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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尤雷劳动争议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5

安徽省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尤雷劳动争议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庆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雷。

  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正大源集团)与上诉人尤雷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大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峰,上诉人尤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源集团一审诉称:2012年尤雷向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3月13日我公司收到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与尤雷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理由正如尤雷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2007年7月到河南漯河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河南漯河临颍龙云正大源饲料有限公司(简称临颍公司)虽然是我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这个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尤雷只能与这个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正大源集团与尤雷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由尤雷承担。

  尤雷一审辩称:1、相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正大源集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正大源集团是临颍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作为出资人在办理注销临颍公司过程中,没有依法支付尤雷各项费用;3、正大源集团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正大源集团没有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程序;5、正大源集团与尤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一审审理查明:尤雷于2002年9月份通过招聘正式进入正大源集团上班,从事饲料销售工作至2007年7月。2007年7月,根据公司安排,尤雷同整个销售部全体20多人一起被派遣到临颍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工作,并担任区域经理。2012年7月份临颍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尤雷回到正大源集团上班,从事饲料销售工作,2012年8、9月份的工资系正大源集团发放。尤雷从临颍公司离职后,临颍公司未给付尤雷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的经济补偿。正大源集团为尤雷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2011年8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因正大源集团没有为尤雷补缴2011年8月以前的社会保险,尤雷自2012年9月以后没有在正大源集团上班。2012年10月29日,尤雷向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正大源集团和临颍公司向尤雷支付两倍工资9.35万元、经济补偿8.5万元及赔偿金17万元;并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大源集团支付尤雷经济补偿金58451.70元,应当给尤雷办理2011年8月1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驳回尤雷的其他申请请求。正大源集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临颍公司是正大源集团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同为彭庆付。尤雷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4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正大源集团与尤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大源集团是否应支付尤雷经济补偿金。尤雷自2002年9月进入正大源集团上班后,即与正大源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7月,尤雷根据公司安排到临颍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工作并担任区域经理,但并未与正大源集团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与临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大源集团为尤雷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2011年8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9月,尤雷因社会保险与正大源集团发生争议,不再到正大源集团上班前,尤雷与正大源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大源集团辩称尤雷在临颍公司上班期间,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尤雷即与临颍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和正大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尤雷被派往临颍公司上班前在正大源集团工作,后因临颍公司停产而又回到正大源集团上班,尤雷和正大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正大源集团在和尤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尤雷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正大源集团应依法向尤雷支付经济补偿金。正大源集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62477.50元(10月×6247.75元/月)。

  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尤雷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仲裁的证据,故对尤雷要求正大源集团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尤雷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与正大源集团发生争议,不愿再回正大源集团上班,非正大源集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对尤雷要求正大源集团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办理社会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尤雷要求正大源集团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本案正大源集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书在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法起诉后皆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全面审查,审理后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尤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尤雷经济补偿金624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正大源集团提起上诉称:尤雷是调到临颍公司工作,不是派遣,在临颍公司工作期间,尤雷属于临颍公司管理,受临颍公司的纪律约束,完成临颍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工资待遇完全由临颍公司发放;2012年7月份后尤雷没有到正大源集团上一天班,正大源集团也没有给尤雷发放2012年8、9月份的工资,正大源集团替临颍公司向尤雷发放3500元提成是为了挽留尤雷,正大源集团为尤雷交纳社会保险是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同样是为了挽留人才;临颍公司是法人单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临颍公司虽然未与尤雷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与尤雷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前尤雷与正大源集团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大源集团与尤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大源集团负担。

  尤雷在庭审中辩称:我是正大源集团派遣到临颍公司的,每月回正大源集团开会;正大源集团于2011年6月至2012年一直为我缴纳养老保险,3500元是2012年7月的部分工资。正大源集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正大源集团的上诉请求。

  尤雷提起上诉称:《民事案件案由》专门规定了社会保险纠纷,可见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从法理上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一审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正大源集团给付尤雷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为尤雷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正大源集团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关于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正确;尤雷与正大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由正大源集团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双倍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一审。

  正大源集团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胡琪、孟新峰、翟会娟、周鹏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述四位证人均是临颍公司的营销经理或业务员,2012年7月临颍公司停产时,集团公司董事长彭庆付邀请所有业务员到正大源集团上班,但实际上只有胡琪、孟新峰、翟会娟、周鹏到集团公司上班。

  尤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与事实不符。

  尤雷在二审未举证。

  本院对正大源集团二审所举证据认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方当事人对证言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对正大源集团二审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符。

  本院认为:尤雷被正大源集团招聘为员工,即与正大源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正大源集团主张尤雷调动到临颍公司工作,属于临颍公司管理,由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与临颍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和正大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尤雷被正大源集团派往其子公司临颍公司上班之前在正大源集团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工作调动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改变;其后因临颍公司停产,正大源集团为尤雷发放了工资;正大源集团为尤雷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部分保险费。故尤雷和正大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正大源集团主张其与尤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尤雷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尤雷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故对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尤雷因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与正大源集团发生争议,本人不愿再回正大源集团上班,非正大源集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对尤雷请求正大源集团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尤雷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争议,应当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明确不能补办尤雷的社会保险情况下,尤雷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尤雷要求正大源集团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正大源集团和尤雷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正大源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尤雷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闵松龄

审判员 张春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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