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杨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杨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康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
上诉人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流风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华流风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3月8日,杨丽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下半年起杨丽调至客服部,开始任客服经理一职。2012年9月1日,由于公司整体销售业绩下滑,营业额锐减,经股东会决议,调整公司战略方向以及组织架构。杨丽的工作岗位被调整为与其原工作内容相同的团购服务中心主管,各项薪资福利不变。然而,杨丽却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反而以离职要求赔偿相威胁,并开始不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我公司本着警示教育,重点挽留的原则,对杨丽的要求一再作出妥协让步,并安排多名公司领导与其沟通协商均未果。其所作所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司关于员工应诚实正直,遵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鉴于杨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有权单方解除与杨丽的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应向杨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00元;诉讼费用由杨丽承担。
杨丽辩称:不同意华流风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华流风上公司与杨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杨丽的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后华流风上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调整公司战略方向以及组织架构,杨丽所从事的客服经理岗位被撤销,华流风上公司向杨丽发出《用工情况变动通知单》,通知其工作岗位将从客服经理调整为团购服务中心主管,调整后薪酬福利不变,但经双方协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协议,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鉴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协商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华流风上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杨丽发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与杨丽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杨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华流风上公司应当向杨丽支付经济补偿29016元。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九千零一十六元。二、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一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流风上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认为杨丽拒不执行公司调岗决定,不服从公司正常管理,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丽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丽于2007年3月8日入职华流风上公司,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杨丽的岗位为客服经理。2012年9月20日,华流风上公司向杨丽发出《用工情况变动通知单》,协商岗位调整事宜。上述《用工情况变动通知单》载明:“杨丽女士:您好!由于华流风上整体销售业绩下滑,营业额锐减。现华流风上决定调整公司战略方向以及组织架构,原客服经理岗位已经不存在,原岗位部分工作内容已经分解到总监助理岗位。根据您以往工作中的表现,现通知您从2012年9月20日起,您的工作岗位将从客服经理调整为团购服务中心主管,调整后薪酬福利不变。”杨丽在该《用工情况变动通知单》上有签字,但表示不同意调岗,要求按原合同履行。2012年9月27日,华流风上公司向杨丽发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决定调整公司战略方向以及组织架构,原客服经理岗位已经不存在,该员工不服从公司调动安排”为由,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杨丽于2012年9月28日签收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审庭审中,杨丽主张华流风上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在收到《用工情况变动通知单》后,多次与华流风上公司沟通,以“调岗后的工作内容与客户服务岗位不匹配”为由,不同意调岗,并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原岗位工作,但华流风上公司未同意。就其上述主张,杨丽向法院出具往来电子邮件、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华流风上公司认可双方曾就岗位调整进行过电子邮件往来协商,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华流风上公司主张,其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对相应工作人员岗位进行适当调整系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定程序,且团购服务中心主管岗位与客服经理岗位的工作内容、条件、薪资待遇基本一致,杨丽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公司的调岗决定,不服从公司正常管理,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依法有权与杨丽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上述主张,华流风上公司向法院出具股东会决议、《岗位说明书》、往来电子邮件、《关于我部门杨丽的辞退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会充分协商,形成决议如下:1)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经营情况相比2011年利润已降低。销售业务已基本萎缩,业务经营模式需要调整。2)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经营发展,为了扩大销售,现决定自2012年9月1日开始就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四个销售部门,即:渠道部、团购服务中心、商务销售部、特殊渠道部。3)根据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相应工作人员岗位应进行适当调整。以上决议由与会股东一致通过。”杨丽对上述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邮件内容不完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双方均认可杨丽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36元。
另查:2012年10月26日,杨丽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流风上公司:1、支付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8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00元。2014年2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006号裁决书,裁决:华流风上公司支付杨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00元;驳回杨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用工情况变动通知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000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华流风上公司与杨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杨丽的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后华流风上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调整公司战略方向以及组织架构,杨丽所从事的客服经理岗位被撤销,调整为团购服务中心主管,调整后薪酬福利不变,但经双方协商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协议,属于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华流风上公司即应依法向杨丽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杨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华流风上公司调整杨丽的工作岗位,变更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杨丽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流风上公司认为杨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华流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时霈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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