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鲁伟与中远(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邢鲁伟与中远(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鲁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远(北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邢鲁伟因与被申请人中远(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邢鲁伟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远公司在《刘启生历年工资明细》中编造的“辅助岗位工资”项目没有任何根据;第二、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我、中远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认定、取舍上,有失公平公正;第三、二审判决关于我与刘启生在值班岗位工作时,各项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的提法,没有事实依据;第四、二审判决关于同工同酬与平均劳动报酬水平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五、二审判决以中远公司提交的值班记录、员工考核表、值班视频巡查统计表等证据材料来证实我与刘启生在工作态度、工作表现、考评结果等均不一样,并以此作为我在安全值班岗位工作上取得的劳绩差于刘启生在安全值班岗位上取得的劳绩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中远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邢鲁伟的工资发放不适用同工同酬原则。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不予受理邢鲁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邢鲁伟主张其与刘启生从事相同工作就应获得同等报酬依据不足,并驳回邢鲁伟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邢鲁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邢鲁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鲁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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