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与罗章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与罗章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新西。
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章国。
委托代理人:夏雪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章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章国于2009年2月5日入职恩泰公司,任职机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及工资单,罗章国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000元、3908元、3821元、3832元、3420元、1508元、4832元、2381元、3873元、5098元、5093元,据此计算得出罗章国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月=(4000+3908+3821+3832+3420+1508+4832+2381+3873
+5098+5093)元/11个月。
恩泰公司主张罗章国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离职原因系罗章国没有来上班,自行离职。罗章国主张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离职原因系由于恩泰公司存在要求罗章国超时加班,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劳动者一份,罗章国在职期间,恩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故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恩泰公司确认,东莞恒宇印刷厂系三来一补厂,改制后更名为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
罗章国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恩泰公司支付罗章国经济补偿金22248元;3、补办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20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恩泰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罗章国如下款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984.5元。三、驳回罗章国的其它仲裁请求。罗章国和恩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恩泰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请假单、工资单、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罗章国提交的厂证、借支单、工资单、参保险种明细、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刘某某、何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罗章国在恩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恩泰公司向罗章国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确认罗章国已离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离职时间的问题。恩泰公司主张罗章国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罗章国主张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双方确认罗章国在恩泰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并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请假至2013年8月31日,且于2013年8月19日向劳动仲裁庭提出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未对自己的离职时间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罗章国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罗章国的离职时间应为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2013年8月19日。
二、关于离职的原因。恩泰公司主张系罗章国没有来上班,自行离职。罗章国主张是由于恩泰公司要求罗章国超时加班,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劳动者一份,且罗章国在职期间,恩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故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东莞市寮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恩泰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为罗章国参加工伤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并于2013年10月起为罗章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恩泰公司已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为罗章国参加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罗章国离职的原因是罗章国因恩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恩泰公司未依法为罗章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罗章国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恩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罗章国于2009年2月5日入职,于2013年8月19日离职,故恩泰公司应当向罗章国支付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985元(3797元/月×5个月)。故对罗章国要求恩泰公司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898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四、其他问题。罗章国要求恩泰公司为其补办入职之后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因该诉求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罗章国可自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恩泰公司与罗章国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恩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章国支付经济补偿金18985元。三、驳回恩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罗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0元,分别由恩泰公司预交5元,罗章国预交5元,均由恩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恩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罗章国提起仲裁申请前,恩泰公司已依法为罗章国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且罗章国以恩泰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申请仲裁后,恩泰公司立即为罗章国购买了养老保险,并不存在恩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办理的事实。罗章国2009年2月3日入职恩泰公司后,恩泰公司即为罗章国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并发放了社保卡给罗章国。罗章国在恩泰公司任职期间,恩泰公司多次要求罗章国购买养老保险在内的全部社保项目,但罗章国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购买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这一事实,恩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罗章国不同意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罗章国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养老保险后,直到其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前,罗章国从未向恩泰公司表示对不购买养老保险意愿的反悔,更从未明确要求恩泰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直到2013年8月19日,罗章国才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恩泰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恩泰公司在得知罗章国的这一要求后,立即于2013年9月在网上申请了为罗章国增加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并由社保部门审核通过【见《网上申办(已审核通过)人员月报表》】且恩泰公司在2013年10月成功为罗章国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二、原审判决认定恩泰公司应向罗章国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89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前述事实,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的规定可见,恩泰公司并不存在经罗章国的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形。因此,罗章国以恩泰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法不应获法律支持。三、罗章国离职的原因并非是原审法院任认定的因恩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的真正目的是企图获得高额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不购买养老保险是罗章国要求的,且在其提起仲裁前,罗章国也从未表示反悔并明确要求罗章国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根据恩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请假单”以及罗章国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显示,罗章国自2013年8月16日申请请假自2013年8月31日,事实上罗章国并未请假而是在此期间提起了劳动仲裁,企图恶意获得高额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恩泰公司无需向罗章国支付经济补偿金1898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章国承担。
罗章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恩泰公司于原审提交了李喜红、刘某某、何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刘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李喜红没有到庭。刘某某出庭称:“书面证词有所改动,不是我当时写的。罗章国不是我部门的人,我不清楚他是否有买保险。”何某某出庭称:“老板过来跟我聊天的时候提到说叫罗章国买保险,但罗章国自己说不买。”何某某其后又称:“罗章国是否拒绝购买保险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章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恩泰公司主张罗章国拒绝购买养老保险,提交了证人证言为证。但证人李喜红没有出庭作证;刘某某出庭称证词不是他写的,不清楚罗章国是否有买保险;何某某出庭称他不知道罗章国是否拒绝购买保险。恩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罗章国拒绝购买养老保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罗章国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仲裁,以恩泰公司要求其超时加班、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给劳动者一份、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恩泰公司在罗章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且未能举证证明罗章国拒绝购买养老保险,罗章国以恩泰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恩泰公司应当向罗章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恩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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