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卓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卓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卓阳。
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诺科瑞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卓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诺科瑞迪公司委托代理人亢佳佳,被上诉人宋卓阳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诺科瑞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宋卓阳入职我公司担任副总裁。由于不能胜任工作,经双方确认宋卓阳的工资自2013年4月起下调为每月16000元。2013年8月至9月宋卓阳未能按制定的销售计划和提成绩效考核制度完成个人任务,我公司依据考核标准向其发放1600元的最低工资。2013年10月宋卓阳多次旷工,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当月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宋卓阳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122072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宋卓阳2013年10月的工资30568元。
宋卓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诺科瑞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中诺科瑞迪公司的降薪行为,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向我支付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和2013年10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中诺科瑞迪公司与宋卓阳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约定宋卓阳的职务为副总裁,工资实行年薪制,由年薪12万元、岗位补贴12万元、绩效奖12万元、业务招待补助6万元及交通、话费、餐饮补助6万元构成。扣除相应费用后中诺科瑞迪公司实际每月需向宋卓阳支付30568元,中诺科瑞迪公司按此标准向宋卓阳支付了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
宋卓阳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中诺科瑞迪公司向宋卓阳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2013年4月至9月的支付工资数额分别为10568元、15568元、16000元、16000元、1600元、1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诺科瑞迪公司称宋卓阳的工作业绩与工资数额严重不符,双方经协商宋卓阳的工资自2013年4月起下调为每月16000元,故其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并为此提交手机QQ聊天记录为证。法院当庭调取手机QQ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即中诺科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彬的手机,并登陆手机QQ打开聊天记录,对聊天记录内容进行拍照留存。该聊天记录系李海彬与“宋卓阳”(QQ名为“绝对CEO”,QQ号为×××)的对话,主要内容如下:一、2013年6月27日“宋卓阳”向李海彬发送:“1、你将我4月份工资补齐。4月份你只发了10568给我。4月份的按照31000元发齐。--这一点希望你考虑李总。公司是咱两双方约定的,不是你单方说变就马上变的。我接受五月份开始五五计算。2、将我之前报销发放了。--报销的制度我有一稿,原本都是财务出的制度,不是我来出的。前期报销除了公司开支外,其余为前期跑关系的,现在的结果就出现的业绩。3、五分月开始,工资按照55加1000确保到我手里16000元,社保从剩余15000元里面扣。--你确认了。4、按照你说,当月做到收入持平,一次性补齐之前的。其余绩效按照合约不变,年计算。--当月持平,补齐之前的。这也就是说补齐四月份五月份和六月份的,这一点上我不想有问题。因为这件事情咱两现在才在确定。以后每月那一月不持平,欠发那一月可以。5、给我一辆车,不管什么车,我见客户使用。--你确认了。咱两问题主要纠结在1,2,4的问题上…”二、2013年6月29日“宋卓阳”向李海彬接着发送:“老李,咱两现在主要纠结在4月份了。我恳请李总你可以考虑理解一下我的现状。在补发1万和发全了四月份的,我不知道对于你来讲,区别在哪里。或许对于你那不是什么,你是为了让我得到惩罚,呵呵,但是对于我来讲是家庭的生活开支所需金额了。希望你能理解。我很希望咱两就这一点确定下来。…”三、2013年7月2日宋卓阳”向李海彬接着发送:“…我心里什么都想开了,只想按照咱两新的约定,尽快不要分心做事情就好了。唯独四月份我准备的开支在哪里…。这就是我希望你能理解我四月份的情况,其余我不再想了,想尽快安安静静的做事情。”当天,李海彬回复宋卓阳:“好!我答应你!看你能做出什么成绩。”双方对法院当庭核实手机QQ聊天记录的过程均无异议。但宋卓阳不认可手机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其不认可2013年4月起工资数额下调,中诺科瑞迪公司应按每月30568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此外,本院向仲裁委调取本案仲裁的卷宗材料,查明仲裁阶段,宋卓阳曾向仲裁委提交QQ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材料,并自述QQ名“绝对CEO”(QQ号为×××)为其本人。
中诺科瑞迪公司称2013年8月起实行《提成绩效考核制度》,2013年8月、9月宋卓阳未能完成这两月的销售任务,故其按照考核标准发放最低工资16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中诺科瑞迪公司提交了两封电子邮件及《提成绩效考核制度》。一封电子邮件为2013年7月31日“绝对CEO”(×××)发送给李海彬的,内容是汇报2013销售计划,其中8月至10月的销售目标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1万元。第二封邮件也是2013年9月4日“绝对CEO”(×××)发送给李海彬的,内容是汇报销售提成制度在前一天已下发执行,并请示之前的销售回款是否可以适当奖励。《提成绩效考核制度》载明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月度回款金额-月度任务)×销售提成比率,销售个人任务未完成者,当月基本工资及有关补贴(餐补除外)总额按照完成比例发放,但最低不低于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但上面仅有三名销售人员的销售任务,并无宋卓阳的销售任务。对此,宋卓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中诺科瑞迪公司应按每月30568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
中诺科瑞迪公司称2013年10月宋卓阳多次旷工,根据《员工手册》旷工一日扣减当日全额工资3倍的规定,故其无需向宋卓阳支付当月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中诺科瑞迪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QQ网页截屏,考勤记录表、考勤统计及车辆GPS定位记录。《员工手册》载明第5.1条考勤制度中规定旷工的处理:当月旷工半日,扣减当日全额1.5倍工资,当月旷工超过半日的,每日扣减当日全额工资的3倍;QQ网页截屏显示《员工手册》被上传至QQ群“诚信网-背景调查工作”。考勤记录表载明2013年1月至9月中诺科瑞迪公司全体员工的考勤情况,其中宋卓阳无任何考勤记录,其他员工均有每天考勤记录,表下方有宋卓阳在内的全体员工的签字。考勤统计系李海彬自行记录宋卓阳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有多次不在办公室。车辆GPS定位记录显示车辆在地图上的行进路线,中诺科瑞迪公司表示该车辆是中诺科瑞迪公司配给宋卓阳使用的。对此,宋卓阳仅认可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称中诺科瑞迪公司应按每月30568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
