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倩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倩倩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倩倩。
委托代理人胡畔,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德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倩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德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乐、被上诉人胡倩倩之委托代理人胡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兴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胡倩倩在我公司工作过,岗位系文员,每月工资3000元。胡倩倩于劳动仲裁阶段,仅以一份单一证据,即“视频资料”证明其工资水平为12000元,该证据既未经我公司认可,又无合法来源,系胡倩倩偷录偷拍所得,且完全无法确认视频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我公司有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胡倩倩的实际工资水平并非其主张的12000元,其职位也不可能达到12000元。我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实际上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情况是胡倩倩在签署劳动合同时,使用能够自动消除笔迹之特殊签字笔所写,致使劳动合同中胡倩倩的姓名无法明显辨识,但是能够确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1、我公司不予支付胡倩倩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工资15600元;2、我公司不予支付胡倩倩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3、我公司不予支付胡倩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仲裁期间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胡倩倩负担。
胡倩倩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嘉德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嘉德兴业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嘉德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倩倩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在嘉德兴业公司工作,嘉德兴业公司最后支付胡倩倩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
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嘉德兴业公司与胡倩倩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胡倩倩的工资标准。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嘉德兴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胡倩倩签订过劳动合同,胡倩倩系公司文员,公司与胡倩倩约定胡倩倩每月工资30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乙方为胡倩倩,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6月28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终止,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文员岗位(工种)工作,第九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2800元,甲方盖有嘉德兴业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有张秀华的签字,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没有书写痕迹。嘉德兴业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书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有胡倩倩的压痕字迹,胡倩倩系使用可以消除字迹的笔书写的签名,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乙方签名是有颜色的,次日乙方签名处就褪色了,鉴于胡倩倩当时还在公司工作就没有再提签订劳动合同事宜。
2、工资表,月份处有铅笔手写的5月,载明胡倩倩基本工资2901.11元,工资总额2901.11元,实发工资2901.11元,领取签字处有胡倩倩的签字。
3、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两份,证实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与张思琪、张雪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二人均系公司文员,公司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其中张思琪月工资为3000元,张雪的月工资为4000元;张思琪5月工资表有两份,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291.03元、1640元,6月的工资表亦为两份,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60元、1640元,张雪7月的工资表载明实发工资为1669.57元,10月的工资表有两份,分别载明实发工资为1869元、1919元。嘉德兴业公司主张张思琪、张雪都是其公司的文员,与胡倩倩岗位一致,证明文员岗位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
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第一份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甲方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乙方为“胡倩倩”的《劳动合同书》内,第5页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显现出“胡倩々”三个字的书写痕迹。第二份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由于检材条件所限,故无法确定显现出的“胡倩々”三个字迹与胡倩倩签名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嘉德兴业公司主张上述鉴定系在劳动仲裁期间作出,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胡倩倩主张,其在嘉德兴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记录考勤、交纳公司各项税费、帮助总经理管理公司等工作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德兴业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并提交证据:视频资料两段,主张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以及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视频资料分别为其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2日录制,内容为其至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自强办公室结算工资时其与张自强的对话,两份视频资料中都反映出同一名男子的图像,胡倩倩主张该男子就是总经理张自强。2013年7月18日视频资料中显示谈话内容的一段包括:“现在是试用期结束,试用期工作没有完成任务。”“试用期是按12000的70%发放是吧。”“我是按试用期给你算的。”“试用期的最低工资不是按80%吗?”“70,这不会错,你是属于高工资的。”“12000乘以80%应该是9600,张总,我觉得你算错了。”“什么,9600。”“对啊,12000的80%啊。”“70%,8400不会错。”“8400.”