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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诉史福泰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881

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诉史福泰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香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殿宁,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福泰。
法定代理人徐凤君。
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农牧业局。
法定代表人奥林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改雁,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史福泰、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农牧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李秀娥、郝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许越云、王殿宁,被上诉人史福泰法定代理人徐凤君,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农牧业局委托代理人陈改雁、许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1976年12月,原告史福泰被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招用为工人工作至今。二、事故发生前史福泰本人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58元。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属企业化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四、受伤时间:2011年7月19日8时50分许,史廷喜驾驶蒙L61637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临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史廷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福泰无责任。五、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巴市医院建议原告转入内蒙古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北京燕化医院、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购药。区内住院327天,区外住院96天。六、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用人单位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史福泰属工伤。七、伤残和护理情况:2013年1月30日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史福泰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24个月。八、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一直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至今。九、巴彦淖尔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28元。2012年上年度为2948元,2013年上年度为3366元。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9月16日,原告申请至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一、交通事故处理情况: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廷喜赔偿史福泰损失517512.88元。核减已给付的57000元,再赔偿460512.8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二、判决书的履行情况: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史廷喜再次给付37480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未能得到赔偿。十三、交通费:根据生效判决确定15000元。十四、住宿费:住宿费17070元有票据和合同佐证。十五、伙食补助费:12516元(327天×40元/天+96天×50元/天)×70%。十六、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七、护理费:2011年为7584元(2528元×6×50%),2012年为17688元(2948元×12×50%),2013年为25245元(3366元×15×50%)。合计50517元。从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每月为1683元。十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4966元。十九、伤残津贴:鉴于先前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故从2014年4月起每月按照本人工资的90%发放。二十、医疗费:508173.49元。有票据佐证。二十一、辅助器具费:4477元,有票据佐证。二十二、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原告史福泰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史福泰属其单位职工,原告史福泰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未给原告史福泰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史福泰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负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处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原告史福泰属一级伤残,原告史福泰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用人单位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故原告史福泰要求的相关待遇应按月支付。交通肇事司机已给付部分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赔偿原告史福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722719.49元,核减史廷喜已赔偿原告94480元后,由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再赔偿628239.4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从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史福泰生活护理费按巴彦淖尔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50%发放。三、被告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从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史福泰伤残津贴按原告本人工资额的90%发放至退休。四、驳回原告史福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福泰负担。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史福泰于2011年7月19日受伤,停工留薪期24个月,2013年7月届满,之后,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给被上诉人史福泰发放的工资、福利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核减;二、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应当在交通事故判决赔偿总额基数上进行补差。三、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表述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史福泰本人工资为42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中部分票据不合法,不应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史福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史福泰在停工留薪期外一直接受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此,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一审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史福泰应当享受各项待遇。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对工伤待遇补差有明确规定,补的是交通事故不能得到赔偿的部分。三、追偿权有待法院进一步认定。四、被上诉人史福泰的工资数额有工资表及本人存折、工资福利情况证明为证,一审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史福泰提交部分票据问题。在庭审中全部予以采信,有实际情况和租房协议为证。关于购买人血蛋白票据,有市医院证明及医嘱说明为自备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农牧业局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农牧业局均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史福泰提供本人工资证明一份,加盖有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财务专用章。以此证明史福泰工资为4258元,就是一审认定的数额。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平均工资是银行转账合计的,具体如何计算出来的服从法院的认定。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农牧业局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福泰属一级伤残,伤情特别严重,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外一直接受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要求从总赔偿额中核减停工留薪期满后给被上诉人史福泰发放的工资、福利的请求,结合史福泰伤残程度及护理情况,二审不予支持。本案史福泰是基于劳动关系因工伤而向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主张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工伤待遇计算标准支付,一审以此作为标准和依据计算赔偿总额,然后以此为基数,核减肇事司机赔付的款项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请求应当在交通事故判决赔偿总额基数上进行补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史福泰的工资数额有工资表及本人存折、工资福利情况证明为证,一审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史福泰提交的票据均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农垦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
代理审判员  郝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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