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
委托代理人刘万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静,被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海涛于2008年4月入职我公司,2013年10月8日,其主动向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张海涛无故旷工5.5天,根据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旷工两天扣除6日当月工资,故我公司扣发其相应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张海涛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10月其应发工资666.95元,我公司代扣代缴费用为1027.42元,其尚欠我公司代扣代缴费用360.47元,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涛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0.47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涛: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54.20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34.48元;3、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360.47元;4、张海涛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海涛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8月1日,由于彩讯公司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未能为我提供工作条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拖欠我工资等原因,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彩讯公司虽然于2013年11月19日将未能缴纳的社保予以补缴,但是其不能改变未足额缴纳的事实。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我不是在彩讯公司总部交涉社保缴纳事宜,就是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调取相关材料。我向彩讯公司请假,有的予以批准,有的未予以批准,但我所办理相关事宜必须在行政机关工作时间进行。彩讯公司所述我8月份旷工5.5天的情况并不属实,即使按照事假扣除工资也不能扣除全月工资。现我认可2013年10月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同意彩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海涛于2008年4月2日入职彩讯公司,担任租赁部维修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资明细表记载:张海涛的工资由岗位工资4400元、午餐补助200元、通讯补助200元、笔记本补助60元、相机补助50元及绩效工资等构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海涛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75.71元。
2013年10月8日张海涛向彩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在本人工作期间安排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未为本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于2013年7月无故封闭本人的办公系统帐号致本人无法正常工作,于2013年8月无故认定本人旷工并扣罚当月工资以及于2010年6月17日发出通知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加班工资等行为,已违反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8月彩讯公司未向张海涛支付工资,彩讯公司主张张海涛2013年8月旷工5.5天,根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旷工1天扣除当月3天的工资,故不存在无故扣发工资的情形。为证明其主张,彩讯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彩讯科技考勤管理制度、考勤卡打卡记录、通知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附件如下:甲方已有及将来修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签订的各项有关协议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彩讯科技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出勤管理第2项旷工规定,(1)凡下列情况均视为旷工:B、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者;C、不服从工作调动,经教育仍不到岗;F、迟到或早退一次1小时以上两小时以内的,按旷工半天论处;迟到或早退一次2小时以上的,按旷工一天论处。(2)旷工半天,扣发其当月1.5日工资;旷工一天,扣发当月3日工资;旷工两天,扣发当月6日工资;连续旷工三天(含)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含)以上,公司予以除名。第七条请假特别注意事项规定:1、员工休假需要提前填写《请假审批流程》,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对于没有协同帐号,不能进行请假等流程操作的,请用本部门公用帐号进行操作。3、员工休假需要作好工作交接,休假期间应保持通讯畅通。4、请假单位:请假单位为天。5、请假审批规定:因故请假,应在假期满前按请假程序办理新的准假手续。部门经理以下职级请假均需在人力资源处备案,1天以内(含)需部门经理审批;2-9天(含)需部门经理及主管副总经理审批;10天及以上需部门经理、主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审批。张海涛认可该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张海涛2013年8月的出勤天数16.5天,旷工5.5天;2013年8月7日写明到公司总部,出勤半天;8月9日写明到总部出勤半天;8月12日写明到公司出勤半天;8月16日写明维权,准备资料,未准假;8月20日写明公积金,未准假;8月21日写明去税务所打个税,未准假;8月23日写明去社保举报,无准假。彩讯公司主张考勤打卡记录中所记录的内容是根据张海涛所述而记录,但彩讯公司并不认可其理由。通知载明:“张海涛,您好,在做2013年8月份考勤统计时发现您有7天考勤缺席,分别是8月7日(周三)、8月9日(周五)、8月12日(周一)、8月16日(周五)、8月20日(周二)、8月21日(周三)、8月23日(周五),累计7天。经调查发现:8月7日(周三)、8月9日(周五)以及8月12日(周一)您均有半天到公司总部进行沟通,其余各半天时间未在公司办公,也未取得相关领导批假;8月16日(周五)、8月20日(周二)、8月21日(周三)以及8月23日(周五),累计4天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第2款规定,以上时间均视为无故旷工,共累计5.5天。鉴于已经严重违法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扣发您8月份工资,以观后效。张海涛在本人签字处签字,并写明“以上已和公司解释过原因,以上观点我个人不同意”的意见。