“那当然了,不会算,我数学非常好。”“行,70%,那您要这么说的话我也没办法。”“不是我这么说,活都在这摆着那,你要完成的差不多,就可以,现在差的太多,我们这些大老粗都没办法和你配合。”“你要这么说,我也没办法,那我下个月过来,您把5月6月7月,我到7月12号,您帮我写一下好不好,您跟财务说一下。”“这个我一言九鼎,我不给你打收条,口头是成立的,你让我写这个你强迫我啊。”“啊,不是,你给财务写一下。”……2013年8月12日视频资料中显示谈话内容的一段包括:“我不是难为你,你就把6月7月的工资给我就行,您让我走,我说行,什么东西都不用说了,你说我就走了对吧。”“你说这些,不说以前的事,你现在不就是解决这个事吗,现在就是专业的事,材料都交给他们了,人没在你就约,平常不行你就约礼拜六日。”“问题是我不知道现在有什么专业的需要。”“她总得来吧,总得有说话吧。”“不是张总,你得先听我说,要说专业我在这儿工作两个多月不到三个月,我们也没签合同,也没给我交保险,上次来跟您拿钱的时候您说咱们当初谈的12000现在只按70%,那也行我也不吱声,行70%也行,上次来您就应该全给我,您说没钱。”“你打个电话。”“我打了,和他确认好了。”“那他怎么走了哪。”“所以说这是人的诚信问题,对不对,哪有这样耍人的,我这过来周一…唉,真无语了。”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胡倩倩对嘉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主张在仲裁之前并未见过该份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3年5月份工资表中的工资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于2013年7月发放,公司为了避税,分两次向其发放,第二次是2013年7月18日其去找公司总经理结算工资时公司总经理张自强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了2013年5月剩余的工资5400多元,公司没有要求其签字。胡倩倩主张其每月工资12000元,双方未约定过试用期,其在2013年7月18日向总经理张自强主张工资时,张自强才告知其2013年5月份属于试用期,按照70%的标准发放工资,所以其2013年5月工资共领取84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嘉德兴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并非文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嘉德兴业公司对胡倩倩提交的视频资料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确认视频中的男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强,视频属于偷拍偷录,胡倩倩于2013年7月已经离职,不可能在2013年8月录制视频。经法院询问,嘉德兴业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对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法院两次向嘉德兴业公司邮寄送达出庭通知,要求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强出庭,嘉德兴业公司均拒收法院邮寄材料,张自强亦未出庭发表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德兴业公司申请对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甲方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乙方为“胡倩倩”的《劳动合同书》内,第5页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显现出“胡倩々”三个字的书写痕迹系胡倩倩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向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其意见为当时其中心未出具明确鉴定结论的原因是鉴定检材不具备笔迹鉴定的条件,检材本身显现的字样笔迹不连贯,只有大体格局,细节上的手笔不清晰,没有必要再申请鉴定。法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咨询,其意见为《劳动合同书》内第5页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显现出的胡倩々三个字的字迹笔画特征反映不够清晰,不具备比对的条件。嘉德兴业公司提出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可以进行上述鉴定。经法院咨询,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意见为,一般来说,如果检材字迹笔画不连续、不完整的话无法进行相关鉴定,笔迹鉴定需要看运笔细节特征、运笔动作、搭配习惯等,如果检材本身不清晰,就无法看出字迹的断笔、抖动等本质性特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认为检材不符合比对条件,其中心也无法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意见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认为检材不符合比对条件不能进行鉴定,其中心也无法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再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为鉴定的结果可能是无法指向某人所写,对案件意义不大,委托鉴定没有必要。鉴于上述咨询意见,法院对嘉德兴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质证,嘉德兴业公司与胡倩倩对法院的咨询笔录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嘉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中第5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没有胡倩倩的签字,只有压痕,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虽然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显现出“胡倩々”三个字的书写痕迹,但由于检材条件所限,无法确定显现出的“胡倩々”三个字迹是否胡倩倩所写,且根据法院的咨询意见,《劳动合同书》本身不具备比对的条件,无法对《劳动合同书》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显现出“胡倩々”是否胡倩倩本人所写进行相关鉴定,胡倩倩对《劳动合同书》亦不予认可,主张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劳动合同书》系胡倩倩所签,且嘉德兴业公司未就其与胡倩倩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对嘉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资表上有胡倩倩的签字,胡倩倩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嘉德兴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在对胡倩倩提交的证据认证部分予以评述。对嘉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嘉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胡倩倩提交的视频资料,两段视频资料中都显示出同一名男子的图像,胡倩倩主张该男子是嘉德兴业公司总经理张自强,2013年7月18日视频资料中显示谈话内容为胡倩倩向张自强主张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张自强明确表示试用期工资为工资的70%即8400元,2013年8月12日视频资料中显示的谈话内容为胡倩倩向张自强主张2013年6月、7月的工资,该份视频资料与胡倩倩在对嘉德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质证时陈述的2013年5月份工资表中的工资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公司为了避税分两次向其发放、2013年5月剩余工资5400多元是2013年7月18日张自强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的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嘉德兴业公司对视频资料不予认可,但嘉德兴业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对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且法院多次向嘉德兴业公司送达出庭通知,张自强未出庭发表意见,故法院对胡倩倩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嘉德兴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确认。
