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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启明诉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5


孙启明诉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启明。

委托代理人:臧丽君(系孙启明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启明与被申请人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北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方公司与孙启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启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一凌(主审)、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丽君,被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璇、杨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0日,北方公司起诉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4月1日,北方公司与孙启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0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及第九条“违约责任”为“见劳动合同附件”。签订合同书当日,北方公司与孙启明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八、1、北方公司给孙启明购房一套,总计购房款人民币416248元,北方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116248元由孙启明支付。2、购房款支付办法:北方公司首付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24万元由北方公司采取的办法支付。贷款期为10年,每月按时还贷款由北方公司直接支付给贷款单位。”“九、1、如果6年内离开公司,孙启明将所购住房的评估价按甲方已付款比例返还给北方公司”。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北方公司为孙启明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9号2-4-2的“融城时代”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01.80平方米,北方公司如约向开发商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首付款,以孙启明名义办理贷款后,北方公司亦如约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但孙启明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足4年,依据《劳动合同附件》的约定,孙启明应按所购房屋的现价格按北方公司已付款比例返还给北方公司。目前该地段房价均价可达6500元,北方公司累计已支付人民币178167.50元,在没有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北方公司暂时主张孙启明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83228元。同时,孙启明在北方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密码及源程序,北方公司要求孙启明立即返还工作期间所掌握相应资料及北方公司为其配备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由于孙启明违反北方公司统一规定私设密码,北方公司为此需要另行指派公司员工去13家企业对所供设备进行密码修改及调试,势必给北方公司造成一定损失,预计损失为8万元。现北方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孙启明将所购住房的评估价按北方公司已付款比例返还给北方公司(暂估为人民币283228元);孙启明立即向北方公司返还工作期间掌握的电器图纸、电器说明书、上位机和下位机源程序和违反公司规定为共计13家企业私设的程序密码,及北方公司为孙启明配备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孙启明向北方公司赔偿因其违规私设密码而给北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估人民币8万元;孙启明承担诉讼费用。

孙启明一审辩称,1、孙启明在职期间,北方公司拖欠孙启明工资及加班费,未足额为孙启明缴纳保险,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孙启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解除了与北方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违约责任补充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北方公司所主张的其为孙启明购房一套不属实,事实上诉争房屋为孙启明及妻子共同购买,总计购房款人民币416248元,孙启明妻子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16248元,北方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剩余房款由孙启明及妻子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偿还的风险由孙启明及妻子承担,北方公司不承担何贷款偿还的风险,北方公司只是每月以部分工资的形式把钱打入孙启明的银行卡里,诉争房屋为孙启明及妻子的共同财产,不经双方同意,不准买卖、转让、抵押、租赁等。《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违约责任补充第1项只约定了孙启明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北方公司的违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不平等的,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3、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不合法。孙启明生于1954年2月9日,现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超过了孙启明的法定工作年限,不合法。《劳动合同附件》第八条“因甲方给乙方购房,乙方应积极工作,给企业创造效益。每月休息一天”,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是无效条款。4、北方公司要求孙启明将所购住房的评估价按北方公司已付款比例返还给北方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孙启明在北方公司已经有12年,把精力最旺盛时期奉献给了北方公司,因此不存在孙启明违约的事实。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孙启明就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工资等内容提起反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另行提起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方公司与孙启明建立劳动关系多年,2007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约定:1、甲方(北方公司)给乙方(孙启明)购房一套,建筑面积101.80平方米,总计购房款人民币416248元,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116248元由乙方支付(详情见购房合同)。2、购房款支付办法:甲方首付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24万元采取贷款的办法支付,贷款期限为10年,甲方每月按时支付给贷款单位。3、因甲方给乙方购房,乙方应积极工作,给企业多创造效益,每月休息一天,每月现行工资人民币3500元。4、乙方工作满10年,住房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如果6年内离开公司,乙方将所购住房的评估价按甲方已交款比例退还给甲方,如果6年以后离开公司,乙方将所购住房的评估价按甲方已交款比例80%退还给甲方。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之后,孙启明与辽宁融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9号1-2-4-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房屋建筑面积101.80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416248元,首付款人民币176248元,贷款人民币24万元。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万元,孙启明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16248元,以孙启明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4万元。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北方公司每月按照前述房屋应付贷款金额向孙启明银行卡中支付相应款项,累计支付人民币178167.5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5445.50元,利息人民币42722元。至2011年1月,涉案房屋的本金及利息总价款为人民币458970元,北方公司支付价款占房屋总价款的39%。2011年2月7日,孙启明以北方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保险金为由向北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实际离职。孙启明离职时,向北方公司移交了软件、电气资料、个人技术文件、技术资料、工作图纸与程序资料等,尚持工作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北方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孙启明将所购住房中北方公司已付款按比例返还给北方公司,交还资料、笔记本电脑,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北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价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为人民币758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1、北方公司与孙启明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的法律效力。

