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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与韩静波劳动争议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2

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与韩静波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波。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以下简称宏古堂家具店)、上诉人韩静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4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古堂家具店之委托代理人夏建威、韩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宏古堂家具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已生效的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6号裁决书,我单位在2009年5月之前与韩静波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欠任何工资和劳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58条、第59条,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事宜再次申请裁决的,不予受理,对已生效仲裁裁决书有特殊理由提出不服的,应在生效之日6个月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不服已生效裁决的,应按申诉程序办理。所以,韩静波对已经裁决且已生效的争议再次提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违反法律程序,仲裁委应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退一万步,就算要审理,韩静波2012年6月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双倍工资,但从2008年11月到2009年1月双倍工资的请求部分未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在我单位提出申请时效异议以后,证明未过时效的举证责任在韩静波,但在仲裁过程中,韩静波未能举证,视为不能。2009年10月20日韩静波首次提出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双倍工资,按一年诉讼时效期计算,那时韩静波只能申请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三个月双倍工资。直到2011年9月16号,韩静波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时,才首次提出要求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显然在2011年8月时,这一请求已过时效。所以,只能判决韩静波申请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三个月双倍工资5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单位不支付韩静波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判决韩静波对我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不予受理。

  韩静波辩称: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终审判决,我与宏古堂家具店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宏古堂家具店的起诉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的事实已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宏古堂家具店再以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6号仲裁裁决提出主张完全没有道理,鉴于宏古堂家具店的违法行为我只得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仲裁审理合乎法定程序,在我取得新证据后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这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在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我无需再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不存在宏古堂家具店所主张的我举证不能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古堂家具店主张韩静波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应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宏古堂家具店可另行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9年10月14日,韩静波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直至2010年9月丰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期间,因韩静波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导致该请求的仲裁时效中断。之后,韩静波于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终审判决书的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再次中断。韩静波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中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是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2011)丰民初字第21713号判决书认定韩静波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宏古堂家具店未与韩静波签订劳动合同,(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判决书对(2011)丰民初字第21713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故宏古堂家具店应当支付韩静波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宏古堂家具店无需支付韩静波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宏古堂家具店要求判决韩静波对宏古堂家具店的劳动争议要求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静波二〇〇八年七月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元;二、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无需支付韩静波二〇〇九年一月至二〇〇九年五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驳回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宏古堂家具店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单位无需支付韩静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受理韩静波对其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其单位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不执行已生效裁决,做出与之相反的判决,显然是违法行为。从证据采纳上,生效裁决裁定的事实,也高于韩静波提供的证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对已生效的劳动仲裁争议再次提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是否应该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这一判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仲裁诉讼时效的计算错误,韩静波2009年10月17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只能要到2008年10月17日以后,之前都过时效。韩静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收到(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终审判决时我才清楚知道自己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进而知晓宏古堂家具店在该期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故仲裁时效应从判决书下达之日起算。2、我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已多次依法维权主张了权益,只是因为无法确认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先后对不同时间段提出主张,终审判决下达后我才明确知道自己劳动权利被侵害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在收到终审判决书一个月内我即申请了劳动仲裁,为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中引用了相关法律,但在判决中却未适用相关法律对本案事实做出客观认定,为此导致判决错误。我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准确时间应该是在终审判决下达之时,应以此为起算点计算仲裁时效,进而做出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宏古堂家具店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我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三、原审法院对我同事路金凤与宏古堂家具店的劳动争议所做(2013)丰民初字第07741号判决书中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4972号判决书才最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此时路金凤才知晓其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从此时计算。路金凤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2001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未超过仲裁时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在相同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对仲裁时效做出不同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韩静波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0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6号裁决书,以韩静波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韩静波的仲裁请求。2010年10月,韩静波再次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8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12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26日待岗生活费9520元。2011年8月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4号裁决书,以韩静波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韩静波的仲裁请求。韩静波不服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4号裁决书,于2011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1998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2、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3、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拖欠工资16000元;4、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待岗生活费9520元;5、宏古堂家具店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713号判决书,对韩静波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宏古堂家具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韩静波关于其与宏古堂家具店于1998年7月至2008年5月以及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并判决:宏古堂家具店与韩静波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支付韩静波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工资16000元,驳回韩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古堂家具店不服(2011)丰民初字第21713号判决书,提起上诉,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5日,韩静波第三次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013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976号裁决书,裁决:宏古堂家具店支付韩静波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宏古堂家具店不服京丰劳仲字(2012)第1976号裁决书,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宏古堂家具店于2011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6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0)第2334号裁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21713号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197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古堂家具店以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6号裁决书已生效为由,主张与韩静波在2009年5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欠任何工资和劳保费用。但韩静波此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丰台区仲裁委受理后作出裁决,并经法院两审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宏古堂家具店与韩静波在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前后两次争议在涉案证据及所经审理程序上均有差异,故宏古堂家具店以京丰劳仲字(2009)第2446号裁决书已生效为由,否认与韩静波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时效,宏古堂家具店与韩静波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韩静波于2009年10月14日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中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在当时未超过仲裁时效,丰台区仲裁委2010年9月于作出裁决,此期间因韩静波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韩静波在2011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至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终审判决书期间,韩静波关于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的仲裁时效再次中断。韩静波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中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韩静波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宏古堂家具店应支付韩静波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宏古堂家具店不同意支付韩静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韩静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宏古堂家具店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宏古堂家具店对其单位的劳动争议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韩静波在2009年10月14日初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就要求确认199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其与宏古堂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宏古堂家具店未与韩静波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宏古堂家具店主张其在(2012)二中民终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作出时才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韩静波要求宏古堂家具店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古堂古典家具店负担5元(已交纳),由韩静波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孟瑞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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