宋卓阳以要求中诺科瑞迪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10月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中诺科瑞迪公司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122072元;二、中诺科瑞迪公司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10月的工资30568元;三、驳回宋卓阳的其他申请请求。中诺科瑞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手机QQ聊天记录、仲裁卷宗材料、电子邮件、《提成绩效考核制度》、《员工手册》及QQ网页截屏,考勤记录表、考勤统计、车辆GPS定位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中诺科瑞迪公司与宋卓阳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宋卓阳的工资实行年薪制,总额为48万元,扣除相应费用后每月实际支付30568元。双方就2013年4月起的工资是否协商进行了调整存在争议。对此,首先,从法院调取的仲裁的卷宗材料来看,宋卓阳在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自认QQ名“绝对CEO”(QQ号为×××)即为其本人。而法院当庭调取的中诺科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彬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显示,系李海彬与“绝对CEO”(QQ号为×××)的对话,故本院对手机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为李海彬与宋卓阳之间的对话。其次,纵观手机QQ聊天记录中两人在2013年6月27日至7月2日的往来对话内容可见,双方一直就宋卓阳的工资调整进行协商,最终双方确定的结果是宋卓阳2013年4月的工资按原标准补齐,2013年5月起开始调整,确保实发16000元。因此,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工资调整约定,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20432元。中诺科瑞迪公司已向宋卓阳足额支付了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其无需向宋卓阳支付这两月的工资差额29136元。
2013年7月31日宋卓阳发送给李海彬电子邮件可见,宋卓阳汇报2013年销售计划,仅提出每月计划完成的销售目标,并未提出或承诺未完成销售目标应承担的后果。2013年9月4日宋卓阳发送给李海彬的电子邮件可见,《提成绩效考核制度》于9月3日才下发执行,且该制度中并未规定宋卓阳的销售任务。故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按照该制度的规定,仅向宋卓阳发放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各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5月起调整后的工资水平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28800元。
考勤记录表显示2013年1月至9月宋卓阳在中诺科瑞迪公司工作期间无需考勤。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2013年10月宋卓阳多次旷工,但仅凭其提交的李海彬自行记录的考勤统计和车辆GPS定位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仅凭QQ网页截屏不足以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公示送达,且《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1日扣减当日全额工资3倍的规定于法无据。因此,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5月起调整后的工资水平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10月工资1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宋卓阳支付二○一三年四月至五月的工资差额二万零四百三十二元;二、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宋卓阳支付二○一三年八月至九月的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八百元;三、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宋卓阳支付二○一三年十月的工资一万六千元;四、确认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宋卓阳支付二○一三年六月至七月的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一百三十六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诺科瑞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至8月,宋卓阳在中诺科瑞迪公司组织的业务知识考核中不及格;2013年9月份起,中诺科瑞迪公司执行绩效考核标准制度,宋卓阳2013年9月份、10月份未完成工作任务,中诺科瑞迪公司按照考核标准,只发放该两个月基本生活费1620元并无不当。宋卓阳长期旷工,违规操作、恶意删除公司电脑数据等行为给中诺科瑞迪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中诺科瑞迪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予以改判。
宋卓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诺科瑞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办案中,中诺科瑞迪公司与宋卓阳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宋卓阳的工资实行年薪制,总额为48万元,扣除相应费用后每月实际支付30568元。根据宋卓阳与中诺科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彬手机QQ聊天记录,两人在2013年6月27日至7月2日的往来对话内容反映出双方一直就宋卓阳的工资调整进行协商,最终双方确定的结果是宋卓阳2013年4月的工资按原标准补齐,2013年5月起开始调整,确保实发16000元。因此,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工资调整约定,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20432元。中诺科瑞迪公司已向宋卓阳足额支付了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其无需向宋卓阳支付这两月的工资差额29136元。
2013年7月31日宋卓阳发送给李海彬电子邮件可见,宋卓阳汇报2013年销售计划,仅提出每月计划完成的销售目标,并未提出或承诺未完成销售目标应承担的后果。2013年9月4日宋卓阳发送给李海彬的电子邮件可见,《提成绩效考核制度》于9月3日才下发执行,且该制度中并未规定宋卓阳的销售任务。故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按照该制度的规定,仅向宋卓阳发放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各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5月起调整后的工资水平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28800元。
考勤记录表显示2013年1月至9月宋卓阳在中诺科瑞迪公司工作期间无需考勤。中诺科瑞迪公司主张2013年10月宋卓阳多次旷工,但仅凭其提交的李海彬自行记录的考勤统计和车辆GPS定位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仅凭QQ网页截屏不足以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公示送达,且《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1日扣减当日全额工资3倍的规定于法无据。因此,中诺科瑞迪公司应当按照2013年5月起调整后的工资水平向宋卓阳支付2013年10月工资16000元。
综上所述,中诺科瑞迪公司在与宋卓阳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单方以业务知识考核、执行绩效考核等理由,降低劳动者的工资,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诺科瑞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