北方公司与孙启明在劳动合同基础之上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根据其内容,属于企业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但不属于企业对职工必须承担的义务,双方可以自由协商,但不应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双方的约定“因甲方给乙方购房,乙方应积极工作,给企业多创造效益,每月休息一天”,可以看出孙启明为获得此项福利付出相应的代价,返还房款应考虑孙启明在北方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并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约定:“如果6年内离开公司,乙方将所购住房的评估价按甲方已交款比例退还给甲方,…,乙方工作满10年,住房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前半部分关于孙启明工作不足6年的约定没有考虑孙启明的实际工作时间,显失公平,应参照后部分的比例,按照孙启明的实际工作时间所占10年期限的比例扣除,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即按照北方公司实际付款所占房屋的比例,40%归孙启明所有,60%返还给北方公司。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758715元,按照北方公司的交款比例39%计算,为人民币295899元,60%为人民币177539.3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部分有效。

2、劳动合同附件所约定的6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服务期。

孙启明主张,孙启明与北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北方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费、保险金,北方公司实施此种行为,孙启明解除合同不适用服务期的规定。因此,北方公司与孙启明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6年是否为服务期亦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服务期的法律后果是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具有赔偿的性质,而本案中的《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是职工福利待遇的取得,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对于劳动合同附件的履行不适用关于服务期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北方公司与孙启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部分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对于北方公司要求孙启明按比例返还其已付房款的请求当中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北方公司要求孙启明返还资料,因孙启明提出已返还的证据,北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尚未返还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双方确认的孙启明持有的北方公司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孙启明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北方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77539.31元;二、孙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北方公司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三、驳回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启明承担。

宣判后,北方公司与孙启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方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合法有效,孙启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北方公司购房款。

孙启明二审辩称,北方公司违约在先,且《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是违法、无效条款,孙启明不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北方公司购房款。

孙启明上诉称,1、北方公司违约在先,且《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是违法、无效条款,孙启明不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北方公司购房款。2、北方公司支付孙启明加班工资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采暖费损失、带薪年休假损失、养老金损失共计377825.84元。

