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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丽平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7


薛丽平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丽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A座1102。

  负责人:姚瑞勤,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可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恩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雄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恩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19号楼302室。

  负责人:滕忠平,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薛丽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恩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恩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丽平申请再审称,第一、关于工资问题,一、二审开庭时主要证据没有质证。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第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三、一、二审严重遗漏诉讼请求;第四、二审判决认为我所主张的补齐法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实属错误,应当纠正;第五、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六、关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不足额发放工资问题属于新增加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实属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九、十、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薛丽平与上海恩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单位委托代理劳动事务协议书》认定薛丽平与上海恩格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薛丽平主张的补齐法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薛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薛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九、十、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丽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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