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桂茹等诉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姚桂茹等诉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桂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瑶。
委托代理人:姚桂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彩板门窗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炳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姚桂茹、肖瑶与被申请人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以下简称彩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姚桂茹、肖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沈民五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姚桂茹、肖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一凌(主审)、孙玉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姚桂茹同时作为肖瑶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彩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英、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7日,姚桂茹、肖瑶起诉至大东区法院称,2000年11月4日肖可广被单位派公出造成工伤卧床,治疗后左侧瘫痪。2006年肖可广病情恶化造成全瘫,生活不能自理。单位没有给肖可广落实工伤政策,也没有给肖可广办理保险,更没有按法律规定去做。2007年开始至2009年4月单位没有给肖可广开工资没有报销过药费、采暖费、丧葬费、丧补费、子女抚恤金,没有给肖可广办过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彩板厂支付姚桂茹、肖瑶:1、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工资47808元,护理费23904元的一倍赔偿金;2、住院交通费187元、护理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140天);3、丧葬费59400元(30个月×1980元)、丧补费11880元;4、医药费40530.57元;5、采暖费9324元;6、遗属抚恤金3630元、市养老保险中心退个人缴费11028.46元、市医保中心退个人缴费6000元、补交住房公积金至2009年4月止。
彩板厂一审辩称,1、肖可广系彩板厂单位职工,肖可广于2001年6月23日进行病退体检,病退审批时间为2001年8月9日。病退以后不需要缴纳任何保险费用,可以从社保领取工资。2、彩板厂从2005年开始办理医疗保险,肖可广于2001办理病退之后按相关政策肖可广应到社区按手印确认,肖可广没到社区按手印确认,社保无法显示肖可广的存在,因此大东区社保公司将肖可广的工资停发了,为此2005年办理医疗保险时退休人员名单中没有肖可广,当时的政策是没有社保就无法办理医疗保险,所以肖可广没有医疗保险。3、彩板厂只为职工交了几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后因经济效益不好所有职工都停止交纳。4、丧葬费应为三个月的社平工资,不存在30个月的政策。5、我单位每年按年度给职工办理当年度的采暖费报销,不允许补报跨年度的采暖费,否则税务局要对彩板厂进行罚款。6、现在单位只有肖可广病退体检的表,肖可广是先办理的病退后认定的工伤。姚桂茹、肖瑶不认可肖可广是病退,至今肖可广的工资卡仍在彩板厂处。7、肖可广在2001年办理病退后,因肖可广未确认,因此无法缴纳大额医疗保险。我公司于2005年办理医疗保险,不存在给退休工人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因此也不存在为姚桂茹、肖瑶返医疗保险个人部分费用。8、针对抚恤金事宜,因肖瑶已经成年,没有相关规定支持姚桂茹、肖瑶的诉讼请求。综上,肖可广享受工伤待遇彩板厂认可,肖可广应从2001年开始至2009年4月止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针对姚桂茹、肖瑶诉请丧葬费事宜,肖可广不是因工伤死亡因此不适用30个月社平工资的政策。姚桂茹、肖瑶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其医疗费及交通费,故彩板厂不予认可。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肖可广生前系彩板厂职工,2000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肖可广受彩板厂指派出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到沈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02年3月25日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
2002年1月31日肖可广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6月,沈阳市大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认定肖可广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肖可广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肖可广为工伤,彩板厂应给付肖可广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护理费等共计29293.89元。彩板厂不服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2)大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肖可广为工伤,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应为肖可广办理工伤手续;二、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2元(每月543元,共14个月);三、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工伤津贴6400元(每月327元,20个月);四、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住院期间护理费735元(每天15元,2人共7天,每天15元1人,共35天);五、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0元(每天10元,共56天);六、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医疗费15099.79元;七、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伤残鉴定费153元;八、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交通费159元;九、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复印费83.1元;十、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给付肖可广仲裁受理费300元;以上,二至十项由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肖可广一次性付清(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已给付3393元)。十一、从2002年9月起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应按企业平均工资70%,按月为肖可广开资;十二、驳回沈阳彩板门窗总厂、肖可广其它诉讼请求。”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7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肖可广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04)执字第901号。
