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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河与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9


王文河与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岩。

  委托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文河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河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4月,原告到沈阳交通征稽局和平分局,就职更夫岗位,上24小时,休24小时,白天负责四层楼的卫生清扫工作,并做好收发室的信件、报刊的分发送。2008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2日,领餐补费270元,12月15日,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挂牌成立。2010年1月17日,开始晚上17时上班,次日8时下班,直至2012年9月30日止,全年无休息日,无节假日。单位拖欠原告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年节假日加班费四年半(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时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休息(连续性侵权),又没给付三倍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00976.38元、休息日加班费31288.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72.41元;2、被告支付带薪休假三倍工资报酬7884.7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沈阳公路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计算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数额过高,并且在诉讼请求中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部分,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其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9日,依据我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489号文件劳动部发)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及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最低保存的时间为二年,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没有保存二年以前工资支付凭证的法定义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加班费及节假日的延时工作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的债权,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对于原告的超出部分,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辽宁省沈阳交通征稽局和平分局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更夫,负责接班、巡视、防火、防盗、打扫卫生工作。劳动报酬:每月700元。工作时间:按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报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批准后实行)。2009年,沈阳交通征稽局被撤销,由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负责沈阳交通征稽局善后处理工作,留用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17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0年1月17至2012年9月30日,晚5点至早8点在岗。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情况: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工资为70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资为900元/月;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为1100元/月。

  再查明:2013年8月,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第(2013)第705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7416.87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72.41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2.87元。事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故原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时效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更夫,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岗位性质具有其特殊性,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如按计时工资制计算工资,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不定时工作制”有明确的约定与确认。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其认同了“不定时”的工作性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休过法定假日,且被告对于其支付过法定假日加班费的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5889.63元[(700元÷21.75天×17天×300%)+(900元÷21.75天×11天×300%)+(1100元÷21.75天×19天×300%)]。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于七十年代参加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4年零5个月,在职期间,共计应休年假66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480元(700元÷21.75天×25天×200%+900元÷21.75天×15天×200%+1100元÷21.75天×26天×200%)。

  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5889.63元;二、被告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4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王文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并经过辽宁省仲裁委员会的鉴证。国庆节后被上诉人将其改为不定时工时制,并诱导逼迫上诉人签字。因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未经过行政部门审批,故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沈阳公路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工作应当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主张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理由为双方起初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且如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被上诉人主张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已经协商修改为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是更夫,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17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0年1月17至2012年9月30日,晚5点至早8点在岗。上诉人的岗位性质具有其特殊性,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将“标准工时工作制”变更为“不定时工作制”,实际工作时间亦不是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综上,上诉人主张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文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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