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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与张霞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0


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与张霞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永。

  委托代理人:高莫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霞。

  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简称中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霞及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简称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牧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华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否认中牧公司股东(开办人)人格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第三、法律文书中不明示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剥夺我方的答辩权利违背法律公平原则;第五、两审法院在审理中采信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明显错误;第六、新证据表明华新公司与张霞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张霞提交意见称,中牧公司的再审理由根本不成立,我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此前已生效裁定书认定华新公司向张霞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中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霞基于同一劳动关系向中牧公司、华新公司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基本生活费。中牧公司与华新公司未能证明华新公司与张霞已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能证明华新公司已为张霞安排工作,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华新公司向张霞支付相应的基本生活费,中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中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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