肖可广发生工伤于2002年出院后,又因工伤病情住院八次,分别为:1、2003年9月16日至2003年9月26日住院10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2、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23日住院15天,长期医嘱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11日为一级护理,2004年7月12日至2004年7月23日为二级护理;3、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9日住院3天,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4、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6月9日住院11天,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5、2006年8月23日至2006年9月2日住院10天,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6、2006年10月12日至2006年11月20日住院39天,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7、2006年12月27日至至2007年2月3日住院38天,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8、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28日住院13天,长期医嘱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24日为一级护理,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8日为二级护理。以上共计住院139天,其中需要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28天,共花费医药费33484.53元。并且肖可广因住院支出交通费187元。另外肖可广日常在药店购买药品支出1276.8元。
经查,2001年8月,沈阳市大东区劳动局和沈阳市劳动局批准肖可广退休。沈阳市大东区养老保险中心存有肖可广账户,但肖可广生前一直未领取养老保险金。肖可广父亲肖仲轩于1982年死亡、母亲张翠青于1995年死亡。肖可广于2009年4月12日死亡,其妻子姚桂茹、独生女儿肖瑶(1985年4月19日出生)系肖可广第一顺位继承人。肖瑶于2007年大学毕业。
另查明,姚桂茹、肖瑶于2010年12月31日补缴了肖可广生前(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采暖费1310元,取暖面积51.8平方米。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彩板厂未给肖可广办理工伤保险,其因工伤致残,虽经过两次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判令彩板厂报销医疗费用,但此后肖可广又因工伤复发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应由单位承担。故彩板厂应当为肖可广报销医药费33484.53元。肖可广因住院支出交通费187元,应由彩板厂承担。肖可广住院期间彩板厂未派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彩板厂承担。姚桂茹、肖瑶称对肖可广进行护理的系姚桂茹的妹妹,其从事的是个体经营,平均营销日利润为230元,但无法提供完税证明,故对于姚桂茹、肖瑶提出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应按2011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彩板厂应当给付肖可广住院护理费9940元(计算方法为25196元/年÷365天×8天×2人+25196元/年÷365天×128天×1人=9940元)。关于姚桂茹、肖瑶主张的肖可广日常支出的药费问题,因肖可广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彩板厂应为肖可广报销药费的80%即1276.8元×80%=1021.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照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肖可广共计住院139天,彩板厂应当给付肖可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0%÷30天×139天=2919元。
关于肖可广的工资问题,因(2002)大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彩板厂从2002年9月起按企业平均工资70%,按月为肖可广开资,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可广亦已经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过执行,则姚桂茹、肖瑶应通过执行程序继续解决。
关于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但肖可广生前并未进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待遇的标准,故对于姚桂茹、肖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及丧葬补助金的问题,姚桂茹、肖瑶提出肖可广因工受伤后病情恶化,从2006年起卧床,伤残等级应为一级,肖可广死亡后姚桂茹、肖瑶应按照工亡标准领取丧葬费及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但有关部门对肖可广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为六级,肖可广生前亦未重新进行鉴定,故对于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给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可广已经由相关行政部门批准退休,丧葬费应由养老保险中心支付,姚桂茹、肖瑶认为肖可广系因工死亡,但相关部门并未出具肖可广的工亡认定书,故对于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按工亡标准给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姚桂茹、肖瑶主张的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因肖可广无工亡认定书,且姚桂茹已经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肖瑶已经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能力,故对于姚桂茹、肖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退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因相关行政部门已经批准肖可广在生前退休,且肖可广的医疗费及日常支出的购买药品费用应由彩板厂给付报销,故对于姚桂茹、肖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为肖可广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
关于采暖费问题,因姚桂茹、肖瑶补缴了肖可广生前的采暖费1310元,故彩板厂应当予以报销。但姚桂茹、肖瑶提供的采暖费缴款通知书中的部分金额实际并未交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姚桂茹、肖瑶医药费34505.97元(33484.53元+1021.44元=34505.97元);二、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姚桂茹、肖瑶住院伙食补助费2919元;三、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姚桂茹、肖瑶住院交通费187元;四、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姚桂茹、肖瑶住院护理费9940元;五、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姚桂茹、肖瑶采暖费1310元;六、驳回姚桂茹、肖瑶、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姚桂茹、肖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肖可广在2001年8月是否经劳动部门批准退休这个事实没有审查清楚。二、彩板厂应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按实际支付是40530.57元。2、拖欠的工资已执行到2006年末。从2007年1月开始到2009年4月肖可广死亡时,应执行历年的社平工资即239040元。