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摩根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与赵志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摩根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与赵志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摩根世家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佑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自航,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新。
委托代理人:杨娟、李振文,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摩根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志新于2012年7月2日进入摩根公司工作,担任样品部作业员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试用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试用期工资为1290元/月。工资形式为月薪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点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组成。赵志新于2013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之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1日,医嘱休息两周;2013年4月25日,大岭山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赵志新再休息14天。2013年5月23日,赵志新的此次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7日,赵志新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摩根公司已为赵志新参加了工伤保险投保。2013年7月10日,赵志新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2013年7月17日,赵志新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元。摩根公司已支付了赵志新工伤期间工资共2886元。
2013年7月16日,赵志新因辞职而正式离开了摩根公司处。
赵志新工伤治愈后于2013年5月10日回到摩根公司处正常上班,双方均确认赵志新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9日。赵志新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71元,摩根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支付,其中一次是以摩根公司的名义转入,另外一次是以摩根公司的财务人员“黄秋凤”的名义转入。赵志新并提交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为证,其中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8月23日,以黄秋凤名义转入4095元;2012年9月24日,摩根公司转入工资557元,黄秋凤转入2087元;2012年10月23日,摩根公司转入工资1284元,黄秋凤转入2337元;2012年11月23日,摩根公司转入工资1422元,黄秋凤转入3256元;2012年12月24日,摩根公司转入工资1400元,黄秋凤转入2831元。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22日,摩根公司转入工资469元、1501元,黄秋凤转入3280元;2013年4月27日,摩根公司转入工资1705元,黄秋凤转入2870元;2013年5月28日,摩根公司转入1714元,黄秋凤转入1172元。摩根公司对赵志新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确认其转入的工资,其公司并无叫“黄秋凤”的员工,不认识黄秋凤,不确认黄秋凤转入的系其发放的工资。根据赵志新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大岭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摩根公司有无叫“黄秋凤”的员工的参保记录,经调查,摩根公司没有叫“黄秋凤”的员工的参保记录。双方均确认转账时当月工资下月发放。
摩根公司并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和考勤表为证,其中工资表显示赵志新的工资构成为平时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一栏均为空白。工资发放情况如下:
日期应发工资
(元)实发工资(元)日期应发工资
(元)实发工资(元)
2012.715xxx2012.12xxx688
2012.813xxx2013.117671758
2012.917xxx2013.2455446
2012.10xxx452013.317141705
2012.11xxx749
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有赵志新的签名。赵志新对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工资表显示的不是其实际工资,其每月要签三份表格,其工资包括底薪、技术津贴和加班费,对考勤表的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赵志新主张其每月休息两天到三天,每天工作11小时。原审法院要求摩根公司解释为何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其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一致,摩根公司则称是因为赵志新每月均有预支工资,在正式发放工资的时候扣除了预支的工资,但摩根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赵志新有预支工资的行为。赵志新则主张其从未预支过工资,其预支工资也不可能精确到多少元,不符合常理,摩根公司的陈述不属实。
赵志新并申请了证人冉某某、黄某某、谢某某出庭,并提交了该三位证人的工卡、参保人险种缴纳明细表、工资支付情况为证,其中工资支付情况显示该三证人每月会有两笔转账记录,其中一笔是摩根公司转入的工资,另外一笔亦为账号某某某某(黄秋凤)转入,两笔转入均是同一天。三位证人原为摩根公司的员工,三位证人均称其每月上班至少28天,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摩根公司每月分两次转账发放工资,领取工资的时候要签三份表格,均称样品部员工工资大概每月为4000元至5000元,证人冉某某称听说过黄秋凤的名字,但不知道具体是谁,证人黄某某称不认识黄秋凤,证人谢某某称摩根公司有两个出纳员,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摩根公司以三位证人均与赵志新系同事关系,平时比较融洽,且均已离职,与赵志新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确认。赵志新并提交同为摩根公司的员工勾成普的仲裁裁决书,显示勾成普的工资发放情况亦是通过摩根公司账号和黄秋凤的账号,每月分两次转入。赵志新主张其每天工作11小时,每月休息2-3天。
赵志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1.摩根公司支付赵志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520元;2.摩根公司支付赵志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24元;3.摩根公司支付赵志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16元;4.摩根公司支付赵志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0920元。仲裁裁决结果:1.由摩根公司支付赵志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0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0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48元;2.由摩根公司支付赵志新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98.5元;3.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另,赵志新和摩根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给予庭外和解时间15天,该15天不计入审限。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赵志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劳动合同、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大岭山医院病假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工资支付明细单、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3]197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卡、证人冉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工卡、身份证、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谢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谢某某参保人险种缴纳明细表、赵志新、勾成普、黄某某、谢某某、冉某某工资支付情况,摩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离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审法院依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转账资料、向东莞市大岭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摩根公司有无黄秋凤参保记录的资料及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志新与摩根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摩根公司应向赵志新支付的