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曾宪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曾宪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德会。
委托代理人俞宏平。
委托代理人张剑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武。
委托代理人储妍。
上诉人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宪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认为武劳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5433.46元是错误的。因被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不进行科学管理及安排,致使公司所下达的生产任务经常超期完成,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故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资协议书及公司规章制度,扣除被告2013年7月至9月考核应扣款23300元及生活费1200元等是合理的。因此,被告已无工资可领。裁决书认为公司的规定属于罚款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而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是考核性工资,故裁决书所认定的是错误的。为此,请求判令对被告的工资不予再支付。
原审被告曾宪武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实际造成生产任务超期完成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而是原告对原材料采购不及时引起。答辩人每天都及时安排车间进行工作,却因原材料缺货而无法生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配件材料的日期,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答辩人确认,配件材料分为主料和辅料,原告记载的是主料的日期,而辅料的日期并未记载,事实上几乎都是主料已经采购到厂而辅料未到,才导致生产延期。原告称答辩人实行的是考核性工资,原告因被告达不到要求根据双方约定等扣除工资的说法是不合理的。如原告的扣款规定是合法的依据,原告不仅得到免费劳动力,还可以从劳动力身上得到额外的收入,这于法不通。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请生产、下单、技术、管理工资协议》,约定:协议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底;工资为每月7000元,由生产管理工资每月3000元、下单工资每月2000元、技术工资每月2000元组成;并对生产管理、下单、技术工作未完成的处罚规定作出约定。2013年9月29日,原告免去被告厂长职务,并把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未办妥请假手续回家,2013年11月7日回厂。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2013年6月30日前工资按双方协商数额已支付。2013年9月30日,被告借支2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5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曾宪武2013年7月1日至10月19日工资25433.46元,扣除借支2000元,尚需支付23433.46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聘请生产、下单、技术、管理工资协议》系一份不完整的劳动合同,协议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9日回家系已办理请假手续,故应属于旷工行为,原告据此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制定的奖罚制度等规章制度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罚款性规定系考核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规章制度中约定的罚款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公民实施的罚款主体仅限于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故原告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的罚款条款无效。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会议形式免去被告厂长职务及调整工资行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属单方行为。如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可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但不能单方调整工资标准。如被告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原告可按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工资,合计254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等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宪武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曾宪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工资25433.33元,扣除借支的2000元,尚需支付23433.3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1、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实行的是考核性工资制,因被上诉人工作严重不负责,造成不能按期完成生产任务,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及事实也无异议,为此,上诉人进行相应扣款,并确定实际应发的工资,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罚款性条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生活费1200元是被上诉人正常生活开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可以从其应发工资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曾宪武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造成生产任务超期完成并不是因被上诉人工作不负责引起,而是上诉人对原材料采购不及时引起。被上诉人每天安排生产任务给车间工人,但因原材料短缺无法生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所有配件材料回厂的日期均为其单方面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配件材料分为主料与辅料两块,上诉人只记录了主料回厂的日期,而辅料回厂的日期没有记载,事实上,每次几乎都是主料已采购回厂,而辅料却迟迟没有到,导致生产延期。上诉人称生活费1200元是被上诉人正常生活开支,实际上,双方签订工资协议时,并没有约定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而是后来发放工资时临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被迫接受。综上,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弱势劳动者,辛苦工作后,却拿不到应得的报酬,而上诉人还扭曲事实坚持不支付工资,因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无法律赋予的罚款权,故其在规章制度中设置的罚款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从工资中扣除的项目限于特定的代扣代缴项目以及因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可以要求扣除的不超过当月工资20%的赔偿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资协议中约定的扣发工资项目不属于法律法规允许的代扣代缴项目,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实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并且经上诉人扣款以后的部分月份工资发放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关于扣除1200元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浙江武义松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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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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