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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泰东与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陈泰东与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泰东。
委托代理人邢孔伟,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海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泰东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莺歌海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泰东于1991年与莺歌海盐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场工作。2004年3月莺歌海盐场根据陈泰东的工作能力,调任陈泰东为该盐场财务部副部长。2006年1月1日,陈泰东与莺歌海盐场续签劳动合同。其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7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陈泰东调任财务部副部长的工资等级为本级岗位的一级工资。根据莺盐发(2011)17号文的规定,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满二年的,经考核合格,套改为本岗位2级。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陈泰东应进行考核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但陈泰东自2012年11月31日已离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社行审(2010)57号文,批复同意莺歌海盐场财务部正副部长等35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陈泰东的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根据莺歌海盐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机关干部背包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在场内工作的机关人员55周岁以下的男性职工,都必须参加背包工作,背包人员有奖励、有背包收入,如背包人员未经批准不参加背包的每次扣15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莺歌海盐场同意为陈泰东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陈泰东主张莺歌海盐场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拖欠工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2年11月26日,陈泰东向莺歌海盐场提交了1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2012年11月29日向莺歌海盐场发送1份《海南涛声医药有限公司的商调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办理移交工作,陈泰东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陈泰东曾以本案的各项请求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乐劳人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莺歌海盐场与陈泰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莺歌海盐场为陈泰东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中,陈泰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莺歌海盐场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级差工资1992.75元、加班费7259.06元;判令莺歌海盐场应返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175.32元;判令莺歌海盐场应按规定支付所欠职工住房公积金7674元给陈泰东;判令莺歌海盐场支付以上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4275.28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3.56元给陈泰东,以上共计62329元。
一审中莺歌海盐场提起反诉,以陈泰东单方解除合同违约为由,请求判令陈泰东支付违约金6411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莺歌海盐场与陈泰东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泰东于2004年3月被调任原莺歌海盐场财务部副部长后,于2006年1月1日与该场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年限为27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陈泰东时任财务部副部长的工资等级为本级岗位1级,其岗位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遇节假日上班属于正常值班事由,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琼人社行审(2010)57号文件中管理人员岗位工资标准套改标准中明确规定:任职满2年以上,经考核合格的,进入本岗位2级,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按规定莺歌海盐场应在2013年1月1日才对陈泰东进行考核,但陈泰东自2012年11月31日已离职,故陈泰东未经考核不能进入本岗位2级。根据上述规定陈泰东为不定时工作制和未通过考核进入本岗位2级,陈泰东主张支付加班费和级差工资的请求,与事实和莺歌海盐场单位规定的制度不符,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莺歌海盐场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机关干部背包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在场内工作的机关员55周岁以下的男性职工都必须参加背包工作,背包工作有奖、有罚,而该管理办法陈泰东也参与场领导会议讨论通过,并已实施执行。陈泰东未经请求批准无故不参加背包工作任务,被其单位扣除岗位工作工资每次15元,没有不当。故陈泰东主张莺歌海盐场返还克扣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不以支持。陈泰东主张莺歌海盐场支付2012年的住房公积金7674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莺歌海盐场已按规定于2012年12月为陈泰东缴纳了2012年1月至10月的住房公积金4109.2元。故陈泰东主张莺歌海盐场支付住房公积金767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在履行与陈泰东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陈泰东主张莺歌海盐场支付级差工资、加班费、克扣工资、住房公积金的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275.28元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3.56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以陈泰东非法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请求陈泰东支付违约金64115.52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为,陈泰东在背包工作中未完成任务,但单位已按规定扣罚了相应的工资。陈泰东离职前,已提前35天向莺歌海盐场以书面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其行为不应属于非法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莺歌海盐场要求陈泰东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泰东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解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泰东与莺歌海盐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陈泰东与莺歌海盐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二、莺歌海盐场应为陈泰东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陈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莺歌海盐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泰东负担,反诉费10元由莺歌海盐场负担。
上诉人陈泰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泰东在单位担任财务级别的职务,根据(2011)17号文件的规定,满2年经考核以后本岗位为2级,陈泰东2006年已经在里面担任副部长职务,到2012年才提出离职,盐场没有按照文件的规定,没有对陈泰东进行考核,其他人员没有经过考核也同样进入2级工资,显然不公平。二、(2010)57号文件是盐场的内部文件,其内容与《劳动法》相抵触,没有保障劳动者的法定休息权。陈泰东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事实,莺歌海盐场依法应支付加班费。三、《背包管理办法》也是内部制定,是违法的,莺歌海盐场应退还无故克扣陈泰东的工资。四、莺歌海盐场依法应当为陈泰东缴纳住房公积金。五、根据《劳动合同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莺歌海盐场克扣陈泰东工资报酬,违反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陈泰东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乐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支持上诉人陈泰东一审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陈泰东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级差工资1992.75元、加班费7259.06元、返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175.32元、支付拖欠住房公积金7674元、以上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275.28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3.56元;共计人民币62329元。
被上诉人莺歌海盐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一,(2011)17号当中管理人员工资标准,适用条件是任职满2年,从2011年的1月1开始执行,而陈泰东在2012年的11月31号已经离职了,不符合任职满2年的情形。陈泰东主张级差工资与客观事实和规章制度不符。第二,陈泰东是不定时的工作制的岗位,节假日是值班是正常,不应支付加班费。第三,陈泰东没有参与背包工作而被扣除的每次15元,是根据《背包管理办法》实施的,该办法是经过盐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陈泰东也直接参与讨论,该办法对于陈泰东具有约束力,盐场也不存在过错行为。第四,陈泰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莺歌海盐场拖欠其住房公积金,陈泰东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五,莺歌海盐场不存在克扣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陈泰东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第六,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陈泰东主动提出的,在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单位是不需要支付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泰东要求莺歌海盐场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级差工资1992.75元、加班费7259.06元、返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175.32元、支付拖欠住房公积金7674元、以上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275.28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3.56元,共计人民币62329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级差工资问题,莺盐发(2011)17号文《关于印发﹤海南省莺歌海盐场2011年调整岗位工资方案﹥的通知》下发,《海南省莺歌海盐场2011年调整岗位工资方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陈泰东时任财务部副部长,工资等级为本级岗位1级。该《工资方案》中关于中层各级管理人员岗位工资套改第二项规定:“任职满二年以上,经考核合格的,进入本岗位2级”。陈泰东自2012年11月31日已离职,其尚未完成工资套改。陈泰东主张级差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泰东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琼人社行审(2010)57号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海南省莺歌海盐场申请实施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莺歌海盐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对包括财务部正副部长在内的35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泰东任财务部副部长,属于不定时的工作制的岗位,在莺歌海盐场保障其休息权的情况下,陈泰东要求支付节假日值班的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机关干部背包工作管理办法》是莺歌海盐场集体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对单位全体职工有约束力。陈泰东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有关工作任务,被单位按制度扣除175.32元,并无不当。陈泰东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费属于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民事案件的范围。陈泰东上诉请求二审判决莺歌海盐场向其支付拖欠的住房公积金7674元,没有法律依据。莺歌海盐场不存在克扣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陈泰东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275.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泰东与莺歌海盐场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陈泰东主动提出,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陈泰东要求莺歌海盐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953.5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泰东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泰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朝柏
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
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秀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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