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二、摩根公司有无足额支付赵志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摩根公司应对赵志新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其一,本案中,在摩根公司每月转账发放工资的同一天,均有案外人黄秋凤在同一天转入款项,虽然经调查,摩根公司并无“黄秋凤”的参保记录,但原同为摩根公司员工的案外人勾成普、冉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每月工资发放也有同样的情况,存在较大的疑点;其二,双方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赵志新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点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但摩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绩效工资全部为零,存有疑点,而赵志新则主张其每月领工资是要签三份表格,其中绩效工资是单独签订一份的;其三,摩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每月转账支付工资的数额均无法对应,虽然其解释为赵志新每月均有预支工资,在发放工资的时候扣除了预支的工资,故两者数额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志新有预支工资的行为,而员工每月均预支工资,且预支工资精确到元,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摩根公司关于赵志新每月预支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四,《2013年度东莞市劳动能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统计的手工木工的平均工资为2882元/月,而摩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赵志新的工资远低于该指导价,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摩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与转账记录明显不符,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其并未提交劳动者真实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资料,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赵志新关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71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赵志新工伤待遇的基数。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摩根公司未按照赵志新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摩根公司承担。结合赵志新的伤情属九级伤残的事实,摩根公司应向赵志新支付的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摩根公司应向赵志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379元(4271元/月×9个月-1206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摩根公司应向赵志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62元(4271元/月×2个月-268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摩根公司应向赵志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68元(4271元/月×8个月)。
摩根公司关于要求无需向赵志新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赵志新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9日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待遇,不含加班费,基于原审法院认为摩根公司未提交真实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资料,故原审法院对摩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亦不予采信。而赵志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实际用工情况酌定赵志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据此计得赵志新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为2292元/月{4271元/月÷[(21.75天/月×8小时+21.75天×(10小时-8小时)×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21.75天/月×8小时},故摩根公司应向赵志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9元[(2292元/月÷31天×2天+2292元+2292元/月÷31天×9天)-2886元]。赵志新和摩根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中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赵志新和摩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摩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志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3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68元;三、限摩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志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9元;四、驳回赵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摩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摩根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摩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摩根公司依法提供赵志新工资表,工资表有赵志新签名,该工资表合法有效。赵志新提出“黄秋凤”为摩根公司员工每月也向其支付工资,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摩根公司并无黄秋凤此人,赵志新不能就“黄秋凤”事实举证,对于工资应该采信证明力更强的摩根公司主张的工资金额。二、一审判决书第9页中提及工资情况存在较大疑点,因不符合常理从而认定摩根公司工资条不真实的理由不够充分。黄秋凤并非摩根公司员工,其行为与摩根公司无关,黄秋凤与赵志新有任何经济往来属于其与赵志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绩效工资,摩根公司在2012年之后因经营困难停发,并通知过员工。赵志新不能证明有绩效工资单的存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关于工资数额,因赵志新每月预支工资,而摩根公司没有要求赵志新出具欠条,又因社保等费用计算到角,所以其工资转入存在精确到元的情况。工资指导价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三、因赵志新在摩根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使存在有两份工资的情形,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其前几个月平均工资,且平均工资也不足4271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志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赵志新承担。
被上诉人赵志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摩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摩根公司应以何工资标准支付赵志新各项工伤待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赵志新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摩根公司对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即赵志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有异议,而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与其每月转账支付工资的数额均无法对应,且支付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我市同岗位的市场指导价,结合另案勾成普及摩根公司已离职员工在职时工资支付情况,均存在赵志新主张的通过公司账号和黄秋凤的账号每月同日分两次转入的情形,在摩根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对摩根公司的工资表不予采纳,进而采信赵志新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271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一审以月平均工资4271元剔除加班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摩根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摩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摩根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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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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