张海涛主张2013年8月其并不存在5.5天的旷工,2013年8月7、9、12日其前往彩讯公司总部找相关领导交涉社保事宜,16日准备维权材料,20日去公积金中心、21日去税务局、23日去社保局举报。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与陈志勇、谢宏的短信记录、与鲁红利的谈话录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予以证明。张海涛主张陈志勇系彩讯公司租赁部主管,短信内容显示其于2013年8月1日、8月6日、8月9日向陈志勇请假或告知其补休,陈志勇均予以同意。2013年8月15日,张海涛向陈志勇发送短信载明:“我明天准备举报材料,不到基地了。”陈志勇回复称:“周一开完会后,接到上级通知,你这边考勤,我不能批准了(不归我管了),归部门经理(谢总)审批。抱歉,迟到的通知。”张海涛主张谢宏系彩讯公司副总,2013年8月15日,张海涛以准备举报材料为名向谢宏发短信请假,但谢宏未准假;2013年8月19日,张海涛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为由请假,谢宏未回复;2013年8月21日,张海涛以到税务局打印个税证明请假,谢宏回复有维修任务未予准假;2013年8月23日,张海涛以到社保局投诉为名请假,谢宏回复批准事假。张海涛主张其于2013年8月7日、8月12日向彩讯公司法务鲁红利就社保、公积金以及法定节日加班费问题进行反映,并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彩讯公司认可谢宏系公司副总,不认可鲁红利及陈志勇的身份,亦不认可短信记录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填发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彩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系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向张海涛出具,主要内容为:张海涛,现就你举报彩讯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一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查,彩讯公司未给你缴纳2008年4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及2008年5月的医疗保险费,未给你足额缴纳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我中心已责令该单位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现被举报单位已整改完毕。彩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海涛以要求彩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彩讯公司支付张海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54.26元;2、彩讯公司支付张海涛2013年8月1日之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434.48元;3、彩讯公司支付张海涛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工资360.47元;4、驳回张海涛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彩讯科技考勤管理制度、考勤卡打卡记录、通知、谈话录音、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6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彩讯公司以张海涛在2013年8月旷工5.5天为由扣发了张海涛当月的全部工资,其主张扣发工资是依据其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半天,扣发其当月1.5日工资;旷工一天,扣发当月3日工资;旷工两天,扣发当月6日工资”的规定。但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彩讯公司上述旷工处罚规定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张海涛并不认可其在2013年8月存在旷工5.5天的事实,即便张海涛存在旷工行为,彩讯公司以张海涛旷工5.5天为由扣发2013年8月全部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无故克扣工资。现张海涛以彩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彩讯公司应向张海涛补发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资差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张海涛亦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根据裁决结果,彩讯公司应向张海涛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3434.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彩讯公司应按照张海涛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向张海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254.26元。张海涛自认双方就2013年10月的工资支付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确认彩讯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涛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360.4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8日判决:一、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海涛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海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二角六分;三、确认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涛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八日期间的工资三百六十元四角七分;四、驳回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彩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彩讯公司扣发张海涛2013年8月份工资,是因其在该月旷工5.5天,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扣发当月工资,并非恶意拖欠。2013年10月8日,张海涛向彩讯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在未征得彩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彩讯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所做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张海涛答辩称,彩讯公司不足额给自己缴纳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违法扣发2013年8月份全部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劳动者赖以维持生活之必须。本案中,彩讯公司以张海涛在2013年8月旷工5.5天为由扣发了张海涛当月的全部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彩讯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旷工半天,扣发其当月1.5日工资;旷工一天,扣发当月3日工资;旷工两天,扣发当月6日工资”的规定,其扣发张海涛当月全部工资也违反其考勤规定。现张海涛以彩讯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彩讯公司应向张海涛补发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彩讯公司应按照张海涛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向张海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彩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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