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涛与周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程涛与周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重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涛。
委托代理人:程庭来。系程涛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
上诉人程涛因与被上诉人原安徽省谷海观潮企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海观潮管理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投资人为周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观民一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宜民一终字第01322号民事裁定,以程涛诉讼时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观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程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涛的委托代理人程庭来,被上诉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程涛到谷海观潮管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司机聘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1年,其中实习期2个月。合同期满后,程涛仍在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谷海观潮管理公司辞退程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程涛实习期工资每月1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500元。程涛在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工作期间,谷海观潮管理公司未为程涛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安排程涛休法定年休假。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程涛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人裁字(2012)第227号《裁决书》,裁决:1、谷海观潮管理公司支付程涛赔偿金6000元;2、谷海观潮管理公司为程涛办理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3、谷海观潮管理公司支付程涛双倍工资9275.86元;4、谷海观潮管理公司支付程涛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12.49元。双方当事人均对该裁决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并判决:一、安徽省谷海观潮企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程涛双倍赔偿金6000元;二、安徽省谷海观潮企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程涛双倍工资9275.86元;三、安徽省谷海观潮企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程涛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8.96元;四、安徽省谷海观潮企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程涛办理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此期间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五、驳回谷海观潮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程涛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谷海观潮管理公司的股东及投资人均为周鹏一人。谷海观潮管理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记载:“二、(一)本企业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至企业清算开始之日止,企业的资产总额为140902.58元,负债总额为0元,净资产总额为140902.58元,(二)本企业不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所有税款。三、对企业剩余净资产处理情况:企业剩余资产140902.58元人民币,由投资人收回。四、投资人严格履行了清算职责,保证清算过程及结果的真实、合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此,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周鹏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程涛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确认《司机聘用合同》无效,支付二倍工资36000元及第七项请求支付辞退时克扣工资及补贴803.4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鉴于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并处理。
谷海观潮管理公司与程涛签订的《司机聘用合同》系程涛本人所签,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不完善,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已体现,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程涛要求确认《司机聘用合同》无效,支付二倍工资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1月20日,程涛被谷海观潮管理公司辞退,应当认定此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认定谷海观潮管理公司解除与程涛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向程涛支付双倍赔偿金6000元(1500元×2个月×2)。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谷海观潮管理公司未按规定为程涛缴纳社会保险,程涛提出要求谷海观潮管理公司赔偿其损失10565.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谷海观潮管理公司未与程涛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程涛支付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的双倍工资9275.86元(1500元×6个月+1500元/21.75天×4天)。
谷海观潮管理公司未安排程涛休年休假,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其中应包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程涛2010年6月17日到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工作,当年度累计工作天数201天,年休假天数为2.75天(201天÷365天×5天);2011年度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1月20日被辞退,当年度工作20日,年休假天数为0.27(20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故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应支付程涛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8.96元(1500元/21.75天×7.75天×2)。
程涛认为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延长工作时间,主张谷海观潮管理公司给付程涛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延长工作时间事实的存在,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程涛主张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欠发的2012年1月10日至21日的工资及手机、交通费补贴803.4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谷海观潮管理公司现已注销,公司唯一股东周鹏放弃申请继续诉讼,故谷海观潮管理公司诉程涛劳动争议一案终结。对于程涛诉谷海观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审法院依法变更被告为公司唯一股东周鹏。在该公司的清算报告中称“本企业不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所有税款”为不实清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鹏以不实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周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上述谷海观潮管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周鹏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程涛双倍赔偿金6000元;二、周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程涛双倍工资9275.86元;三、周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程涛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068.96元;四、因未为程涛办理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周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赔偿款10565.36元。五、驳回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鹏负担。
程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不当;二、周鹏应支付程涛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欠发的2012年1月10日至21日的工资及手机、交通费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支付给程涛双倍工资11000.24元(1500元÷21.16天)×(21.16天×7.4);2、支付程涛年休假工资1701.32元【(1500元÷21.16天)×8天×300%】;3、支付程涛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911.09元【(1500元÷21.16天÷8)×(21.16天×19.4÷1/2)×4】×150%;4、支付克扣程涛工资708.88元(1500元÷21.16×10天)及手机、交通费补贴47.26元(50元÷21.16×10天×2),两项合计756.14元。
周鹏在庭审中辩称:应当支付的工资补贴都已支付给程涛,程涛所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原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是否适当;焦点二为程涛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焦点三为程涛主张欠发的2012年1月10日至21日的工资及手机、交通费补贴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第二条关于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日工资为月工资总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为月工资总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原审判决计算程涛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的双倍工资为9275.86元(1500元×6个月+1500元/21.75天×4天),程涛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68.96元(1500元/21.75天×7.75天×2)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程涛对此提出的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程涛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此规定,程涛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本举证责任,而程涛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程涛主张欠发的2012年1月10日至21日的工资及手机、交通费补贴问题。周鹏认为程涛2012年1月10日至21日的工资及手机、交通费补贴均已经发放,但因谷海观潮管理公司现已注销,周鹏无法提供谷海观潮管理公司相关财务记录。而程涛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程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军
审 判 员 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
附本案二审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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