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与张霞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与张霞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永。
委托代理人:高莫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霞。
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简称中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霞及中国华新实业总公司(简称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牧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华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否认中牧公司股东(开办人)人格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第三、法律文书中不明示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剥夺我方的答辩权利违背法律公平原则;第五、两审法院在审理中采信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明显错误;第六、新证据表明华新公司与张霞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张霞提交意见称,中牧公司的再审理由根本不成立,我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此前已生效裁定书认定华新公司向张霞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中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霞基于同一劳动关系向中牧公司、华新公司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基本生活费。中牧公司与华新公司未能证明华新公司与张霞已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能证明华新公司已为张霞安排工作,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华新公司向张霞支付相应的基本生活费,中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中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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