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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霞与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7


赵守霞与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霞。

  委托代理人郭恒。

  委托代理人郭志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月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守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郭志宝、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赵守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2月1日至2011年我在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以下简称磁家务水泥厂)从事均化库放料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休息日,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没有加班费,没有办理退休,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从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利息158000元;2、赔偿无法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240000元、生病住院报销240000元;3、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从199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我在磁家务水泥厂从事均化库放料工作,请求做职业病鉴定;5、赔偿1994年2月至2011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150000元。

  磁家务水泥厂辩称:不同意赵守霞的诉讼请求。赵守霞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赵守霞要求赔偿无法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及生病住院报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赵守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审理,且没有相关的事实基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赔偿从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利息158000元,因磁家务水泥厂未给赵守霞交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赵守霞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0130.46元。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赔偿养老金24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生病住院报销240000元的请求,因赵守霞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因赵守霞在2008年4月1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赵守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赔偿1994年2月至2011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150000元,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2013)房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赔偿1994年2月至2009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现赵守霞再次要求,法院不予受理。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赔偿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赵守霞未先行申请仲裁,法院不予受理。赵守霞要求做职业病鉴定的请求,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守霞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一百三十元四角六分;二、驳回赵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守霞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要求磁家务水泥厂赔偿其自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158000元、赔偿无法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480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自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的北京市最低工资150000元并要求确认其自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在磁家务水泥厂从事均化库放料工作。磁家务水泥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守霞原系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村村民,磁家务水泥厂系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赵守霞于1997年11月5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1994年2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赵守霞在磁家务水泥厂处工作,岗位为均化库操作工,赵守霞在磁家务水泥厂处工作期间,磁家务水泥厂没有为赵守霞缴纳社会保险。为贯彻执行关于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规定,磁家务水泥厂于2011年12月底前自行关闭。同时磁家务水泥厂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所属企业职工签订协议。

  因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未能就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2013年1月16日,赵守霞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区仲裁委以赵守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守霞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于199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磁家务水泥厂为赵守霞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并为赵守霞缴纳住房公积金;3、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1994年2月至2009年12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2450元;4、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00元;5、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1994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10500元;6、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320元;7、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赵守霞职业病矽肺的相关费用600000元;8、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720元。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于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赵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守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5日赵守霞再次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房山区仲裁委以赵守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守霞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过程中,磁家务水泥厂与赵守霞一致确认,赵守霞自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在磁家务水泥厂从事均化库放料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138号通知书、(2013)房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自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双方均认可赵守霞在磁家务水泥厂一直从事均化库放料工作,对于上述事实本院均不持异议。磁家务水泥厂在其与赵守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赵守霞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赵守霞为农业户口的期间,磁家务水泥厂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磁家务水泥厂应当支付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对其为城镇户口期间的未缴社会保险的情况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守霞与磁家务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11日赵守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赵守霞主张磁家务水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守霞要求磁家务水泥厂支付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损失48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赵守霞主张的1994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1日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150000元的问题,已经由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再次就同一请求提出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赵守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房山磁家务水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守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时霈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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