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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玉珊与大连太阳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3

包玉珊与大连太阳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玉珊。

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太阳鹰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建纯,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包玉珊与原审被告大连太阳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包玉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玉珊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被上诉人大连太阳鹰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玉珊一审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主管生产副经理工作,月薪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被告无故将原告撵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82条之规定,被告理应给付双倍工资。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而该委普劳人仲裁字(2013)305号却以用工满一个月后次日计算时效裁定驳回,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计88000.00元。

被告大连太阳鹰服装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普兰店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该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责任,是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推托不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我们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所得,并且交纳了社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管生产副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份工资表记载原告出勤14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奖金,并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5月29日,原告到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大连太阳鹰服装有限公司杨树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每月8000元×11个月=88000元,2013年5月30日,该委做出暂不做受理处理的意见;2013年7月23日,原告又以被告为申请人向该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同意受理,并于2013年9月30日做出普劳人仲裁字(2013)305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至申请人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主管生产副经理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何日开始起算,原告认为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起算,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对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一年,理由如下: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关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双倍工资则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获得的双倍工资不是实际取得的劳动报酬,而只是一种权利被侵害所获得的法定赔偿金,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取得这种赔偿权,最长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截止,因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再有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故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起就应该主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因为最迟不应晚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劳动者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这是对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权利的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案原告自2011年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月份工资表记载原告该月出勤14天,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最晚应为2012年2月14日,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一年。而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审批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均记载原告自2013年5月份才开始申请仲裁,故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出具的普劳人仲裁字(2013)30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并无不当,但该委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是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开始之日而非结束之次日,这并不符合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起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奖金,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不存在“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玉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包玉珊负担。

包玉珊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款88000元或发回重审。理由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定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却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奖金并交纳社保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大连太阳鹰服装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是被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推托不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自2011年2月起至被上诉人处工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可以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仲裁时效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至2012年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满一年,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2年2月起计算一年,而上诉人于2013年5月才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玉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梁爽

代理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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