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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卿与北京田上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41


王彦卿与北京田上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田上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

  上诉人王彦卿与上诉人北京田上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上传媒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卿、上诉人田上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彦卿在原审法院诉称:王彦卿于2010年6月28日与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填表入职,主要从事田上传媒公司早期的注册等事宜。公司一直未与王彦卿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王彦卿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3日,田上传媒公司正式成立,王彦卿进入田上传媒公司工作,公司仍未与王彦卿签订劳动合同,还以低于工资收入近一半的社保基数2200元为王彦卿缴纳社会保险。王彦卿工作至2013年10月,公司单方面强行降薪由4800元降至2500元,意在以低工资使王彦卿自动离职、公司免责。在未果的情况下,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单方面要求王彦卿办理离职交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违背劳动法,单方面规定了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数额10000元、自此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12月17日勒令王彦卿将办公资料和钥匙交接给单位指定接收人,剥夺了王彦卿的工作权利,终止了王彦卿的工作。故王彦卿起诉至法院,请求田上传媒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克扣工资2300元、2013年11月克扣工资4800元、2013年12月工资2618.1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91.66元;3、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100元。

  田上传媒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田上传媒公司接受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关于对双倍工资的裁决,但对支付王彦卿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数额及经济补偿金两项裁决有异议。2013年8月起,因总经理王甜身体状况不佳,不能每天来公司工作,故王彦卿借此机会,多次迟到早退,并在统计考勤时利用职权作假,经上级单位核查后,为规范公司运营、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田上传媒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决议:对公司人事行政岗位与财务岗位实行专人负责,另行聘请他人承担出纳工作。”据此决议,田上传媒公司与王彦卿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项,双方同意将王彦卿的岗位调整为行政人事、不再负责出纳工作,同时自10月份起,工资调整为2500元,而王彦卿本人当时也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在工资单上确认。田上传媒公司就此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王彦卿也在领取2013年10月份工资时签字确认其调整后工资。王彦卿2013年10月、11月和12月的考勤均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因此田上传媒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自2013年10月起至12月中旬,王彦卿称总经理王甜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多次迟到、早退、旷工,且多次出现工作严重失误,鉴于王彦卿现状已经不适合该岗位工作,故2013年12月17日14时左右,田上传媒公司安排人事经理谢鹏与王彦卿本人进行面谈,并根据其反馈进行劝退或待岗处理。王彦卿面谈时态度消极,且在沟通未果情况下,于15时左右擅自脱岗,自此不再接听公司电话。故田上传媒公司不应支付王彦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王彦卿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7100元的请求,请法院根据王彦卿所从事工作岗位,作为人事档案的经办人与保管人的特殊性,以及她本人向昌平仲裁委提交的田上传媒公司各机密文件原件的行为,并双倍工资认定时效依法综合予以驳回。对于2013年10月、11月和12月工资认定,请法院以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及外出签字记录为依据重新认定实际应发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彦卿称其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田上传媒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工作,田上传媒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正式成立后,其继续在田上传媒公司工作,从事出纳和员工的社保缴纳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田上传媒公司认可王彦卿于2010年11月3日入职于该公司,但称王彦卿负责行政、人事和出纳工作,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也是由王彦卿负责。

  王彦卿称其离职前的月工资为4800元,田上传媒公司称王彦卿至2013年9月的月工资为4800元,但2013年10月开始,王彦卿的工资调整为2500元,因为给其减少了工作内容,故相应地亦减少了其收入。王彦卿对田上传媒公司的工作调整不予认可,称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工作调整。田上传媒公司给王彦卿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并称2013年11月王彦卿旷工8天,故扣除其全部工资,2013年12月17日王彦卿自行离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按旷工处理,故无需支付其当月工资,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田上传媒公司提交指纹考勤记录作为证据。王彦卿对指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称系单位修改过的,不是其真实考勤。并称其2013年11月未出勤的几天均有外出登记记录,并有公司总经理王甜的签字确认,不属于旷工。为证明其主张,王彦卿提交《员工外出登记表》,载明王彦卿2013年11月的外出和病事假情况,在部门负责人签字处有王甜的签名。田上传媒公司对《员工外出登记表》中王甜的签字认可,但称2013年11月王甜在医院住院,对王彦卿的考勤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在其签名后加了一句“因本人生病住院,考勤以打卡记录为准”。

  王彦卿称田上传媒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方:田上传媒公司;乙方:王彦卿。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2、乙方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不存在拖欠乙方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未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乙方休年休假等情形。3、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17日前按照甲方的要求与甲方指定的人员完成工作交接。4、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按前款约定完成工作交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5、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如乙方反悔,应向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前款经济补偿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王彦卿称其因不同意该解除协议的经济补偿条款而不同意签字,但其亦与田上传媒公司的刘骅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提交《离职交接单》一份。田上传媒公司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称因王彦卿长时间旷工,故公司人事经理与其面谈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王彦卿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自2013年12月17日以后没有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

  2013年12月19日,王彦卿向昌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同其本案诉讼请求。昌平仲裁委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502号裁决书,裁决田上传媒公司支付王彦卿2013年10月工资差额2300元、11月工资4800元、12月工资差额2618.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91.66元,驳回王彦卿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彦卿对该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田上传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502号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田上传媒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故法院认定王彦卿与田上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田上传媒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虽不同意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田上传媒公司应当支付王彦卿2013年10月工资差额2300元、2013年11月工资4800元和12月工资2618.18元。田上传媒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与王彦卿解除劳动关系,王彦卿虽未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亦未再给田上传媒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视为由田上传媒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结合田上传媒公司未起诉的事实,田上传媒公司应当支付王彦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91.66元。王彦卿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故其要求田上传媒公司支付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彦卿要求支付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法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11月3日起视为王彦卿与田上传媒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故王彦卿要求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田上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卿于二○一三年十月工资差额二千三百元、十一月工资四千八百元、十二月工资二千六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二、被告北京田上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五百九十一元六角六分。三、驳回原告王彦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彦卿不服,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田上传媒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克扣工资2300元、2013年11月克扣工资4800元、2013年12月工资2618.1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91.66元;3、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100元。

  田上传媒公司不服,亦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是:王彦卿在考勤统计有虚假,工资应按规定未打卡的按旷工扣发。对其擅自离岗的无需在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中王彦卿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坚持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彦卿请求田上传媒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克扣工资2300元、2013年11月克扣工资4800元、2013年12月工资2618.18元。因田上传媒公司在原审过程中虽不同意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差额及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原审判决田上传媒公司应当支付王彦卿2013年10月工资差额2300元、2013年11月工资4800元和12月工资2618.1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田上传媒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与王彦卿解除劳动关系,王彦卿虽未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亦未再给田上传媒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视为由田上传媒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田上传媒公司未起诉的事实,故田上传媒公司应当支付王彦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591.66元一项本院予以维持。

  田上传媒公司不同意支付王彦卿要求的相应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劳动仲裁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对田上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田上传媒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故认定王彦卿与田上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王彦卿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故其要求田上传媒公司支付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彦卿要求支付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11月3日起视为王彦卿与田上传媒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故王彦卿要求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王彦卿、田上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田上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彦卿、北京田上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文武平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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