公安机关报警。昌泰公司单方指责员工盗用印章伪造工资表实施诈骗的行为实属诬告,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昌泰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对其上诉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昌泰公司的投资者为徐国权,该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成立,所属行业为金属废料和碎屑的加工处理。2014年3月12日,四会市龙甫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了《关于四会市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资纠纷案的情况说明》,内容:“1、2012年上半年,龙甫镇人民政府为昌泰公司劳资纠纷案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共149748元,昌泰公司已于同年12月20日通过转帐方式向龙甫镇人民政府归还了上述垫付款项(附大额来帐凭证复印件)。2、关于昌泰公司工人身份认定问题,是经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昌泰公司联合核实认定(附昌泰公司员工名册复印件)。”四会市龙甫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所附大额来帐凭证复印件载明付款人名称为邝群卿,她是徐国权的妻子。四会市龙甫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所附昌泰公司员工名册复印件中有徐瑞等30人的名字。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徐瑞等30人是否属于昌泰公司的员工。
昌泰公司因海关查封而停止生产,徐瑞等30人就工资问题集体向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四会市龙甫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龙甫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部门投诉反映,引发了群体性事件。经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昌泰公司联合核实后,协调由龙甫镇人民政府垫付了包括徐瑞等30人在内的93名员工的部分工资和停工生活费共149748元,该款随后由徐国权的妻子邝群卿通过转帐方式归还给龙甫镇人民政府,这是昌泰公司发放工资及停工生活费给徐瑞等30人的行为,可据此认定徐瑞等30人属于昌泰公司的员工。况且在一审中,徐瑞等30人提供了部分员工的工牌、收据(入职时昌泰公司收取住房保证金)等相关证据予以主张其与昌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从常理分析,昌泰公司作为一间金属废料、碎屑的加工处理的生产企业,必然需要招收工人进行生产经营,而招收工人的资料则由昌泰公司保管。在一审诉讼中,昌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公司人员名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情况,认定徐瑞等30人与昌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昌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瑞等28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采信徐瑞等28人的主张,并作出判决昌泰公司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赔偿金给徐瑞等28人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昌泰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徐瑞等30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瑞等30人以其与昌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徐瑞等30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推选徐瑞、王官链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徐瑞等30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主体适格。昌泰公司上诉主张徐瑞等30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之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昌泰公司上诉请求之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会市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静芳
审判员 唐 强
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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