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与范秋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与范秋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4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秋红。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
原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石油分公司)因与原审上诉人范秋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范秋红、登封石油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范秋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原审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日,登封石油分公司起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称,范秋红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第(2009)10号仲裁裁决,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1、依法确认登封石油分公司、范秋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驳回范秋红要求登封石油分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份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9462.5元的请求;3、范秋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范秋红辩称:1、应维持登人劳仲裁字第(2009)10号仲裁裁决;2、范秋红因登封石油分公司无故不让其上班,拖欠其2007年4月份工资,范秋红曾诉至法院,登封石油分公司败诉;3、范秋红在登封石油分公司上班是公司行为,不存在和李爱荣的雇佣关系;4、郑州中院终审判决证明登封石油分公司、范秋红存在劳动关系,范秋红多次要求上班,登封石油分公司拒绝;5、请求驳回登封石油分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范秋红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在登封石油分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上级定编为由,停发了范秋红的工资,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2月6日,范秋红申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10号仲裁裁决,认定登封石油分公司、范秋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应与范秋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应为范秋红缴纳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范秋红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计9462.5元。登封石油分公司不服登人劳仲裁字(2009)10号仲裁裁决,遂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范秋红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自己在登封石油分公司处连续工作达到或超过十年的证据,因此,对登封石油分公司要求不与范秋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登封石油分公司请求不为范秋红缴纳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登封石油分公司请求不给付范秋红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登封石油分公司未按规定与范秋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理应向范秋红支付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秋红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9462.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登封石油分公司承担。
登封石油分公司、范秋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范秋红上诉称,登封石油分公司应与范秋红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一审法院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范秋红为登封石油分公司的员工,理应获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范秋红于2003年1月1日到登封石油分公司处上班,确立劳动关系期间无脱岗旷工。综上,请求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09)10号仲裁裁决。
登封石油分公司上诉称,登封石油分公司与范秋红不存在劳动关系,范秋红与其是劳务派遣关系,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已证明2006年6月底范秋红就不在登封石油分公司处工作,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没有义务向范秋红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秋红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登封石油分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范秋红与其是劳务派遣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不是范秋红的用人单位。范秋红对《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刘宏斌不是劳务派遣,刘宏斌与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范秋红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范秋红称一审不支持其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范秋红与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登封石油分公司未与范秋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早已满一年。故范秋红主张登封石油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范秋红还上诉称一审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错误。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有监察及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征缴职能,因此,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是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而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范秋红要求登封石油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并无不当,范秋红可通过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登封石油分公司称范秋红与其是劳务派遣关系,虽提供《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一份,但该《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并未涉及到范秋红,不能证明范秋红与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故对此不予采信。登封石油分公司还上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已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义务支付范秋红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因已生效的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登封石油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支持范秋红请求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范秋红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三、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范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登封石油分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登封石油分公司称:1、范秋红于2006年7月就不在登封石油分公司上班了,并给范秋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人是其管理员王建民、薛峰,此后范秋红一直未上班;2、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错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增加判项,说明一审漏判,二审直接增加判项程序违法,本案发生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登封石油分公司再审中提交2007年6月20日范秋红起诉状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范秋红对此明知;又提交2013年5月2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范秋红是人力资源中心劳务派遣给其用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范秋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上诉人范秋红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登封石油分公司的申诉已过时效,不应再申诉。范秋红认为登封石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请求驳回登封石油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登封石油分公司再审称其已给范秋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已生效的(2007)郑民二终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基于两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据实作出的判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登封石油分公司应于2008年1月1日起与范秋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视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与范秋红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涛
审判员 付大文
审判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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