北方公司二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合法有效,孙启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北方公司购房款。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孙启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做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869号生效民事判决,孙启明不应再重复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孙启明是否应按《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返还北方公司购房款的问题,孙启明、北方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附件》,该《劳动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附件》有效。涉案房产虽非北方公司内部人员人人都有的福利待遇,但系与孙启明服务期紧密相连的一种特殊福利。现孙启明基于单位存在违约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中的“如果6年内离开公司,孙启明将所购住房的评估价按北方公司已交款比例退还给北方公司”的约定,未考虑孙启明在北方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对孙启明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将孙启明的实际工作时间4年所占10年期限的比例扣除,即按照北方公司实际付款所占房屋的比例,40%归孙启明所有,60%返还给北方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孙启明提出的北方公司支付孙启明加班工资损失、带薪年休假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采暖费损失、养老金损失共计377825.84元的上诉主张,本案是北方公司提出的仲裁和起诉,孙启明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罚款、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金、补缴保险、退休金损失)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现孙启明二审时又提出北方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损失、带薪年休假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采暖费损失、退休金损失共计377825.8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孙启明部分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做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869号生效民事判决,采暖费损失属于二审新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孙启明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启明、辽宁北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孙启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孙启明不应返还北方公司已付购房款,由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孙启明于2002年1月1日与北方公司签订《聘用协议》,2006年7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附件,后孙启明为单位创造了巨大效益。2009年,北方公司要与孙启明签订一个显失公平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孙启明拒绝签订,后来北方公司多次刁难孙启明。例如:2010年7月单位全体职工大幅度涨工资,不给孙启明涨工资;2010年11月罚款1000元;故意拖欠孙启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和晚上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孙启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2011年2月7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交接后,于3月9日离开单位。单位给孙启明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孙启明与北方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即使违约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判决孙启明返还北方公司部分购房款,没有考虑到孙启明的实际工作,显失公平,可以撤销或变更,撤销后自始无效。3、北方公司故意拖欠孙启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和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首先违约,孙启明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因此,孙启明辞职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孙启明从1999年就在该单位从事计算机编程工作12年,为单位创造了巨大效益。从2007年4月算起,孙启明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应得到111356.64元,北方公司每月支付给孙启明的部分房屋贷款是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应返还。5、从2007年4月起,孙启明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住房公积金25305元、取暖费194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724.20元,共计66469.20元,以及养老金每年最低少收入1万余元,北方公司每月支付给孙启明的部分房屋贷款,是单位赋予孙启明住房公积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一种模式,也是孙启明应该得到的工资报酬。6、北方公司与孙启明不是房产纠纷,而是劳动合同纠纷,不得未经房主孙启明的同意评估孙启明的个人财产,原审评估超出举证期限。7、孙启明到2014年2月依法退休,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因此2007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0年期限是违法的,也不应该存在10年期限的比例扣除问题。

北方公司再审辩称,1、本案争议的是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孙启明提出的2002年聘用协议和保密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的约定不违反劳动法,其中第九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房款以及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贷款的情况下,希望劳动者能在合同期限内为用人单位工作而进行的约定,这个违约金不是让劳动者从自己工资收入中赔偿,而是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给劳动者的房款,与法律规定禁止违约金的情形不同。3、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履约的行为,孙启明已经另案通过劳动争议案件得到了相应支持,孙启明主张的所谓的周末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拖欠工资等问题都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支持,在此情况下孙启明再主张用人单位为期偿还贷款不予返还没有依据。4、用人单位给孙启明提供的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贷款是给孙启明的一种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没有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孙启明应当返还该福利待遇。5、对于孙启明主张的房产评估超出举证期限与事实不符,法律也没有规定不经房主同意不得进行评估。请求法院驳回孙启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孙启明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按照《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约定,孙启明工作满10年,住房产权全部归孙启明所有;如果不满10年,则孙启明应按北方公司已交款的相应比例退还给北方公司。现孙启明实际工作4年,未满10年,则应按照《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如果6年内离开公司,孙启明将所购住房的评估价按北方公司已交款比例退还给北方公司”的约定,将一定比例的购房款返还。原审考虑到孙启明已经在北方公司实际工作4年的事实,将4年所占10年期限的比例扣除,即按照北方公司实际付款所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40%归孙启明所有,60%返还给北方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孙启明提出北方公司违约在先,《劳动合同附件》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孙启明于2010年12月6日向北方公司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为身体不好等事由,而根据本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530号判决认定北方公司拖欠孙启明工资是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因此在孙启明第一次提出辞职时,北方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虽然随后北方公司拖欠孙启明工资,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孙启明辞职。且本案诉争房产系北方公司给予孙启明的一种特殊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能否取得以及取得的比例与孙启明的服务期密切相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对于孙启明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即使孙启明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否则丧失此权利。关于孙启明提出北方公司每月支付给孙启明的房屋贷款是孙启明应得的加班工资、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养老金收入的问题,以及原审房产评估超出举证期限,未经孙启明同意不得对其个人房产进行评估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鹏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代理审判员吴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龙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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