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敏与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郑敏与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
委托代理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aelPaulKopka(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贤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敏为与被上诉人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运明,被上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贤武、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郑敏与博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公司动力设备部的值班电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郑敏的工作时间为在岗值班24小时(前日早八时至次日早八时),休息24小时,再值班24小时,工作任务是巡查供电设备并记录仪表、开关一台双螺杆空气压缩机和一台单螺杆空气压缩机并记录运行数据。2012年11月26日,郑敏的工作时间变更为标准工时制。2013年9月26日,博世公司以公司的变电站设备更新后无需人工值守且郑敏参加竞聘未能胜出,公司无其他适合郑敏的岗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9月29日向郑敏送达了《关于解除郑敏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郑敏离职。博世公司于2013年10月、11月分别向郑敏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l188元和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76元。2013年11月1日,郑敏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博世公司向郑敏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34801.68元(其中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l2549元、双休日加班费200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28元、学习期间加班费854.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380元。2013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博世公司向郑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516元(1446元×2个月-2376元);驳回郑敏的其他仲裁请求。郑敏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博世公司向郑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2.博世公司向郑敏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业余时间学习的工资34082元;3.诉讼费由博世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郑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博世公司向郑敏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l个月工资的差额574元。博世公司已于2014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表示愿意向郑敏支付此差额57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博世公司于2013年12月向郑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516元。2012年5月7日至11日、6月13日、l9日、20日,博世公司安排郑敏外出培训,培训期间的费用由公司负担。2012年5月7日至11日,郑敏的考勤记录显示其出公差,2012年6月13日、l9日、20日,郑敏的考勤记录为空白。博世公司向郑敏发放了2012年1月22日(除夕)、24日(正月初二)的加班工资300.14元,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五一劳动节)、6月23日(端午节)的加班工资450.21元。2012年1月1日、l月23日的考勤记录显示郑敏未出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郑敏要求博世公司向其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l个月工资差额574元的请求,博世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博世公司是否应向郑敏支付加班费。郑敏的工作任务是巡查供电设备并记录数据,开关单螺旋杆空气压缩机和双螺旋杆空气压缩机并记录数据,工作性质属值班,虽然其在岗时间连续24小时,但郑敏可自行安排工作与休息,在岗时间并非处于连续工作状态,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无法区分,有效工作时间无法统计,且工作强度较低,郑敏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24小时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且博世公司已向郑敏支付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郑敏提出的要求博世公司支付加班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敏的业余时间学习的加班费问题。由于郑敏学习培训期间处于正常工作日,并非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学习培训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学习目的系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对劳动者而言,更多的是一份福利,且该期间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郑敏在此期间未出勤,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学习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博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敏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差额574元;二、驳回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博世公司向郑敏支付拖欠的加班费34082元,上诉费用由博世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博世公司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敏的值班不属于加班的情况下,认为在岗时间并非处于连续工作状态且工作强度较低不属于加班于法无据,郑敏是属于技术工种,持证上岗,在八小时之外的时间被博世公司安排在工作场所从事与职责相关的工作,应属于加班。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应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全部强加给郑敏,郑敏已经证实了加班的事实。
博世公司辩称:值班与加班是有区别的。博世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各项工资,郑敏认为24小时都在工作是不可能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郑敏提交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11日的博世公司35KV/0.4KV变电站运行日志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本院认为,郑敏主要工作职责为24小时内巡查并记录数据,劳动强度不大。郑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不间断记录数据,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而从郑敏的年龄、性别来看,长期连续24小时工作明显有悖常理。由于郑敏不能提交证据将其实际工作时间、休息生活时间进行区分,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又不具有合理性,同时郑敏也没有证据证明博世公司掌握郑敏具体的作息时间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敏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陈蔚红
代理审判员吴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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