3、肖可广在生前没有进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是彩板厂的原因造成的,肖可广已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应按23904元的5倍数计算赔偿即23904元。4、住院护理费应为230元×140天=32200元。5、伙食补助费是50×140=7000元。6、丧葬费和丧补费,肖可广生前没有经过批准病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彩板厂应支付丧葬费1980元×30个月=59400元。丧补费11880元。7、抚恤金,肖瑶从2009年开始就护理肖可广直到2009年末才上班,这与肖瑶是否成年没有关系,故此应得3630元抚恤金。8、退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因肖可广生前没有退休时就死亡,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退还肖可广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的个人账户部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11028.46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6000元。9、因彩板厂拖欠工资、护理费、医疗保险没有办理,使肖可广精神、身体受到很大伤害,导致病情加重直至死亡,彩板厂应付赔偿金20万元。10、补齐退还肖可广公积金。11、报销采暖费,彩板厂总共拖欠了姚桂茹、肖瑶的采暖费9324元,按照规定彩板厂应予报销。
彩板厂二审辩称,就退休问题,肖可广系病退,是他本人参加的病退体检,在2001年彩板厂为他办理的病退,之后是因为他想认定工伤拒绝领取工资卡,养老金一直没有领取,工资卡现在还在彩板厂放着。一审时彩板厂去大东区劳动局核对了,证明了肖可广病退的事实。关于劳动鉴定问题,当时鉴定是六级伤残,之后其家属也没有要进行重新鉴定,彩板厂认为肖可广的病情没有变化。关于执行问题,不是执行到2006年12月份,现在执行庭还在要求彩板厂执行工资,具体执行到什么时候没有告诉。医药费问题,因为肖可广家属没有领取该卡,办退休后三个月后没有到社区按手印,社保把肖可广的名给停了,医保就没有办法办理。肖可广住院期间八天是两个人护理,一百二十多天都是一个人护理的,系二级护理。其他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肖可广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沈阳市城市特困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服务指南》和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可以证明,2006年10月12日至2006年11月20日期间,肖可广支付住院医疗费7844.93元、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2月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683.25元,根据本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上述两笔费用中民政部门为其报销7978.28元,其余5549.9元由其本人自付。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彩板厂提供的《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可以证明肖可广已于2001年8月9日经沈阳市大东区劳动局和沈阳市劳动局批准退休,姚桂茹、肖瑶以肖可广未领取养老金为由否认其已办理退休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因肖可广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故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返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无依据,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姚桂茹、肖瑶提供的2006年至2007年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该收据与肖可广的住院病历相符,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姚桂茹、肖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沈阳市城市特困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服务指南》,上述费用中有5549.9元由肖可广自付,彩板厂应为其报销,本院对姚桂茹、肖瑶提出的报销上述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姚桂茹、肖瑶所述的拖欠工资问题,因生效判决已判令彩板厂从2002年9月起按企业平均工资的70%,按月为肖可广开资,肖可广亦已经申请执行,故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支付工资应通过执行程序继续解决。关于生活护理费,因肖可广生前被鉴定伤残六级,未作出过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其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姚桂茹、肖瑶虽称由其妹妹护理,平均日利润为23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及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的有关证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应按当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按用人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姚桂茹、肖瑶要求按50元支付无依据。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赔偿因拖欠工资、未办保险造成的精神和身体损失赔偿金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桂茹、肖瑶要求彩板厂为其报销采暖费9324元,其中部分金额并未实际缴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根据姚桂茹、肖瑶提供的有效票据判决彩板厂为其报销1310元并无不当。姚桂茹、肖瑶提出的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彩板门窗总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姚桂茹、肖瑶医药费40055.87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彩板门窗总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旧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新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均由沈阳彩板门窗总厂负担。
姚桂茹、肖瑶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彩板厂赔偿姚桂茹、肖瑶医疗费40530.57元,拖欠的从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47808元的5倍,生活护理费23904元的5倍,住院护理费230元×140天,伙食补助费7000元,丧葬费59400元,丧补费11880元,抚恤金3630元,报销采暖费9324元,退还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11028.46元,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6000元,补交住房公积金到2009年4月止,人身损害精神补偿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彩板厂提供的肖可广病退体检表和大东区养老保险中心的肖可广工资账户就认定肖可广在2001年8月经劳动部门批准退休是错误的。这一事实认定与2002年6月大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和大东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1849号,中法(2004)沈民(1)权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上述两个判决均没有认定肖可广病退,并且都判决由彩板厂从2002年9月起给付肖可广按企业平均工资70%按月开工资,现已执行到2006年末。