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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星与北京御林汤泉农庄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9


宋明星与北京御林汤泉农庄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星。

  法定代理人焦庆玲(宋明星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洋洋(宋明星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林汤泉农庄。

  经营者高美玲。

  委托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明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御林汤泉农庄(以下简称御林汤泉农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明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宋明星与御林汤泉农庄自2011年2月1日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有证人证言佐证。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律效力优先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施时间亦晚于,应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但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三、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宋明星已经支出住院医疗费损失1079171.08元,具体费用如下:1、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5日,宋明星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医疗费117199.39元;2、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宋明星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医疗费896801.69元;3、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9日,宋明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住院医疗费65170.60元。四、御林汤泉农庄一直拒绝为宋明星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宋明星在本市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予支付医疗费时,因没有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先予支付的权利,所以宋明星就有权利要求御林汤泉农庄承担赔偿宋明星医疗费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宋明星作为御林汤泉农庄的职工,御林汤泉农庄却拒绝为宋明星缴纳社保,在宋明星发生第三人人身侵害事故后,因第三人不能支付宋明星的相关医疗费用,导致宋明星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权利,故宋明星有权向御林汤泉农庄主张宋明星的相关医疗费用损失。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1年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赔偿宋明星医疗费损失1079171.68元;3、诉讼费用由御林汤泉农庄承担。

  御林汤泉农庄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仲裁机关的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客观情况与事实,虽然御林汤泉农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为宋明星缴纳保险,但是基于社会保险法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宋明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人应该承担的情况包括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宋明星的医疗费损失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不应支付。基本医疗保险不应支付的情况下,即使御林汤泉农庄及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该费用也并非因为御林汤泉农庄未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我们认为宋明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我们认可仲裁机构确认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有书面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宋明星与御林汤泉农庄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宋明星的工作岗位为种植岗位,工作期限至2012年8月21日止。2012年8月12日9时2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北京御林汤泉农庄库房外,宋明星被同事魏铁生持铁管打伤头部。宋明星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079171.68元。宋明星在御林汤泉农庄工作期间,御林汤泉农庄未给宋明星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9月13日,宋明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1年2月1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自2012年1月3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4、赔偿医疗费损失720532.57元。2014年1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39号裁决书,裁决:一、宋明星与御林汤泉农庄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宋明星其他申请请求。现宋明星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解决。御林汤泉农庄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一,宋明星曾就部分损失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5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魏铁生赔偿宋明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82377.49元。

  另查二,在宋明星被打伤一案的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材料中,魏铁生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事发起因,其陈述事发当天宋明星、魏铁生及高立贞三人在工作的间隙休息时,魏铁生与宋明星在开玩笑时因魏铁生欠宋明星15元钱一事发生争执。高立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宋明星与魏铁生互相开玩笑斗嘴时因10几元钱的发生争执。王造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2012年7月中旬其与宋明星、魏铁生一起玩斗地主时,宋明星曾借给过魏铁生15元钱。

  在审理中,宋明星提出其于2011年2月1日到御林汤泉农庄工作;御林汤泉农庄提出宋明星是2011年2月21日到农庄上班,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人事资料卡,两份材料上均显示宋明星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宋明星提出因农庄未给自己缴纳社保,导致自己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先行赔付的权利,故要求御林汤泉农庄赔偿该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611号裁决书、(2013)昌刑初字第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宋明星与御林汤泉农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宋明星提出与御林汤泉农庄之间在2011年2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御林汤泉农庄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自2011年2月2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2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对宋明星提出的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御林汤泉农庄在宋明星职期间未给宋明星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但因宋明星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是为治疗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情所支出。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其医疗费已判由第三人赔偿,故宋明星要求御林汤泉农庄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明星与御林汤泉农庄北京御林汤泉农庄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宋明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明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明星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诉讼所持理由一致。

  御林汤泉农庄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宋明星的入职时间。虽然宋明星主张其与御林汤泉农庄于201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该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佐证,而御林汤泉农庄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人事资料卡均显示双方自2011年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御林汤泉农庄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宋明星提供的,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医疗费赔偿。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第三人赔偿宋明星的医疗费,现宋明星要求御林汤泉农庄赔偿相关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明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明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明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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