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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南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伊犁南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南。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伊犁南之夫)。

  委托代理人:孙海,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法定代表人:蒋开喜,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伊犁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犁南申请再审称,第一、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北京矿冶研究总院一审部分证据是伪造的,没有证明力,应予排除;第四、《伊犁南案件补充说明》及附件1作为重要书证,未经质证,应当依法纠正;第五、我两次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均未获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七、二审审判长开庭迟到70分钟,大大压缩庭审时间,违法剥夺我的辩论权利,应当依法纠正;第八、原判决遗漏七项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提交意见称,伊犁南提交的证据不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自1982年入职之日起到2012年1月,伊犁南对诉求中的相关事项从未提出过异议。该情况一方面印证了伊犁南是认可其在职期间相关事实的,另一方面我方认为伊犁南提出的相关诉求已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应当支付伊犁南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伊犁南于2012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于伊犁南要求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院规定。伊犁南要求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工资改革涉及的调整对象、标准等问题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伊犁南的工资改革适当与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伊犁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矿冶研究总院拖欠其工资,因此二审法院对于伊犁南的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伊犁南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伊犁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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