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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与张德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2

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与张德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新西。
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美。
委托代理人:夏雪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德美于2006年1月8日入职“东莞恒宇印刷厂”(三来一补企业),恩泰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张德美后被安排到恩泰公司处继续工作,任机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张德美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
自2013年10月份起,恩泰公司开始为张德美参加养老保险,其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及失业保险的首次参保及缴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
根据张德美提交的银行流水,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087元、3145元、3073元、3277元、1811元、2674元;其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66元、3299元、2226元、2734元、2345元。
另查明,恩泰公司确认,东莞恒宇印刷厂系三来一补厂,改制后更名为东莞市恩泰印刷有限公司。
张德美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恩泰公司支付张德美经济补偿金25532元;3、补办从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保。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2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二、由恩泰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张德美经济补偿金16220.4元。三、驳回张德美的其它仲裁请求。张德美和恩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德美提交的厂证、工资银行流水、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恩泰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农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社保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德美在恩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恩泰公司向张德美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确认张德美已离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张德美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191.5元/月。恩泰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应当按劳动仲裁查明的数额,即为2703.4元/月。根据张德美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703.4元/月=(3087+3145+3073+3277+1811+2674+2066+3299+2226+2734+2345)元/11个月。
二、关于离职的原因。张德美主张是由于恩泰公司要求张德美超时加班,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劳动者一份,且张德美在职期间,恩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恩泰公司主张系张德美没有来上班,自行离职。
恩泰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为张德美申报购买了养老、失业等保险,并于2013年10月10日缴纳了该保险费。张德美主张养老及失业保险是从2013年10月才开始买的,且当时张德美已经提起劳动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恩泰公司自张德美于2006年1月8日入职后一直未为张德美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直至张德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才为其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德美离职的原因是张德美因恩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恩泰公司未依法为张德美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德美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恩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德美于2006年1月8日入职,于2013年10月15日离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恩泰公司支付张德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金额为16220.4元=2703.4元/月×6个月。故对恩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德美离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四、其他问题。张德美要求恩泰公司为其补办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保,因该诉求非原审法院审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张德美可自行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德美与恩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恩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德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6220.4元。三、驳回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0元,分别由恩泰公司预交5元,张德美预交5元,均由恩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恩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德美与恩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恩泰公司已依法为张德美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不存在张德美所主张的一直未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保的事实。张德美于2006年1月8日入职“东莞桓宇印刷厂”,恩泰公司于2011年成立,张德美即被安排到恩泰公司处继续工作,恩泰公司即为张德美购买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张德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恩泰公司早已于2013年9月为张德美申请增加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并由社保部门审核通过【见《网上申办(已审核通过)人员月报表》】;同时,根据恩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显示,恩泰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为张德美支付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费用。2013年10月前,张德美在恩泰公司处工作的部分时间,恩泰公司未能为张德美购买养老保险等部分社保,一方面是由于张德美个人因担心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的保险费及离职转保麻烦而自愿表示不购买养老保险。另一方面,根据粤劳社(2004)85号文件的第一条的规定,恩泰公司在2013年10月前为张德美购买工伤、医疗保险,而未购买养老保险的做法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及当地政策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张德美的离职原因是因恩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认定恩泰公司应向张德美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622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德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依法无权要求恩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存在恩泰公司在2013年10月前未为张德美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张德美业也无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恩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德美要求解除与恩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非是恩泰公司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其离职并不构成被迫离职,应属于自动离职,恩泰公司依法无须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退一步讲,即使恩泰公司是在张德美提起仲裁申请后才为张德美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于恩泰公司与2013年10月为张德美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张德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恩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也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张德美与恩泰公司存在“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约定。张德美与恩泰公司作出该约定后,直到提起本案仲裁前,从未向恩泰公司表示对不购买养老保险的约定的反悔,更未明确要求过恩泰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恩泰公司在2013年10月成功为张德美购买了养老保险。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的规定,恩泰公司并不存在经张德美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恩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恩泰公司无须向张德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6220.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德美承担。
张德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仲裁裁决查明张德美于2013年10月8日向仲裁庭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双方于原审庭审中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恩泰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显示,恩泰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德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张德美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仲裁,以恩泰公司要求其超时加班、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给劳动者一份、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恩泰公司主张2013年10月前未购买社保的原因在于张德美不愿意购买,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存在书面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恩泰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显示,恩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才缴纳养老保险费,此时张德美已经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以恩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德美以恩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恩泰公司应当向张德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恩泰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恩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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