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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柱与沈阳市东陵区青少年宫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6


王连柱与沈阳市东陵区青少年宫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青少年宫。

法定代表人:赵琳琳,该单位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连柱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青少年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连柱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二审由一名法官独自审案、判案,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2、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王连柱其他诉讼请求(即王连柱关于双倍工资及延时工资的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的是一审驳回王连柱请求的双倍工资和延时工资的请求的判决,应再审王连柱关于双倍工资、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3、王连柱请求判令支付双倍工资,未请求法院判决东陵区青少年宫不签订劳动合同是主观故意;请求支付延时工资,并未请求法院认定延时为加班。原审判决认定东陵区青少年宫不具有主观故意及不宜认定为加班,超出了王连柱的诉讼请求。4、新证据《东陵区(浑南新区)青少年宫保安(值班记录簿)》,证明原审认为延时工作不宜认定为加班有失公正。5、原审认为王连柱不能证明东陵区青少年宫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主观故意,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6、原审认为王连柱延长工作时间不宜认定为加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连柱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原一审、二审由一名法官独自审案、判案,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经查阅原审卷宗,原一审、二审庭审均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王连柱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连柱提出的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关于驳回其关于双倍工资和延时工资诉讼请求的判项,对其双倍工资、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再审的问题。经查,王连柱一审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部分,一是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二是请求支付延时工资、三是请求支付休息日工资。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支持了休息日工资,第二项驳回王连柱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王连柱关于双倍工资、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对休息日工资予以变更,又列第三项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二审判决的判项,二审是支持了王连柱关于休息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对其关于双倍工资、延时工资的诉讼请求仍予驳回。王连柱对原审判决主文理解有误,其主张不成立。

原审审查了东陵区青少年宫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主观故意及是否认定加班,在此基础上围绕王连柱三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存在超出王连柱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经查,王连柱向本院提交的《东陵区(浑南新区)青少年宫保安(值班记录簿)》形成于原庭审结束之后,不属于再审程序“新的证据”。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约束,如因劳动者的原因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本案中,王连柱系沈阳市“4050”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根据沈阳市的政策规定,“4050”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停发社会保险补贴。原审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以王连柱不能证明东陵区青少年宫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王连柱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王连柱在东陵区青少年宫从事更夫工作,更夫在值更期间不需要连续工作,在夜间可以长时间休息,原审认为王连柱在岗时间与劳动强度明显不成正比,有其合理性,不认定王连柱加班,并无不当。

综上,王连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连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米继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蒋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辛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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