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白丁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白丁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芳。
委托代理人范天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丁启。
上诉人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东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白丁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1日,我被今日东方公司派遣到中国农业银行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物业维修班工作。2014年3月12日,农行物业经理给我打电话,告知我病假到期了,今日东方公司朱玉斌经理让我去公司找他。2014年3月13日早上八点,我找到朱玉斌经理,他问我能否工作,我回答因为腰伤未愈,不能独自干活,朱经理告知我如果不能独立工作就不要来在公司工作了。就我与今日东方公司的争议,我认可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裁决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的结果,但不服房山仲裁委的其他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今日东方公司支付我:1、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工资6720元;2、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0元。
今日东方公司辩称:白丁启与我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被派遣至农行房山支行工作,工作为维修工,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在岗期间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针对白丁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白丁启本人于2014年5月19日到我公司领取了房山仲裁委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37元,未提出其他异议,白丁启既然已经同意仲裁书上的裁决并已领取,就应该视为认可房山仲裁委的该裁决书内容。白丁启2014年3月份休10天病假,实际未出勤,之后没有交过病假条,也没有上班工作。2014年4月25日,我公司给白丁启邮寄通知,告知其自病休期满后,一直没有上班,多次联系未果,根据本公司员工守则中的员工考勤制度,按旷工处理,让其接到通知后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其至今未至公司办理。我公司不同意白丁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白丁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白丁启与今日东方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白丁启主张今日东方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于2014年3月19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今日东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今日东方公司亦在仲裁阶段辩称未与白丁启解除劳动关系,但2014年4月25日,今日东方公司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却以白丁启自2014年3月11日起连续旷工十五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不合情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今日东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白丁启所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其申请仲裁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对白丁启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今日东方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白丁启要求今日东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问题,虽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白丁启2014年3月13日后未至今日东方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故白丁启主张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今日东方公司认可未支付白丁启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3日工资,应依法予以支付该期间工资195.62元。
关于仲裁机构裁决今日东方公司支付白丁启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37元的裁决结果,因白丁启与今日东方公司双方均未对此项结果提起诉讼,且今日东方公司已经按照该项裁决结果,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法院依法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丁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七十元;二、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丁启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工资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二分;三、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白丁启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已执行);四、驳回白丁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今日东方公司不服,以其公司系因白丁启旷工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白丁启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补偿及赔偿。白丁启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白丁启入职今日东方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白丁启担任今日东方公司安排的保洁工作,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今日东方公司将白丁启派遣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0月1日,今日东方公司将白丁启派遣至农行房山支行,从事维修工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白丁启月工资为1800元。经查,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白丁启每月应发工资均不低于1800元,且白丁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127.39元。
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期间,白丁启因腰部扭伤而间断性休病假,其向今日东方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作为病假条,根据今日东方公司提供的病假条显示,良乡医院2013年11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白丁启休息三天,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3日建议其休息两周,2014年2月8日建议其休息三天,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6日建议其休息两周。白丁启病休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
2014年4月25日,今日东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白丁启,因其病假条到期后,一直未上班,也未与公司联系,公司主管多次联系未果,亦未提交病假条,至今已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中《员工考勤制度》第5条的规定:员工请假须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十五天,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今日东方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通知书,通知白丁启于2014年4月29日前来其公司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逾期视为放弃工伤认定办理。今日东方公司上述两份通知书同时邮寄给白丁启。2014年5月4日,白丁启签收了该邮件。
白丁启称2014年3月13日,其到农业银行房山支行上班,因其腰伤未愈,不能独自工作,需两个人配合,故今日东方公司经理朱玉斌让其别干了,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此后,其未至公司提供劳动;今日东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白丁启于2014年3月11日病假到期后一直未上班,按旷工处理,故按照员工考勤制度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3月19日,白丁启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今日东方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工资6720元;2、单位不让工作,一年给一个月工资4870元;3、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年假工资20000元。在仲裁阶段,今日东方公司辩称未与白丁启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2014年5月1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962号裁决书,裁决今日东方公司支付白丁启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37元,并驳回白丁启的其他申请请求。白丁启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法院;今日东方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5月19日,白丁启从今日东方公司实际领取了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962号裁决书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96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查询单、诊断证明书、考勤表、支出凭单、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丁启因与今日东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已于2014年2月19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今日东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发工资及未休年假的补偿,在仲裁审理阶段,今日东方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白丁启解除劳动关系,但在仲裁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4月25日,今日东方公司又以白丁启自2014年3月11日起连续旷工达十五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今日东方公司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判决支持白丁启起诉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上述处理正确合理,并无不当。今日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今日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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