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乐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徐树乐与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峰,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江。
委托代理人:李金芬。
上诉人徐树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树乐,被上诉人天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江、李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28日徐树乐、天缘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0年8月31日生效,试用期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期限为5年。该劳动合同约定天缘公司安排徐树乐从事服务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徐树乐在试用期内工资为1464元/月,徐树乐的基本工资为1830元/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天缘公司为徐树乐缴纳1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2011年10月9日徐树乐向天缘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不能胜任此工作,现要办理辞职,辞职人徐树乐。”,天缘公司主管人员签字同意了徐树乐的辞职报告,并载明最后工作时间2011年10月9日。当日起徐树乐离开天缘公司。
天缘公司2010年度年终各项奖励发放办法反映,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终各项奖励包括1、年终绩效奖:工作满全年的员工按2010年12月工资的1.5倍核发,工作不满全年的员工,按工作月累计后计发,实际工作每满一个月予以计入核算发放;2、安全奖:司机按二档计发,系数为1.2,基数为240元,工作不满三个月不予发放,工作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发放25%。从天缘公司提供的奖金发放明细可以反应2010年度给徐树乐发放该奖金792元,与徐树乐提供的工资卡明细中2011年1月14日进帐792元可相互对应。从徐树乐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可以看出,2011年9月15日发放工资2192.5元、2011年9月29日发放300元、2011年10月14日发放2234.85元。
徐树乐向天缘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缘公司支付伪造假合同赔偿金50万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160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节假日28天加班工资5686.8元、148天加班工资30058.8元、2011年年终奖金6700元、高温费900元、282个夜班加班费5358元、交通费5800元、一个月误工费280元、由天缘公司为徐树乐缴纳2010年8月1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工资差额部分及社保各项费用3万元、失业救济金6988.8元、恶意欠薪15万元、退还徐树乐个人信息档案(乡村三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该委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天缘公司为徐树乐补缴2010年8月28日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由天缘公司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金67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60元,驳回了徐树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徐树乐对该案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天缘公司对该裁决部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缘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徐树乐补缴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应由天缘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4515.75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7.72元。
2013年9月26日徐树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缘公司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费用、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1199.99元、支付代通知金9240元,由天缘公司给徐树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判令天缘公司给徐树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了徐树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徐树乐再次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乌高(新)劳裁(2014)第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树乐的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徐树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树乐认为其与天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但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关系已经徐树乐多次诉讼,徐树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认定劳动合同系伪造而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树乐在离职前向天缘公司递交了其本人书写的辞职报告,对于其陈述被逼迫书写辞职报告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强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徐树乐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可以反映2011年9月、10月天缘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且徐树乐在进行第一次仲裁要求天缘公司支付恶意欠薪15万元,该请求已经过仲裁并被驳回,徐树乐对该裁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对徐树乐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经过乌高(新)劳裁(2013)第443号仲裁裁决及(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对徐树乐要求天缘公司支付2010年年终奖的请求,从天缘公司的奖金发放表及徐树乐的工资卡明细表均可以反映出,天缘公司按照徐树乐当年的工作时间,向其发放了该奖金,故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徐树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树乐上诉称,天缘公司与徐树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天缘公司应支付徐树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天缘公司应支付徐树乐2011年9月至10月欠发工资6160元;天缘公司应补发徐树乐2010年年终奖6700元;天缘公司应按照规定为徐树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8月。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缘公司答辩称,徐树乐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承认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徐树乐系主动申请辞职,不符合应当给付赔偿金的条件;我公司已支付徐树乐2011年9月至10月工资;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为徐树乐发放2010年度年终奖;我公司不应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费。综上,徐树乐的各项上诉请求均已经过多次仲裁及诉讼,均因无事实依据被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第2268号民事判决后,天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缘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徐树乐补缴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应由天缘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徐树乐2011年年终奖4443.75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7.72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资卡明细、社保明细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乌高(新)劳裁(2013)443号仲裁裁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考勤表、辞职报告、2010年年终奖发放办法、奖金发放表、乌高(新)劳裁(2014)第0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徐树乐在(2013)新民一初字第2754号案件中,对天缘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徐树乐签名的真实性当庭认可,其在本案上诉中主张劳动合同系伪造,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徐树乐向天缘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系其本人书写,其陈述辞职报告系被逼迫书写的意见,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强迫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徐树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费的问题,徐树乐于2011年10月9日向天缘公司申请辞职并获天缘公司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天缘公司已将徐树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11月,此后,天缘公司不再负有为徐树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徐树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2010年年终奖问题,从天缘公司的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及徐树乐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可以反映出,天缘公司已向其发放了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及2010年年终奖,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树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徐树乐已预交),由上诉人徐树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琼
审判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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