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祥与北京金五星四道口百货城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国祥与北京金五星四道口百货城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
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五星四道口百货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
负责人刘京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安南保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彦。
上诉人张国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张国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我到“北京及时特劳务有限公司”找工作时,被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安南保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期非法招聘人员纪晓东等人招聘到金五星百货城保安队担任保安。当时保安队的李彩平口头与我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包吃住,提供免费服装、被褥,上三险,每月休息三天,法定节假日按国家标准发放加班费。在上班期间,我发现公司管理混乱,对我的承诺没有兑现,以欺诈方式非法招用民工,恶意拖欠工资,招聘保安员时对外宣传名称为“西站保安分公司服务点”,所以我工作到2011年1月24日就离开了。金五星百货城归北京金五星四道口百货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公司)管理,安南公司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站保安分公司)之间是有关系的,三个公司是诈骗集团。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支付我:1、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工资差额6380元;2、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休息日加班88天工资29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1天工资990元,平日延时加班30天工资1000元。
金五星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百货公司)与西站保安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西站保安分公司为金五星百货城提供保安服务,金五星百货公司已受我公司委托按时足额向西站保安分公司支付了保安服务费。保安员均由西站保安分公司统一管理,我公司不参与管理。我公司与张国祥无直接联系,亦与安南公司无任何联系。我公司不同意张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站保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国祥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建立了招录花名册,未发现招用过张国祥。张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张国祥提供的证据材料,其自身都不知道在哪个单位工作过,称自己在北京及时特劳务公司工作过,更加印证了我公司与张国祥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张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国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一家合法注册的企业,招工有统一的部门及工作流程。招用保安员由人力资源部门专门人员统一办理入职手续,并建立招工花名册,我公司未发现招用过张国祥。张国祥称其5个月没有领取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张国祥的请求需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且其在2010年12月以前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国祥自己都不知道在哪个单位工作过。我公司从未招用过张国祥,不同意张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国祥与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之间是否建立起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张国祥主张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平日延时工资等诉请亦是建立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国祥认可李彩平为其发放工资。张国祥提供的在案证据,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均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证明其与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故对张国祥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张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国祥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对于我在金五星百货城担任保安的事实以及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且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国祥于2011年以北京安南保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休息日差额工资、国家法定假日工资及平日延时加班工资。西城区仲裁委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1)第01-12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国祥的申请请求。张国祥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其间,北京安南保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经张国祥申请,原审法院将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张国祥主张其于2009年3月被安南公司非法招聘人员纪晓东等人招聘到金五星百货城保安队担任保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安队的李彩平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包吃住。李彩平是安南公司雇的,由李彩平对其进行管理,并以现金形式为其发放工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却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因无法忍受拖欠工资等欺诈恶行,其于2011年1月24日辞职。金五星百货城的办公室里有西站保安分公司的奖状,金五星百货城的送菜车上写的是安南公司监察车,金五星公司、安南公司与西站保安分公司之间是有关系的,三个公司是诈骗集团,其一定是与其中某个公司有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张国祥提交如下证据:1.其与北京尚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会员卡;2.《消防安全知识》;3.署名人为王长青的上班证明;4.自行统计的《被骗保安员人员花名表》;5.自行记录的《拒付、少付保安员花名表》;6.自行统计的被骗人员工资情况、联系地址、电话;7.被骗人员情况;8.《车场上班值班表》;9.百货城外保队通知;10.《炉火使用责任书》;11.保安人员请假条;12.到金五星温泉基地劳动人员名单;13.工作安排记录;14.加班证明;15.企业登记信息;16.辞职申请。
金五星公司对张国祥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消防安全知识是其公司发放给商户的;对证据3、4、5、6、7认为是张国祥自己的陈述,不是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车牌号与其公司车牌号不一致;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2认为不是原件,右下角系张国祥本人所写;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4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辞职信系写给保安公司的,与其公司无关。金五星公司称从未招用过张国祥,2008年至2011年其公司将保安工作交由西站保安分公司管理,已根据西站保安分公司派遣的保安数量全额支付了保安服务费,其公司不认识李彩平,与安南公司没有关系。对此,金五星公司提交发票、保安服务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张国祥对金五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是金五星公司自己伪造的。
西站保安分公司对张国祥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至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其公司是以班、中队进行管理的;对证据10认为没有原件及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请假条不应在个人处;对证据12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是张国祥自行书写,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6不予认可。西站保安分公司认可其公司负责金五星百货城的安保工作,但称从未招用过张国祥,也不认识李彩平和安南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提交其公司保安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没有张国祥的名字。张国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安南公司对张国祥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安南公司称从未招用过张国祥,纪晓东和李彩平都不是其公司人员,其公司与金五星公司和西站保安分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安南公司提交新入职招工名册及招录保安员基本流程。张国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张国祥提供标注日期为2009年11月的炉火使用责任书原件,该责任书左下角“部门负责人”处加盖了金五星公司后勤部及保卫部的印章,右下角“使用责任人”处写有“李彩平”和“西站分公司”字样。张国祥称结合西站保安分公司为金五星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及李彩平发放工资等事实,应当认定其系在西站保安分公司派驻的李彩平保安队中工作,与西站保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作地点在金五星公司,安南公司进行管理,上述三个公司都应对其劳动负责。金五星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面的字是谁书写的不清楚,该责任书在整个金五星百货城都张贴,谁都能撕下来;西站保安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能证明张国祥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的文字,不予认可;安南公司表示放弃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1)第01-1235号裁决书、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国祥自述其经由纪晓东介绍后由李彩平安排其在金五星百货城看守门口,并与其口头约定工资待遇等,由李彩平对其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及发放工资,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应对其所从事的劳动负责。但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均称不认识李彩平,亦不认可与张国祥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张国祥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受李彩平安排所从事的事项及与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存在直接的关系。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张国祥向金五星公司、西站保安分公司、安南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下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依据不足。另经核实,原审法院履行了延审手续,不存在超审限审理的情形。据此,张国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国祥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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