另外,如果肖可广已经被批准病退的话,那么社保中心就应该从该日期开始为肖可广按月支付退休金。但社保中心一直没有给肖可广开过退休金,而是一直由彩板厂给肖可广开工资。二、肖可广从2000年受工伤后,直到2009年4月因该工伤病情加重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彩板厂应赔偿姚桂茹、肖瑶一下费用:1、医疗费,肖可广实际支付共计40530.57元;2、拖欠的工资,已经按大东区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1849号判决书判决的工资执行到2006年末,应继续从2007年1月执行到2009年4月肖可广死亡,按历年社平工资47808元的5倍执行;3、生活护理费,肖可广在家治疗期间也是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应按工资23904元的5倍计算生活护理费;4、护理费,肖可广在2002年以后又多次住院治疗工伤,共住院140天,由姚桂茹的妹妹护理,姚桂茹的妹妹从事个体经营,平均日利润230元,应按230元×140天计算护理费;5、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40天赔偿伙食补助费;6、丧葬费和丧补费,因为肖可广生前没有办理病退,故应由彩板厂支付肖可广的丧葬费和丧补费,1980元×30个月=11880元;7、抚恤金,肖瑶从2007年开始护理肖可广直到2009年末才上班,应得3630元抚恤金;8、退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因肖可广没有退休就死亡,彩板厂应退还肖可广养老保险11028.46元和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费部分6000元;9、补交住房公积金,彩板厂只给肖可广交纳了2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应补交到2009年4月;10、报销采暖费,彩板厂共拖欠肖可广采暖费9324元,应予报销;11、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彩板厂再审辩称,肖可广是彩板厂职工,受伤后被确认工伤,彩板厂在2001年根据肖可广的意见进行病退体检,并办理了病退手续,病退手续是从2001年8月9日开始生效。因为肖可广及其家属不到社区办理认证手续,导致社保工资无法领取。肖可广的病退不是单位采取欺诈手段办理的。彩板厂是在2005年开始办理医疗保险,由于肖可广未按相关政策到社区办理退休认证,导致社保中心无法显示肖可广的存在,按照当时的政策医疗保险是在已经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所以没有给肖可广办理医疗保险责任不在我方。彩板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肖可广的《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明确记载了肖可广的参加工作时间、计发退休费基数、缴费工资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准人处加盖公章,并且该审批表还注明了肖可广的月基本养老金,在该表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一栏中还写明“按市政府令(1998)第16号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该从业人员退休,并从退休下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局、沈阳市劳动局均在该栏中加盖公章。鉴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审批劳动者退休的法定机构,因此,该审批表具有证明力。通过该审批表的上述记载内容可知,肖可广已于2001年8月9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即肖可广已于该日退休。
对于姚桂茹、肖瑶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1、医疗费问题,由于姚桂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对二审改判后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故对姚桂茹、肖瑶提出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拖欠的工资问题,由于肖可广的工资问题已经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确定,现该判决仍为有效判决,故姚桂茹、肖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工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3、生活护理费问题,姚桂茹、肖瑶提出肖可广在家治疗期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应由彩板厂按工资23904元的5倍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再审请求,因肖可广生前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未作过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对姚桂茹、肖瑶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问题,姚桂茹、肖瑶提出肖可广住院期间由姚桂茹妹妹护理,应按照其妹妹从事个体经营日利润230元计算护理费的再审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当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姚桂茹、肖瑶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问题,姚桂茹、肖瑶提出肖可广住院期间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再审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和丧补费问题,姚桂茹、肖瑶提出应由彩板厂支付肖可广丧葬费和丧补费的再审请求,因肖可广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故姚桂茹、肖瑶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抚恤金问题,肖瑶提出应由彩板厂支付抚恤金3630元的再审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退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纳部分问题,因肖可广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姚桂茹、肖瑶提出应退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的个人缴纳部分问题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补交住房公积金问题,因该项再审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对姚桂茹、肖瑶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10、报销采暖费问题,虽然姚桂茹、肖瑶提出应由彩板厂报销采暖费9324元的再审请求,但其中部分金额并未实际缴纳,故原审根据姚桂茹、肖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庭审陈述判令彩板厂为其报销采暖费1310元并无不当,对姚桂茹、肖瑶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姚桂茹、肖瑶提出的应由彩板厂赔偿因拖欠工资、未办保险造成的精神和身体损失赔偿金20万元的再审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沈民五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国明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代理审判员孙玉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兴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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