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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霞与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14

陈成霞与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霞。
委托代理人:文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
委托代理人:钟敏。
上诉人陈成霞因与被上诉人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燕,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0月1日陈成霞与海南省燃料化学总公司下属的海南省燃料化学总公司天然气公司签订协议,开始担任巡线员工作,负责海南“八所至三亚崖城”段的输气管道检查与维护工作,每天暸望一次,一个月巡视八至九次,即沿所分管路段走一遍,然后向公司报告有无问题,遇恶劣天气增加巡视次数等。公司开始每月给付陈成霞劳动报酬150元,后增加到每月250元。陈成霞一直工作到2010年12月31日离开。在此期间,协议一年一签,2007年海南省燃料化学总公司被重组改制成立海南海控燃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海南海控燃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又被重组改制并入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由中海公司承接之前公司的权利义务。2011年6月2日中海公司与陈成霞签订《“三一八线”护线员离职协议》并向陈成霞发放了8880元离职费。陈成霞在《离职费现金领取表》签名承诺解除与中海公司的劳务关系并不再向中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陈成霞陈述在该表上签名时上半部分内容被遮挡,名字系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成霞离职后认为与中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三亚仲裁委申请仲裁,三亚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三劳人仲不字(2013)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陈成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陈成霞的申请,并告知陈成霞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陈成霞于2014年1月17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成霞1996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中海公司工作;2、中海公司补发1996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少发给陈成霞的工资220196元;3、中海公司及时为陈成霞补办退休手续;并赔偿2011年至2013年未为陈成霞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损失19920元(三亚市最低工资每月830元);4、中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陈成霞支付赔偿金91800元。
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解决管线护理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的请求﹥的答复》、巡线员证、《协议书》、巡线记录、琼国资函(2007)692号批复、琼国资函(2010)481号批复、《护理工程协议书》、《“三一八线”护线员离职协议》、离职费现金领取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一、陈成霞起诉是否符合程序;二、陈成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陈成霞与中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四、陈成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陈成霞起诉是否符合程序。中海公司主张陈成霞向法院起诉超过了三亚仲裁委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指定的15天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这就涉及到该通知书上所限定的15天是否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定除斥期间,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并未限定申请人向法院起诉的期限,故陈成霞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就劳动争议事项何时向法院起诉无明确期限的约束,本院可以受理。
关于陈成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1年6月2日,陈成霞与中海公司签订《离职协议》,领取了离职费,此时陈成霞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最迟应在2012年6月2日之前向中海公司主张权利,但陈成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2日之前向中海公司主张过权利,陈成霞提供的“关于《关于解决管线护理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的请求》的答复”上显示陈成霞是在2012年12月10日向中海公司递交请求,此时仲裁时效已过,中海公司也未同意履行,故不构成时效中断。至于陈成霞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其也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原审法院经审查,陈成霞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陈成霞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陈成霞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成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陈成霞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成霞负担。
上诉人陈成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已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认定存在错误。其自2011年6月2日被迫与中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向中海公司主张赔偿金、补发工资、退休补办手续等权利,均被中海公司的保安拒之门外,但其这些主张权利的行为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此外,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查就驳回其诉讼请求,剥夺了其重新起诉的权利,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成霞提出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成霞于2011年6月2日与其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并领取离职费现金,陈成霞未在一年内提出相应的主张。陈成霞提供的《关于解决管线护理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的请求》,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其公司没有同意履行,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陈成霞申请证人高日亮、符玉雅出庭作证,中海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二证人所作证言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成霞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对于陈成霞于2011年6月2日领取离职费的事实予以认可,陈成霞应当在2012年6月2日之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陈成霞未在此期间申请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陈成霞于2013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陈成霞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处理正确。陈成霞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丧失仲裁救济权,陈成霞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应得到支持。陈成霞虽申请证人高日亮、符玉雅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两名证人也同样与中海公司发生此类劳动争议,两名证人与陈成霞存在利害关系,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成霞已预交),由陈成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祎
审 判 员  梁 泽
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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