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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胜与长春市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3


王子胜与长春市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胜。

  委托代理人:宋伟,吉林超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子胜因与上诉人长春市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上诉人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子胜在原审时诉称,王子胜与通洋公司于2005年5月确定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子胜在通洋公司担任后勤部门司机职务,每周六为休息日。王子胜实际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合同为每年一签,双方约定:通洋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王子胜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王子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自双方确定劳动关系后,王子胜除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外同时还承担了协助其他部门出车及后勤食堂采买等其他工作。由于长期工作无休息日,王子胜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感到腰部疼痛,2013年5月27日经吉林省中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应卧硬板床休息。王子胜告知单位领导并请求按合同规定周六休息一天,遭到领导拒绝。王子胜只能带病坚持工作。2013年6月8日上午,通洋公司突然通知王子胜到领导办公室,跟王子胜说: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班车停一段时间,因为青年路修路堵车,要求王子胜交接一下工作并将车钥匙交出。结果当天晚上通洋公司便打电话通知王子胜,月底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说是公司已决定将王子胜辞退。通洋公司无理的解除与王子胜的劳动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王子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子胜与通洋公司劳动关系;通洋公司支付王子胜自2005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加班工资10601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约427周,每周六加班,2700/21.75元/天×427×2);通洋公司支付王子胜经济补偿金22950元(2700×8.5);通洋公司支付王子胜经济赔偿金45900元;诉讼费由通洋公司承担。

  通洋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长春市绿园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仲裁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王子胜、通洋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驳回王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王子胜与通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子胜从事后勤部门司机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王子胜月工资为2200元。王子胜主张双方自2005年5月确定劳动关系,通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子胜的工作年限,但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子胜、通洋公司双方自2005年5月形成劳动关系,故应认定王子胜自2005年5月与通洋公司确定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通洋公司发布公告,以王子胜严重违反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起开始实行。2013年7月22日,王子胜以通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以长绿劳人仲裁字(2013)28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6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王子胜其他请求事项仲裁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洋公司主张王子胜严重违反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制度》,于2013年6月发布公告对王子胜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自6月28日起实行。根据王子胜提供的2013年7月22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王子胜对公告内容已经知悉,且此后王子胜未回通洋公司工作,通洋公司也未支付报酬,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关于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明确王子胜为司机,早6:50至8:00、晚5:00至6:40发班车。王子胜称其还在单位从事管理食堂和库房采购等工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王子胜工作职务为司机,合同中明确载明王子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对王子胜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王子胜、通洋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而通洋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即以王子胜严重违反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制度》为由,公告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子胜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该公告也未向王子胜送达,故通洋公司的行为属提前解约,其与王子胜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给予王子胜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子胜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子胜工资为每月2200元,但王子胜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王子胜的岗位工资为每月2700元,通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王子胜自2005年5月与通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赔偿金45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通洋公司与王子胜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900元;三、驳回王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洋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宣判后,王子胜、通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子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通洋公司除立即向王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00元之外,还需向王子胜支付加班费106014元。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子胜的加班费的请求是错误的。王子胜与通洋公司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度,但后来通洋公司私自把标准工时工作制改成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子胜从2005年5月至2013年7月22日约427周每个周六都在加班。通洋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王子胜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王子胜是通洋公司的班车司机,其长期旷工直接导致通洋公司数十名员工上下班问题严重,这也是通洋公司做出解除王子胜劳动关系的最直接原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通洋公司合法权益。

  针对王子胜上诉请求通洋公司二审辩称,王子胜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涂改,王子胜没有加班事实,请求驳回王子胜的上诉请求。

  针对通洋公司上诉请求王子胜二审辩称,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王子胜不存在旷工事实,请求驳回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王子胜与通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子胜从事后勤部门司机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并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王子胜)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试用期满王子胜月工资为2200元。王子胜主张双方自2005年5月确定劳动关系,通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子胜的工作年限,但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子胜、通洋公司双方自2005年5月形成劳动关系,故应认定王子胜自2005年5月与通洋公司确定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通洋公司发布公告认为自2013年6月9日至6月18日王子胜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导致班车无故停运,给公司的营运带来巨大影响,并以王子胜严重违反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制度》考勤规定第八条二款旷工第5条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起开始实行。2013年7月22日,王子胜以通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以长绿劳人仲裁字(2013)28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6月2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王子胜的其他请求事项仲裁委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通洋公司申请证人赵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通洋公司让赵某某通知王子胜因修路班车停运并把钥匙交到单位,几天后单位因王子胜不上班让赵某某打了一份解除公告张贴到单位玻璃上,公司除法定假日外天天发班车,王子胜请假期间找别的司机代驾。王子胜质证称赵某某证言属实。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王子胜不到单位上班了,单位只有1个班车司机,不发班车也发小车。王子胜质证称袁某某证言属实。

  本院认为,1.关于通洋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王子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2013年6月18日通洋公司在其公告中称王子胜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导致班车无故停运,而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通洋公司班车停运的原因是修路而不是王子胜旷工,通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王子胜负有管理职责,何时上班应由通洋公司通知王子胜。通洋公司通知王子胜交回班车钥匙后并未通知王子胜上班,通洋公司以王子胜旷工为由解除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律和事实无据。原审判决通洋公司向王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通洋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王子胜提出通洋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在王子胜与通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因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须向劳动部门进行审批后方可生效,本案中通洋公司未对该劳动合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劳动部门进行审批,且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故应认定双方实际按标准工时工作制履行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通洋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晓国和袁某某证言证明通洋公司除法定节假日外天天发班车且只有王子胜一名班车司机,可以确认王子胜存在加班事实。通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子胜进行考勤、其工资和加班费发放情况进行备案,通洋公司怠于此种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支付工资时间、应支付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个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通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两年王子胜的工资支付表备查,现通洋公司无法提供王子胜的两年工资支付表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向王子胜支付过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通洋公司应向王子胜支付两年的周六加班费25821元(2700÷21.75×52×2×2=25821)。对王子胜提出通洋公司支付其2005年5月至2013年7月22日加班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长春市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子胜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子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900.00元。”;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长春市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子胜加班费25821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长春市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绳继萍

代理审判员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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