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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邸超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5

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邸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超。
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诺科瑞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邸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诺科瑞迪公司委托代理人亢佳佳,被上诉人邸超委托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诺科瑞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日邸超入职我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公司未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理由如下:1、2013年8月邸超在处理领导交办的客户事务时丢失物品,造成我公司2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从工资中扣除。2、2013年4月和8月邸超在我公司组织的业务知识考核中不合格,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决定只发放1600元的基本工资,且已通知邸超。3、2013年9月起我公司执行绩效考核,2013年9月至10月邸超未完成工作任务,我公司按考核标准这两月只发放基本生活费1600元。4、2013年10月31日邸超提交辞职报告就自行离岗,未做工作交接,并删除公司重要资料。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邸超2013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基本工资7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邸超2013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岗位补贴11100元;3、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邸超2013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饭补66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费补贴1500元。
邸超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诺科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诺科瑞迪公司未向我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中诺科瑞迪公司诉称的拒付工资的理由均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邸超曾系中诺科瑞迪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担任大客户经理职务。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邸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补贴3700元/月,餐补10元/日,交通补贴500元/月,通讯费补贴5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中诺科瑞迪公司未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
中诺科瑞迪公司称2013年8月邸超在处理其法定代表人李海彬交办的事务时将客户孙巧玲之女闫钰潼的样本切片丢失,李海彬向孙巧玲赔偿了2万元,邸超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用工资予以冲抵。中诺科瑞迪公司为此提交了《收到条》予以证明。《收到条》载明孙巧玲收到李海彬支付的赔偿款2万元。对此,邸超不认可《收到条》的真实性,并称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中诺科瑞迪公司陈述丢失的样本切片不是邸超的工作范围之内,且赔偿款是李海彬个人支付的,与公司无关。
中诺科瑞迪公司称邸超在2013年4月和8月的两次业务知识考核中不合格,其依据《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决定对邸超2013年8月只发放工资1600元。中诺科瑞迪公司为此提交《员工手册》、业务考试卷。《员工手册》第6.4.2条中规定,员工在职期间,若对工作不能胜任或有不良记录,公司可以做出降级降职处理。中诺科瑞迪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邸超送达过《员工手册》。业务考试卷显示邸超两次业务考试的得分分别为32分和17分。对此,邸超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业务考试卷上的答题内容系其所写,但不认可最终得分。
中诺科瑞迪公司称2013年9月起执行绩效考核,2013年9月、10月邸超未完成工作任务,依据考核标准这两月均只发放工资1600元。中诺科瑞迪公司为此提交《提成绩效考核制度》、电子邮件、背景调查统计表予以证明。《提成绩效考核制度》载明邸超每月的销售任务为28000元,同时规定销售个人任务未完成者,当月基本工资及有关补贴(餐补除外)总额按照完成比例发放,但最低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9月4日“邸超”(dichao@11-22.cn)发送给中诺科瑞迪公司副总裁宋卓阳的,内容是汇报新的销售提成制度已下发并执行。背景调查统计表系中诺科瑞迪公司自行统计,统计邸超2013年9月的业务发生额为4815元、回款为0元,2013年10月的业务发生额为2110元。回款为0元。对此,邸超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邸超以要求中诺科瑞迪公司向其支付基本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岗位补贴、饭补、交通补贴、通讯费补贴、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中诺科瑞迪公司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7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二、中诺科瑞迪公司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岗位补贴11110元;三、中诺科瑞迪公司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饭补66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费补贴1500元;四、驳回邸超的其他申请请求。中诺科瑞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收到条》、《员工手册》、业务考试卷、《提成绩效考核制度》、电子邮件、背景调查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中诺科瑞迪公司与邸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邸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补贴3700元/月,餐补10元/日,交通补贴500元/月,通讯费补贴500元/月。中诺科瑞迪公司未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针对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工资的理由:其一、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因邸超两次业务考试不合格,依据《员工手册》决定2013年8月只发放工资1600元。而业务考试卷的得分系由中诺科瑞迪公司评定,并无其他证据表明邸超认可该得分;中诺科瑞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向邸超送达过《员工手册》;中诺科瑞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邸超认可降薪结果;故法院对中诺科瑞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二、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因邸超未完成销售任务,其依据《提成绩效考核制度》决定2013年9月、10月均只发放工资1600元。而仅凭中诺科瑞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执行《提成绩效考核制度》,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背景调查统计表系中诺科瑞迪公司自行统计,不足以证明邸超的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故法院对中诺科瑞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三、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邸超丢失客户的样本切片,应赔偿损失2万元,并从工资中冲抵。经法院询问,中诺科瑞迪公司认可样本切片并非邸超的工作范围之内,且赔偿款是李海彬个人支付的,与公司无关;中诺科瑞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邸超曾同意赔偿,并从工资中予以冲抵;故法院对中诺科瑞迪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7500元、岗位补贴11100元、饭补66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费补贴1500元。邸超要求中诺科瑞迪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基本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法院确认中诺科瑞迪公司无需支付邸超上述期间基本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邸超支付二○一三年八月至十月的基本工资七千五百元;二、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邸超支付二○一三年八月至十月的岗位补贴一万一千一百元;三、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邸超支付二○一三年八月至十月的饭补六百六十元、交通补贴一千五百元、通讯费补贴一千五百元;四、确认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邸超二○一三年八月至十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诺科瑞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2013年8月份,邸超在处理领导交代的客户事物时丢失物品,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中诺科瑞迪公司2万元的经济损失;2、2013年4月和8月,邸超在中诺科瑞迪公司组织的业务知识考核中不及格;3、2013年9月份起,中诺科瑞迪公司执行绩效考核标准制度,邸超2013年9月份、10月份未完成工作任务,中诺科瑞迪公司按照考核标准,只发放该两个月基本生活费1620元。4、2013年10月31日,邸超提交辞职报告后自行离职,违反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由于邸超存在上述过错,导致中诺科瑞迪公司经济和名誉损失,故暂扣其工资具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改判。
邸超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中诺科瑞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中诺科瑞迪公司与邸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邸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补贴3700元/月,餐补10元/日,交通补贴500元/月,通讯费补贴500元/月。中诺科瑞迪公司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邸超工资的义务。其未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工资的理由:其一、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因邸超两次业务考试不合格,依据《员工手册》决定2013年8月只发放工资1600元。而业务考试卷的得分系由中诺科瑞迪公司评定,并无其他证据表明邸超认可该得分;中诺科瑞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向邸超送达过《员工手册》;中诺科瑞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邸超认可降薪结果;故本院对中诺科瑞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二、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因邸超未完成销售任务,其依据《提成绩效考核制度》决定2013年9月、10月均只发放工资1600元。而仅凭中诺科瑞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执行《提成绩效考核制度》,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背景调查统计表系中诺科瑞迪公司自行统计,不足以证明邸超的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故本院对中诺科瑞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三、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邸超丢失客户的样本切片,应赔偿损失2万元,并从工资中冲抵。经法院询问,中诺科瑞迪公司认可样本切片并非邸超的工作范围之内,且赔偿款是李海彬个人支付的,与公司无关;中诺科瑞迪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邸超曾同意赔偿,并从工资中予以冲抵;故本院对中诺科瑞迪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向邸超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7500元、岗位补贴11100元、饭补660元、交通补贴1500元、通讯费补贴15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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