就一审法院的相关咨询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胡倩倩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在嘉德兴业公司工作,嘉德兴业公司最后支付胡倩倩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嘉德兴业公司与胡倩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倩倩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嘉德兴业公司未支付胡倩倩2013年6月、7月的工资。
审理中,胡倩倩主张其系被嘉德兴业公司辞退,按照半个月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2013年8月12日视频资料中显示其陈述:“您让我走,我说行,什么东西都不用说了,你说我就走了对吧”,当时张自强未提出异议;嘉德兴业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询问,嘉德兴业公司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半个月工资支付胡倩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013年9月3日,胡倩倩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嘉德兴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倩倩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工资15600元;二、嘉德兴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倩倩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三、嘉德兴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胡倩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确认胡倩倩与嘉德兴业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定费共计8000元,应由嘉德兴业公司承担。嘉德兴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胡倩倩与嘉德兴业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嘉德兴业公司同意支付胡倩倩上述期间的工资,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倩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现胡倩倩同意门头沟仲裁委做出的嘉德兴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15600元的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确定嘉德兴业公司支付胡倩倩上述期间的工资156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胡倩倩于2013年5月3日到嘉德兴业公司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嘉德兴业公司与胡倩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德兴业公司应当支付胡倩倩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胡倩倩同意门头沟仲裁委做出的嘉德兴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的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确认嘉德兴业公司应支付胡倩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嘉德兴业公司以《劳动合同书》系胡倩倩所签为由,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嘉德兴业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胡倩倩主张其系被嘉德兴业公司辞退,视频资料能够证实胡倩倩提到“您让我走,我说行”,张自强对胡倩倩的陈述未提出异议,且胡倩倩在仲裁期间及诉讼期间均主张按照单倍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法院视为嘉德兴业公司与胡倩倩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胡倩倩要求嘉德兴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另,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嘉德兴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5页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显现出“胡倩々”三个字的书写痕迹系胡倩倩所写,故仲裁期间的鉴定费应由嘉德兴业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倩倩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六百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万五千六百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共计三万七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德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主要上诉理由是胡倩倩的实际工资水平是每月4000元,嘉德兴业公司与胡倩倩签订过劳动合同。
胡倩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服务合同,休假申请表,转账支票,电话明细,考勤汇总,发票,视频资料,工资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咨询笔录,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33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嘉德兴业公司对胡倩倩提交的视频资料不予认可,但嘉德兴业公司一审当庭表示不申请对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且一审法院多次向嘉德兴业公司送达出庭通知,嘉德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自强均未出庭发表意见,故本院对胡倩倩提交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胡倩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嘉德兴业公司申请对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甲方为“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乙方为“胡倩倩”的《劳动合同书》内,第5页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显现出“胡倩々”三个字的书写痕迹系胡倩倩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经过向多家鉴定结构咨询,认为鉴定没有必要,对案件意义不大。且经过质证,嘉德兴业公司与胡倩倩对一审法院的咨询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嘉德兴业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其虽然主张与胡倩倩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由于胡倩倩使用特殊的笔,导致合同上的字迹消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嘉德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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